-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四、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建修到庭並具狀陳稱略以:其主張應依附圖乙案即彰
- (二)被告黃建萬到庭表示略以:應依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 (三)被告黃王麗美:曾到庭陳稱如採華聲之鑑價,則選擇如附圖
- (四)被告黃嘉煥:其先前到庭陳稱如採華聲之鑑價,則選擇如附
- (五)被告江陳碧霞到庭陳稱略以:其對於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
- (六)被告黃朝祥到庭表示略以:依照如附圖甲案之鑑價補償結果
- (七)被告黃資順到庭陳稱略以:對於分割方案均可接受,但建物
- (八)被告呂宗祐到庭表示略以:其希望依照現況分割,如依附圖
- (九)被告黃錦秋到庭陳稱略以:其對於分割方案均可接受,就金
- (十)被告黃邱玉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 (十一)被告呂黃香、呂宗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為適當,被告各抗辯與
-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
-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雖以訴訟程序為之,惟其本質較近於
-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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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張淑娥(陳畇秀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江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黃錦秋
訴訟代理人 黃錦鍠
被 告 黃嘉煥
黃資順
黃建萬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黃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嘉閔
被 告 黃朝祥
黃建修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洪千秀
訴訟代理人 張從訓
被 告 黃邱玉茴
訴訟代理人 黃莉琁
被 告 呂黃香
呂宗倫
呂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黃香、呂宗倫、呂宗祐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溪水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360分之545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13日員土測字第11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84.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資順取得;
編號2,面積656.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建修取得;
編號3,面積124.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建萬取得;
編號4,面積495.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陳碧霞取得;
編號5,面積621.7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6,面積274.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錦秋取得;
編號7,面積465.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黃香、呂宗倫、呂宗祐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8,面積567.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嘉煥、黃王麗美共有取得,應有部分黃嘉煥為1294分之191、黃王麗美為1294分之1103。
編號9,面積548.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朝祥取得;
編號10,面積548.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邱玉茴取得;
編號11,面積489.7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取得,作為通行道路使用。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之原告陳畇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張淑娥所有,張淑娥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詢明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且陳畇秀(嗣更名為陳美惠)嗣亦具狀在卷表示同意由張淑娥承當本件訴訟,故本院自認張淑娥已合法承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千秀之應有部分固亦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建修所有,黃建修並具狀在卷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承當訴訟,惟迄乏據堪證洪千秀已經同意,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見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此部分之承當訴訟,故於程序上,仍列洪千秀為被告。
此外,原告張淑娥及被告洪千秀、黃邱玉茴、呂黃香、呂宗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及曾文偉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為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
本院亦准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本件訴訟,而抵押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及曾文偉均未參加訴訟,是於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判決確定時,其抵押權自應依前開規定移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於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其中土地共有人呂溪水業於91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呂黃香、呂宗倫、呂宗祐尚未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應依被告黃建萬所提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15日員土測字第1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修到庭並具狀陳稱略以:其主張應依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13日員土測字第11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因黃建萬所提之如附圖甲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違,導致其將無家可居,並有害其園藝生意,難以維生。
又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下稱華聲之鑑價)不符市場行情,應不可採。
且先前於辦理其父黃坤茂房內之繼承時,已由其投標高價取得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位置,形同業已補償,故其僅需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下稱威名之鑑價),補償除原告及被告黃建萬、黃資順、黃嘉煥、黃王麗美以外之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黃建萬到庭表示略以:應依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又金錢補償部分,對於華聲、威名之鑑價均可接受等語。
(三)被告黃王麗美:曾到庭陳稱如採華聲之鑑價,則選擇如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反之,如採威名之鑑價,則選擇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且應給其道路之補償。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無論係採華聲或威名之鑑價,其均優先選擇如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且須另行補償被告黃嘉煥建物及土地之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否則其仍維持前開分割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嘉煥:其先前到庭陳稱如採華聲之鑑價,則選擇如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且應補償其建物及土地損失共112萬元;
反之,如採威名之鑑價,則選擇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改稱,為顧及黃家祖厝未來可繼續保存的可能性及各親戚間之和諧,其選擇如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但需另行補償其112萬元,如若不然,則選擇如附圖甲案等語。
(五)被告江陳碧霞到庭陳稱略以:其對於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華聲之鑑價將港西段495、497地號土地直接視為道路,忽略該土地尚未徵收,較不可採等語。
(六)被告黃朝祥到庭表示略以:依照如附圖甲案之鑑價補償結果,其同意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七)被告黃資順到庭陳稱略以:對於分割方案均可接受,但建物及私設道路部分均應補償,且應併斟酌其前方有港西段495、498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路等語。
(八)被告呂宗祐到庭表示略以:其希望依照現況分割,如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其房子將被拆除等語。
(九)被告黃錦秋到庭陳稱略以:其對於分割方案均可接受,就金錢補償部分,選擇補貼價格較高之鑑價報告等語。
(十)被告黃邱玉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表示略以:如金錢補償之數額合理,同意以附圖乙案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
(十一)被告呂黃香、呂宗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之共有人呂溪水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呂黃香、呂宗倫、呂宗祐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製作之呂溪水繼承系統表與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證,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且衡諸分割土地係屬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之規定,原告並主張為合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亦應先判令前列呂溪水之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該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為適當,被告各抗辯與表示意見如上。
此部分本院準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分配之意旨。
參酌系爭土地於本院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時所見東邊臨中山路1段,西邊臨五福巷,土地上有共有人、訴外人使用房屋、水井,其餘為空地等情,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況圖在卷可佐。
且比較如附圖甲、乙案均採於土地中央規劃保留共有之東西向通路而將系爭土地大分為南、北兩大坵塊,並就南坵塊再分由張淑娥、江陳碧霞、黃錦秋、呂黃香、呂宗倫、呂宗祐取得;
其餘共有人取得北坵塊之設計係相符。
惟於北坵塊之分割配置顯現差異,小差異為未臨東、西側通路屬土地中間相鄰之二處,配由被告黃朝祥、黃邱玉茴取得,但彼此位置互異;
大差別為土地靠西臨五福巷之處與靠東臨中山路之處配置予被告黃建修與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之黃王麗美、黃嘉煥取得,但彼此取得位置互異(至黃資順、黃建萬取得位置約略相同)。
前述差異衡以黃邱玉茴係同意以如附圖乙案分割;
並黃朝祥固稱其同意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然究其真意實係希冀獲得較高之補償金,尚非堅持必取得之土地位置。
與以如附圖乙案分割,係最近於附圖現況之使用現實,暨黃王麗美、呂宗祐均表示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
江陳碧霞、黃資順、黃錦秋表示對於前述之分割方案均可接受;
呂黃香、呂宗倫則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本院允認以如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自較公平、允當,可加採取。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計算如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或價值容較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價值有所增減,經將此部分送鑑定補償結果,有華聲、威名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並諭知兩造表示意見,原告係陳稱應按華聲之鑑價為補償等語;
被告黃建修則提出鬮分追認書(影本見卷(三)第36頁-第37頁)陳稱先前辦理其父黃坤茂房內繼承時,其以最高價1,066萬元取得臨中山路之區塊即含如附圖現況圖編號R、Q等,形同業已補償,是原告、黃建萬、黃資順、黃王麗美、黃嘉煥等人應不再受補償,如仍認有補償之必要,則依威名之鑑價補償共有人等語;
江陳碧霞陳稱華聲之鑑價除未參酌最新鄰近相似土地之交易價格外,亦與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使用狀況不符,且僅以港西段49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即率認不會對其所分得土地之價值造成影響,應不可採等語;
黃王麗美陳稱前開鑑價均漏未考量並非所有共有人均會使用到附圖甲、乙案編號均為11共有道路之問題,又無論係採華聲或威名之鑑價,共有人均應補償黃嘉煥建物損失112萬元等語;
黃嘉煥亦陳稱共有人必須另行補償其建物及土地損失費用共112萬元(計算式:28坪×2樓×2萬元=112萬元)等語;
黃資順陳稱應斟酌其受分配位置並未直接臨路,且建物及道路部分均應補償等語;
黃錦秋陳稱應選擇補償金額較高之方案等語;
黃建萬陳稱對於華聲或威名之鑑價均可接受等語。
本院審酌其中黃建修所稱其前已高價取得前開臨中山路區域之使用權限,無庸再另行補償黃建萬、黃資順、黃王麗美、黃嘉煥等人一節,已經黃建萬等人否認,況其所謂該房內自行協商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本無拘束系爭土地非該房內共有人之效力,遑論分割土地之訴訟,判決效果實含終止舊使用土地之狀態並形成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取得土地全新權利足衍生新秩序之樣態,足徵段首所揭法規之金錢補償係對未依應有部分比例或價值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之補償,自與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先前有否部分分管之協議無涉,且無得混為一談,故黃建修此部分所稱自無影響前述鑑價補償之理。
另系爭土地東側雖稱臨中山路,惟就土地登記之權利觀察,系爭土地東側由南向北猶依序與同地段496、467、495、498地號相鄰,498地號東側亦臨49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495地號土地為點狀相鄰),雖495、497及49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然迄今僅496地號土地已徵收為國有,497地號土地為部分被告所共有,495地號土地為他人(含部分被告)所共有,且498地號土地亦屬部分被告與另名訴外人所共有之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以此比較前開華聲之鑑價與威名之鑑價,前者尚有忽略前開交通用地尚未完全徵收之現實,而逕以其整體地形呈長方形,僅適合供作道路使用,即將附圖乙案編號3(臨497地號土地)、4(臨496、497地號土地)視為面臨中山路之土地。
且就附圖乙案編號1(臨498地號土地)、2(臨498、495、497地號土地)部分,以其受498地號土地影響,並未完全臨路,做略加調整其土地價格之認定,而容有欠妥與稍嫌矛盾之疪;
反之,後者之鑑價除已考量系爭土地與中山路間,尚間隔未徵收開闢之前開交通用地,而認系爭土地價格低於直接面臨中山路之土地價值外,亦就港西段134建號將系爭土地標註為建築基地之部分,納入鑑價之評估因素中(見卷(三)第238頁-第240頁),容較周全。
故本院允認宜採威名之鑑價為兩造補償與應受補償之據,從而,兩造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至黃資順、黃王麗美抗辯其並未使用附圖乙案編號11之共有道路,以及黃嘉煥併抗辯其受有建物損失,而需另行補償部分。
除未符段首法規,且迄查無據外,應係被告忽略編號11共有道路係以公平分割系爭土地為前提而屬兩造必要利益所留設,雖實際上部分當事人嗣於分割後使用機會甚微,但有此留設才致生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其公平,適當之結果,自無得倒果為因,認屬有損。
況對於編號11共有道路,兩造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於價值評斷上亦無不公平之處,故被告黃資順、黃王麗美、黃嘉煥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未足採取,於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呂黃香、呂宗倫、呂宗祐應先就其被繼承人呂溪水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分割方式本院核認以如附圖乙案為適當,並認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雖以訴訟程序為之,惟其本質較近於非訟事件,本即重在謀共有人整體最大利益,故訴訟程序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公平,特此說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現況圖
附圖甲案
附圖乙案
附表一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張淑娥 │ 73738分之10000 │
├────┼─────────┤
│江陳碧霞│ 5136分之580 │
├────┼─────────┤
│ 呂黃香 │ 51360分之5450 │
│ 呂宗倫 │繼承呂溪水而公同共│
│ 呂宗祐 │有,故訴訟費用應連│
│ │帶負擔 │
├────┼─────────┤
│ 黃錦秋 │ 32分之2 │
├────┼─────────┤
│ 黃朝祥 │ 8分之1 │
├────┼─────────┤
│ 黃資順 │ 10000分之192 │
├────┼─────────┤
│ 黃建修 │ 00000000000分之 │
│ │ 00000000000 │
│ │含被告洪千秀移轉登│
│ │記之應有部分 │
├────┼─────────┤
│ 黃建萬 │ 10000分之345 │
├────┼─────────┤
│黃王麗美│ 10000分之1103 │
├────┼─────────┤
│ 黃嘉煥 │ 10000分之191 │
├────┼─────────┤
│黃邱玉茴│ 8分之1 │
└────┴─────────┘
附表二 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應補償人 │
│ ├─────┬─────┬─────┬────┤
│受補償人│ 黃建修 │江陳碧霞 │ 黃建萬 │ 黃資順 │
├────┼─────┼─────┼─────┼────┤
│黃邱玉茴│284,830元 │234,094元 │ 14,982元 │34,302元│
├────┼─────┼─────┼─────┼────┤
│黃朝祥 │301,451元 │247,755元 │ 15,856元 │36,304元│
├────┼─────┼─────┼─────┼────┤
│呂黃香 │ │ │ │ │
│呂宗倫 │ │ │ │ │
│呂宗祐 │171,252元 │140,748元 │ 9,008元 │20,624元│
│(公同共 │ │ │ │ │
│有) │ │ │ │ │
├────┼─────┼─────┼─────┼────┤
│黃錦秋 │150,776元 │123,919元 │ 7,931元 │18,158元│
├────┼─────┼─────┼─────┼────┤
│張淑娥 │225,055元 │184,966元 │ 11,838元 │27,103元│
├────┼─────┼─────┼─────┼────┤
│黃王麗美│163,387元 │134,284元 │ 8,594元 │19,677元│
├────┼─────┼─────┼─────┼────┤
│黃嘉煥 │ 28,293元 │ 23,253元 │ 1,488元 │ 3,40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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