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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林文俐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郭永富
楊呈裕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張芷瑒
簡鴻志
張金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82號(含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卷宗,經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閱覽、抄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第151頁正面及反面、第216頁正面,則予以除外)卷宗。
限制不得閱覽、抄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卷宗第151頁正面及反面、第216頁正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因審理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82號(含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卷證,原告林文俐於民國107年6月8日具狀聲請限制不許當事人閱覽上開卷宗,雖嗣後又於10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此項聲請,然依首揭條文,本院仍得依職權裁定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9號解釋文:「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
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
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
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
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揭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就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案件卷證時所為之解釋。
本院行使司法權審理案件,如向檢察機關調閱案件卷證時,亦應秉於權力分立原則,遵循釋憲者上開解釋的思考理路,並權衡閱卷權乃實踐當事人訴訟權之重要內涵,依據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劃定當事人閱卷時應受保障及限制之範圍。
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茲就許可閱覽、抄錄,以及限制不得閱覽、抄錄之範圍,分述如下:⑴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卷宗,是告訴人林文俐對被告楊呈裕、張芷瑒以及張峰旗提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告訴,與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亦即兩造所爭執之移轉土地是否出於真實,以及是否害及原告債權、是否為詐害行為等,均屬相關聯,且為兩造之爭點。
本院並審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經簽分為106年度偵字第20482號後,業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無實質妨礙偵查權行使之虞,則為保障兩造行使訴訟權之權益,該卷宗(除第151頁正面及反面、第216頁正面以外,理由如後⑵所述),有部分固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惟如准許兩造閱覽、抄錄,亦不致使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因此,就此部分之偵查卷宗資料(除第151頁正面及反面、第216頁正面以外),應准許當事人閱覽、抄錄。
⑵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宗,其內容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通緝簡表以及不起訴處分書;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卷宗第151頁正面及反面、第216頁正面,則為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以上資料,除該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提出而附於本件民事卷宗內(卷㈡第140-144頁),已得由本件民事卷宗內閱覽、抄錄,其餘均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且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無涉,如准許兩造閱覽、抄錄,既無助於保障兩造之訴訟權益,且恐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曝露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因此,就此部分之偵查卷宗資料,應有限制之必要,而認當事人不得閱覽、抄錄。
⑶又當事人因閱卷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訴訟權所必要,且應注意關係人之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雖未就此予以明文規定,然依循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9號解釋文的脈絡,亦應得出此一結論,故於本裁定一併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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