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部分:
- (一)原告原持有二八水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二八水公司)之
- (二)否認被告答辯之稱有二八水公司設立後並未有「營運始終
-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 二、被告部分:
- (一)二八水公司前於103年09月19曰由原告林肇榮所設立,資
- (二)被告多次要求交付公司帳冊及資產明細,為原告所拒,無
- (三)又原告前於105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其
- (四)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應該是有稅法緣故,否則若是買賣契約
-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之二八水公司價值200萬元之全數出資,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被告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惟辯
- (四)至被告辯稱二八水公司設立後,公司營運始終未見績效,
-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二八水公司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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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林肇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蔡東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二八水農產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如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兩造間已約定就系爭協議書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原持有二八水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二八水公司)之全數出資(股權),經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原告願將其名下之二八水公司全數出資轉讓予被告,被告則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其後原告即依約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並經二八水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料至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
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05年5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履行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被告則以鳳山五甲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表明,原告係以無償之方式約定轉讓系爭股權云云,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後於105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委由律師發函否認被告上開不實主張,並表明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自應負返還系爭股權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之1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系爭股權。
(二)否認被告答辯之稱有二八水公司設立後並未有「營運始終未見績效」、「持續虧損」之情事等,查原告設立二八水公司於設立之初並未立即營運,而是欲至公司後方之廠房及其中之設備均建設、添購完成後,始正式營運二八水公司,縱然因未正式營運而無顯著營收,但亦無被告所稱「營運始終未見績效」、「持續虧損」之情事。
退步言,若二八水公司為一營運持續虧損之公司,被告何以願以買賣之名義簽屬系爭協議書?又被告答辯原告另以出資額作為誘因作為二八水公司向原告任董事一職之三光米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一事,該公司已就給予優渥之讓利,係以相當便宜實惠之價格將產品銷售予二八水公司,而使二八水公司得以購入價格之140%銷售予大型賣場,即被告僅須買進、賣出之作業即得以獲利支出成本之40%,原告實無理由另行贈與系爭股權,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股權贈與被告做為增加三光米公司之營業額,實屬無稽;
再者,如被告所述該出資額係自原告贈與而來,兩造間大可直接簽訂「出資額贈與契約」,何以簽訂性質為「出資額買賣契約」之系爭協議書。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將系爭股權贈與被告,然被告均未提出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被告之辯稱顯不可採等語。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二八水公司前於103年09月19曰由原告林肇榮所設立,資本額5,000,000元,惟該公司設立後,公司營運始終未見績效,始有原告林肇榮與被告間後於104年03月26日之股權讓渡協議事宜。
為此,原告並將二八水公司資本額減少為2,000,000元,再轉讓出資額予被告。
原告本以二八水公司績效不佳,公司營運難有起色,經營半年已消耗不少資本,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意欲贈與公司出資額作為誘因、約定向三光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米公司)採購等目的,藉以加原告另一公司(即三光米公司)營業額為主要目的,此即原證四所載,二八水公司與三光米公司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之本意所在。
退步言之,如非被告在大型賣場通路取得訂單,二八水公司不過是原告所持有一家持續虧損企業,終致破產清算而已。
(二)被告多次要求交付公司帳冊及資產明細,為原告所拒,無非係因被告前於104年03月間約定贈與二八水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後,被告旋於次月(即104年04月間)順利取得大型賣場訂單,依原、被告間協議,被告即以二八水公司向三光米公司進行採購,使得二八水公司營運漸有起色。
但當時原告推辭拖延,被告本於合作關係而不以為意,又怎知原告顛倒是非,而於出資額讓渡一年多以後,始洽請律師催告被告給付2,000,000元,可見原告所言顯非事實,實不足採。
(三)又原告前於105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其中提到「...此觀二八水公司之帳務項目長期均由本人所營三光米公司會計部門代為處理即可確知...」得證,二八水公司確有公司帳冊及資產明細,且保存在原告另一公司會計門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帳冊及資產明細(否則怎知對外有無負債、公司有無大型固定資產等),全為原告所推託之詞,鈞院應函詢三光米公司協助提供二八水公司相關帳冊及資產明細、歷月營運狀況、對外採購情形,即可證明在被告取得(104年3月間)二八水公司前後之公司營運狀況,是否因被告努力使二八水公司獲利漸佳。
(四)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應該是有稅法緣故,否則若是買賣契約,為何又一年多後方為請求?況二八水公司原無績效,直至被告介入後,營運盈餘均大增,皆因原告贈與被告股份並變更負責人後,被告始洽得大型賣場經銷之權利,所以本件股份贈與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資不得事後請求價款或返還股權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之二八水公司價值200萬元之全數出資,於104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以200萬元之價格全數轉讓與被告,並經二八水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被告竟拒不履約,經原告委由律師105年5月27日發函之催告、105年6月13日律師發函之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律師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對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及收受原告律師函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為買賣關係,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3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惟辯稱:係因原告目的為增加另一三光米公司之營業額,所以經更改出資額,並無償轉讓與被告等詞,然為原告否認,核該系爭之股權讓渡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每一股權以新台幣壹元轉讓之成交價格,將甲方名義所有之二八水農產品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乙方(即被告),約定本件股權買賣總金共計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究其性質確為原告移轉股權與被告,而被告應給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係贈與契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為真;
而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已取得二八水公司股權,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可參,另被告經原告催告而仍未給付價金等情,亦有前開律師函影本可憑,故原告依民法254條、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權,於法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二八水公司設立後,公司營運始終未見績效,如非被告在大型賣場通路取得訂單,二八水公司不過是原告所持有一家持續虧損企業,終致破產清算而已,被告多次要求交付公司帳冊及資產明細,為原告所拒等詞,惟核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應提供公司帳冊及資產明細及保證公司營運績效之約定,而二八水公司變更登記前後營運績效是否有改善,亦與本件股權讓渡協議書之成立及解除無涉,均不足證明被告所辯為實,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二八水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200萬元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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