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89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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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5. (二)本件原告李銘郎、李秋萍、李銘哲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部分(原告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等三人經合法通知
  8. (一)聲明:被告許焜泉應給付原告李錦慶1,061,300元,及自
  9. (二)原告李錦慶是被害人李楊冬月之配偶,李銘郎、李銘哲、
  10. (三)否認被告答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主張相對人的
  11. (四)被告認為原告李錦慶的配偶闖紅燈,但是原告的配偶車子
  12. 二、被告部分:
  13.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58
  14. (二)鈞院於106年4月27日履勘車禍現場,原告請求測量之起始
  15. (三)原告稱被告所行駛之路線道路,「慢」字設置也是在車禍
  16.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李楊冬月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19.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三)本件車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
  21. (四)經查:
  22. (五)綜上所述,被告遵循號誌指示通過前揭路口,而被害人李
  23. 四、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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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李錦慶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原 告 李銘郎
李秋萍
李銘哲
被 告 許焜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原告李錦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其餘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錦慶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許焜泉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61,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許焜泉應給付原告李錦慶1,061,3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告許焜泉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各2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並增列假執行之聲請等等,查原告前開變更係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原告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侵權行為之請求,與原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假執行之聲請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增列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李銘郎、李秋萍、李銘哲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原告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等具狀之陳述):

(一)聲明:被告許焜泉應給付原告李錦慶1,061,3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焜泉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各2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李錦慶是被害人李楊冬月之配偶,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是被害人李楊冬月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許焜泉是佰紘有限公司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舊鐵道道路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速3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竟以時速60.3368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超越中心線,偏左,其自用小貨車1627-XU左前側,撞上被害人李楊冬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沿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綠燈直行3秒,尚未到達中心線,變換為紅燈之重機車,致李楊冬月人車倒地,李楊冬月之KUO-396重機車,被往左前方撞離撞擊點19.2公尺,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顏面創傷、右上肢、右下肢多處骨折。

經送醫急救,同日17時16分許死亡。

原告李錦慶花費喪葬費661,300元。

及造成原告李錦慶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元。

原告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元。

因原告已取得保險理賠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否認被告答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主張相對人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的判斷標準主要是根據「無過錯原則」,亦即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者,自己本身必需是「無過錯」,現場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無分向及車道等標線,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於106.4.27.15:00至埔鹽鄉埔鹽村舊鐵道道路勘驗,被告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十字路口止,勘驗測量之距離是2秒行車距離,換算成時速為:79.020公里/時。

本件被告許焜泉超速行駛,而「有過錯」,故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且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0662號、臺中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4號卷宗資料檢察官及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報告,均是以該處時速是50公里為鑑定基礎,所以檢察官與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基礎已經動搖,故該檢察官之不起訴起訴書是以錯誤的基礎為不起訴。

該結案書類是以該處限速50公里為結案基礎,結案基礎已經動搖。

(四)被告認為原告李錦慶的配偶闖紅燈,但是原告的配偶車子未行到中心線,亦即被告的車子超越中心線才會撞到被害人,顯然也是違規行駛。

該處有時差的關係,且中心的那一段距離很長,所以被害人是綠燈走到一半才變紅燈的。

該處係自行車車道,不能行駛汽車。

因為該處,公所有規劃為自行車車道與人行步道,所以自行車及行人隨時可能出現,汽車駕駛本應該特別加以注意。

另「慢」字部份,該處是十字路口,汽車行經十字路口本應減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二、被告部分: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58許,駕駛1627-XU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舊鐵道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舊鐵道道路與中山路紅綠燈號誌路口時,被告綠燈直行,詎料原告李錦慶之配偶李揚冬月,騎乘KUO-39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號誌路口時,竟然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自被告左側駛來,以致於綠燈直行的被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

上述事實,有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在刑事案件卷內,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當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李楊冬月闖紅燈所致,當可認定。

被告因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肇事責任鑑定,認定車禍係因李揚冬月闖紅燈所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0662號不起訴處分。

雖經原告李錦慶提起再議,發回續偵,續行偵查之結果,仍然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李錦慶聲請再議,經駁回而確定。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且被告行駛至事故發生之埔鹽鄉舊鐵道與中山路口時,係依綠燈燈號行駛,李楊冬月則係關紅燈,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倘若李楊冬月遵守交通號誌,不關紅燈,本件車禍絕對不會發生,被告依信賴原則,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原告昧於李楊冬月闖紅燈肇事之事實,其主張洵屬無據,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鈞院於106年4月27日履勘車禍現場,原告請求測量之起始處,及測量結束位置(即車禍發生位置),因時間經過已久,現場並無任何跡證,原告恣憑己意指定某二個位置測量兩點間之距離,並據以推論被告之車速達時速79公里云云,然其指定測量之位置既無證據證明即為車禍當時之位置,原告所為之超速推論,並無依據。

又埔鹽鄉埔鹽村舊鐵道道路,並非自行車專用道及人行步道,此由鈞院履勘現場時,道路正中央或路口並無自行車標誌,且履勘現場當天,亦有多台車輛行駛舊鐵道道路,即可證明。

更何況,舊鐵道道路沿線有諸多工廠,各工廠車輛豈非無路進出?可證明舊鐵道絕非自行車專用道或人行步道。

(三)原告稱被告所行駛之路線道路,「慢」字設置也是在車禍發生之後才設置。

且據高檢署勘驗後認定被告並無超速行駛。

此外,強制險已經理賠200萬元,已經視為損害賠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李楊冬月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楊冬月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與許焜泉駕駛1627-XU自小貨車於埔鹽鄉舊鐵道與中山路口發生碰撞,致李楊冬月送醫急救仍不治之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10662號卷附車禍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處分書、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請求賠償原告等之損害共計1,661,3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車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李楊冬月(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許焜泉駕駛自小貨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原因,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李錦慶不服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及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4號卷宗核對屬實,應可採認為真;

惟原告則以:被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舊鐵道道路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速3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竟以時速60.3368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超越中心線,偏左,致撞及被害人,且現場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無分向及車道等標線,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十字路口止,勘驗測量之距離是2秒行車距離,換算成時速為:79.020公里/時。

本件被告被告許焜泉超速行駛,而有過錯,故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且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0662號、臺中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4號卷宗資料檢察官及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報告,均是以該處時速是50公里為鑑定基礎,所以檢察官與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基礎已經動搖,故該檢察官之不起訴起訴書是以錯誤的基礎為不起訴。

該結案書類是以該處限速50公里為結案基礎,結案基礎已經動搖云云,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

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李楊冬月闖紅燈所致,被告因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肇事責任鑑定,認定車禍係因李揚冬月闖紅燈所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四)經查:⑴本案車禍過程,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一、被告行經車禍路口前之路口黃燈減速慢行。

二、被告行經車禍路口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車輛經過被告車按喇叭並減速慢行。

三、被告行經車禍路口前3秒,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四、李楊冬月行經肇事路口,李楊冬月行經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

五、李楊冬月機車闖越紅燈未減速通過肇事路口。

六、李楊冬月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前側方向燈附近」;

復經臺中高檢署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一、肇事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李楊冬月之行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二、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時起,至被告車輛駛至路口為止,總計經過3秒(光碟顯示之時間為7:47:11至7: 47:14)。

被告駛至路口時,李楊冬月甫出現畫面左方,尚未駛至行人穿越道。

三、被告駛至路口時,可見到李楊冬月行向為紅燈。

此時,李楊冬月之機車駛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持續直行。

四、李楊冬月超越行人穿越道,駛出路口時起,至兩車碰撞時止,總計經過1秒(光碟顯示之時間為7:47:14至7:47:15)。

五、兩車碰撞時,李楊冬月之機車尚未駛過交岔路口之中心線」,有前開偵查卷內勘驗筆錄可憑,參酌警員所製作之車禍現場圖及照片,足認當時被告已減速慢行,並依綠燈號誌之指示前行至交岔路口,係被害人未遵循號誌闖越紅燈直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駛至本案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在其通過路口前3秒,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該行向復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且無其他行人穿越,故被告遵守綠燈號誌直行,並信賴李楊冬月應依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行為。

⑵原告復稱被告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十字路口止,勘驗測量之距離是2秒行車距離,換算成時速為:79.020公里/時。

本件被告被告許焜泉超速行駛,而有過錯,故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由原告標示被告於監視畫面起點至撞擊點之距離,「經現場測量,被告行車自原告主張之點至現場撞擊之點距離為43.9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原告依此主張行車時間為2秒,推算被告當時時速為79.020公里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時間經過已久,現場並無任何跡證,原告恣憑己意指定某二個位置測量兩點間之距離,並據以推論被告之車速達時速79公里云云,然其指定測量之位置既無證據證明即為車禍當時之位置,原告所為之超速推論,並無依據等語,查本案被告駕車行駛之舊鐵道路之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均誤認為50公里),惟前開測量起訖點及時間係由原告指認,惟並無事證可證明確為當時事發時之實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自承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惟此僅為約數,本案仍無法清楚確認被告當時時速究竟為何,況依前開偵查案件勘驗結果,被害人李楊冬月闖越紅燈直行,迄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期間,僅有1秒,即被告發覺李楊冬月並加以閃避之反應時間僅有1秒,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他人突然違規闖越紅燈之突發狀況,而採取何種適當之緊急措施,被告既未能預見有車輛將自左側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且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足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舉措,自不能謂其有過失責任。

⑶況本件若非被害人擅闖紅燈,縱被告略有超速,亦不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換成任何人均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此即無過失之可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庸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遵循號誌指示通過前揭路口,而被害人李楊冬月遽然闖越紅燈至被告左前側,事出突然,實為被告當時所無法預見,亦不能注意,且距離過短,於此情形下,被告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足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擔負過失責任,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系爭車禍係被害人李楊冬月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不當所致,本案自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錦慶1,061,3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焜泉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銘郎、李銘哲、李秋萍各2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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