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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蕭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莊谷棟
被 告 蕭漢平
蕭春英
蕭淑玲
蕭淑文
蕭淑君
蕭鴻昆
黃蕭嫌
童蕭金連
劉蕭粉
蕭金鳳
蕭金玉
蕭李玉雲
蕭富元(即蕭福)
蕭進財
蕭慧鈴
蕭漢祥
蕭淑微
陳敬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蕭綿
王蕭貴美
蕭來富
蕭蘇玉珠
蕭志雄
蕭志能
蘇蕭素娥
蕭亞昭
梁福立
陳梁秋菊
施敏生
施登順
施惠玲
蕭金明
李蕭金枝
蕭景鈿
蕭景堂
蕭安惠
蕭雅惠
蕭麗華
蕭勝元
江鴻銘
蕭連桂
蕭連豐
蕭揚展
蕭州麟
黃秀桃
蕭承岳
蕭詩音
蕭詩怡
蕭創元
蕭佳綾
蕭洪定
鄭耀南
鄭耀卿
鄭耀洲
鄭耀宗
鄭鳳娥
楊慧瓊
楊慧珠
楊慧瑛
楊毓麟
蕭浚宏(即蕭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漢平、蕭春英、蕭淑玲、蕭淑文、蕭淑君、蕭鴻昆、楊慧瓊、楊慧珠、楊慧瑛、楊毓麟、鄭鳳娥、鄭耀南、鄭耀卿、鄭耀洲、鄭耀宗、黃蕭嫌、童蕭金連、劉蕭粉、蕭金鳳、蕭金玉、蕭李玉雲、蕭富元、蕭進財、蕭慧鈴、蕭漢祥、蕭淑微、陳志杰、陳敬宇、蕭綿、王蕭貴美、蕭來富、蕭蘇玉珠、蕭志雄、蕭志能、蘇蕭素娥、蕭亞昭、梁福立、陳梁秋菊、施登順、施敏生、施惠玲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蕭乞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7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6.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漢平、蕭春英、蕭淑玲、蕭淑文、蕭淑君、蕭鴻昆、楊慧瓊、楊慧珠、楊慧瑛、楊毓麟、鄭鳳娥、鄭耀南、鄭耀卿、鄭耀洲、鄭耀宗、黃蕭嫌、童蕭金連、劉蕭粉、蕭金鳳、蕭金玉、蕭李玉雲、蕭富元、蕭進財、蕭慧鈴、蕭漢祥、蕭淑微、陳志杰、陳敬宇、蕭綿、王蕭貴美、蕭來富、蕭蘇玉珠、蕭志雄、蕭志能、蘇蕭素娥、蕭亞昭、梁福立、陳梁秋菊、施登順、施敏生、施惠玲等41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B面積222.4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編號C部面積102.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金明取得;
編號D面積102.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蕭金枝取得;
編號E面積102.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景鈿、蕭景堂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面積102.06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安惠、蕭雅惠、蕭麗華、蕭勝元、江鴻銘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G面積68.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連桂取得;
編號H面積68.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連豐取得;
編號I面積68.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浚宏取得;
編號J面積68.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揚展取得;
編號K面積68.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州麟取得;
編號L面積68.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創元取得;
編號M面積204.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佳綾取得;
編號N面積204.1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蕭健偉取得;
編號O面積204.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秀桃、蕭承岳、蕭詩音、蕭詩怡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P面積204.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洪定取得。
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蕭景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蕭漢平、蕭春英、蕭淑玲、蕭淑文、蕭淑君、蕭鴻昆、楊慧瓊、楊慧珠、楊慧瑛、楊毓麟、鄭鳳娥、鄭耀南、鄭耀卿、鄭耀洲、鄭耀宗、黃蕭嫌、童蕭金連、劉蕭粉、蕭金鳳、蕭金玉、蕭李玉雲、蕭福、蕭進財、蕭慧鈴、蕭漢祥、蕭淑微、陳志杰、陳敬宇、蕭綿、王蕭貴美、蕭來富、蕭蘇玉珠、蕭志雄、蕭志能、蘇蕭素娥、蕭亞昭、梁福立、陳梁秋菊、施登順、施敏生、施惠玲等41人,就其被繼承人蕭乞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A部分、面積816.54平方公尺,由蕭乞食之繼承人即被告蕭漢平、蕭春英、蕭淑玲、蕭淑文、蕭淑君、蕭鴻昆、楊慧瓊、楊慧珠、楊慧瑛、楊毓麟、鄭鳳娥、鄭耀南、鄭耀卿、鄭耀洲、鄭耀宗、黃蕭嫌、童蕭金連、劉蕭粉、蕭金鳳、蕭金玉、蕭李玉雲、蕭福、蕭進財、蕭慧鈴、蕭漢祥、蕭淑微、陳志杰、陳敬宇、蕭綿、王蕭貴美、蕭來富、蕭蘇玉珠、蕭志雄、蕭志能、蘇蕭素娥、蕭亞昭、梁福立、陳梁秋菊、施登順、施敏生、施惠玲等41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222.4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③編號C部分、面積102.06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金明取得,並應補償新台幣(下同)19,846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④編號D部分、面積102.0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蕭金枝取得,並應補償4,435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⑤編號E部分、面積102.06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景鈿、蕭景堂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應由蕭景鈿、蕭景堂分別補償2,217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⑥編號F部分、面積102.06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安惠、蕭雅惠、蕭麗華、蕭勝元、江鴻銘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應由蕭安惠、蕭雅惠、蕭麗華、蕭勝元、江鴻銘分別補償888元、887元、887元、887元、887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⑦編號G部分、面積68.0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連桂取得,並應由蕭連桂補償2,956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⑧編號H部分、面積68.0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連豐取得,並應由蕭連豐補償2,956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⑨編號I部分、面積68.0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浚宏取得,並應由蕭浚宏補償2,956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
⑩編號J部分、面積68. 0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揚展取得,並應由蕭揚展補償2, 956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⑪編號K部分、面積68.0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州麟取得,並應由蕭州麟補償2,956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⑫編號L部分、面積68.0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創元取得,並應由蕭創元補償2,956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⑬編號M部分、面積204.1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佳綾取得,並應由蕭佳綾補償9,015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⑭編號N部分、面積204.13平方公尺,由原告蕭健偉取得,並應由蕭健偉補償9,015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⑮編號O部分、面積204.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秀桃、蕭承岳、蕭詩音、蕭詩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應由黃秀桃、蕭承岳、蕭詩音、蕭詩怡分別補償2,254元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⑯編號P部分、面積204.1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洪定取得,並應由蕭洪定補償9,015元予蕭乞食之繼承人。
㈡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至於各共有人間就分得土地之各自找補金額,則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106)華估樺字第82154號估價報告書之評估結論及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載。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蕭乞食於37年9月28日死亡,由蕭漢平、蕭春英、蕭淑玲、蕭淑文、蕭淑君、蕭鴻昆、楊慧瓊、楊慧珠、楊慧瑛、楊毓麟、鄭鳳娥、鄭耀南、鄭耀卿、鄭耀洲、鄭耀宗、黃蕭嫌、童蕭金連、劉蕭粉、蕭金鳳、蕭金玉、蕭李玉雲、蕭福、蕭進財、蕭慧鈴、蕭漢祥、蕭淑微、陳志杰、陳敬宇、蕭綿、王蕭貴美、蕭來富、蕭蘇玉珠、蕭志雄、蕭志能、蘇蕭素娥、蕭亞昭、梁福立、陳梁秋菊、施登順、施敏生、施惠玲共同繼承。
因共有人蕭乞食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蕭景鈿答辯略謂:對分割位置沒有意見,但補償金額必須是由公正的鑑定單位鑑定等語。
㈡被告李蕭金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意見同蕭景鈿等語。
㈢被告蕭金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對原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蕭揚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不知道補貼的金額是按照什麼標準,我分配的位置跟原來利用的不一樣,是吃虧的,結果還要補貼差額這麼多等語。
㈤被告蕭金玉、蕭素娥、蕭亞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不同意原告的方案,將提出方案等語。
㈥被告蕭志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謂:不同意原告的方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按現有建物及道路規劃,會造成本人居住及通行之不便,原告擬分割圖會拆除本人住家圍籬規劃為道路(編號157-B),使本人住家門口緊鄰道路而未留必須之空間,易造成家人進出安全及心理無形壓力,嚴重影響生活品質;
另原告未將祖先祠堂妥善安排,分割給編號157-J、157-K,恐將無法保存,有違慎終追遠之禮俗,擬分割圖配置不當等語。
㈥被告黃秀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沒有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示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蕭乞食於37年9月2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蕭漢平、蕭春英、蕭淑玲、蕭淑文、蕭淑君、蕭鴻昆、楊慧瓊、楊慧珠、楊慧瑛、楊毓麟、鄭鳳娥、鄭耀南、鄭耀卿、鄭耀洲、鄭耀宗、黃蕭嫌、童蕭金連、劉蕭粉、蕭金鳳、蕭金玉、蕭李玉雲、蕭富元(原名蕭福)、蕭進財、蕭慧鈴、蕭漢祥、蕭淑微、陳志杰、陳敬宇、蕭綿、王蕭貴美、蕭來富、蕭蘇玉珠、蕭志雄、蕭志能、蘇蕭素娥、蕭亞昭、梁福立、陳梁秋菊、施登順、施敏生、施惠玲等人,辦理繼承蕭乞食之繼承登記,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上使用現狀之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0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經法會同地政人員及到場之當事人於現場履勘,有105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可憑。
又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盡可能使共有人均得受原物分配,且各共有人分得地形方正,有利於將來使用或變賣,且於編號B部分留設道路供通行使用,避免形成袋地,亦有益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堪值採用。
又因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額,並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可採。
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爰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暨 │
│號│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公同共有2/6 │
│ │蕭乞食之繼承人:蕭漢平、│訴訟費用2/6,由左列之│
│1 │蕭春英、蕭淑玲、蕭淑文、│人(即蕭乞食之繼承人)│
│ │蕭淑君、蕭鴻昆、楊慧瓊、│連帶負擔。 │
│ │楊慧珠、楊慧瑛、楊毓麟、│ │
│ │鄭鳳娥、鄭耀南、鄭耀卿、│ │
│ │鄭耀洲、鄭耀宗、黃蕭嫌、│ │
│ │童蕭金連、劉蕭粉、蕭金鳳│ │
│ │、蕭金玉、蕭李玉雲、蕭富│ │
│ │元(蕭福)、蕭進財、蕭慧│ │
│ │鈴、蕭漢祥、蕭淑微、陳志│ │
│ │杰、陳敬宇、蕭綿、王蕭貴│ │
│ │美、蕭來富、蕭蘇玉珠、蕭│ │
│ │志雄、蕭志能、蘇蕭素娥、│ │
│ │蕭亞昭、梁福立、陳梁秋菊│ │
│ │、施登順、施敏生、施惠玲│ │
│ │。 │ │
├─┼────────────┼───────────┤
│2 │ 蕭金明 │ 1/24 │
├─┼────────────┼───────────┤
│3 │ 李蕭金枝 │ 1/24 │
├─┼────────────┼───────────┤
│4 │ 蕭景鈿 │ 1/48 │
├─┼────────────┼───────────┤
│5 │ 蕭景堂 │ 1/48 │
├─┼────────────┼───────────┤
│6 │ 蕭安惠 │ 1/120 │
├─┼────────────┼───────────┤
│7 │ 蕭雅惠 │ 1/120 │
├─┼────────────┼───────────┤
│8 │ 蕭麗華 │ 1/120 │
├─┼────────────┼───────────┤
│9 │ 蕭勝元 │ 1/120 │
├─┼────────────┼───────────┤
│10│ 江鴻銘 │ 1/120 │
├─┼────────────┼───────────┤
│11│ 蕭連桂 │ 1/36 │
├─┼────────────┼───────────┤
│12│ 蕭連豐 │ 1/36 │
├─┼────────────┼───────────┤
│13│ 蕭浚宏 │ 1/36 │
├─┼────────────┼───────────┤
│14│ 蕭揚展 │ 1/36 │
├─┼────────────┼───────────┤
│15│ 蕭州麟 │ 1/36 │
├─┼────────────┼───────────┤
│16│ 蕭創元 │ 1/36 │
├─┼────────────┼───────────┤
│17│ 蕭佳綾 │ 12/144 │
├─┼────────────┼───────────┤
│18│ 蕭健偉 │ 12/144 │
├─┼────────────┼───────────┤
│19│ 黃秀桃 │ 1/48 │
├─┼────────────┼───────────┤
│20│ 蕭承岳 │ 1/48 │
├─┼────────────┼───────────┤
│21│ 蕭詩音 │ 1/48 │
├─┼────────────┼───────────┤
│22│ 蕭詩怡 │ 1/48 │
├─┼────────────┼───────────┤
│23│ 蕭洪定 │ 6/72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
┌─────┬────────┐
│應及金 │應受補償之人 │
│提應額 │及受補償金額 │
│出提 ├────────┤
│補出 │蕭乞食之繼承人 │
│償之 │人即附表一編號1 │
│之補 │所示之人 │
│人償 │(-86,949) │
├─────┼────────┤
│蕭金明 │ 19,846 │
│(+19,846) │ │
├─────┼────────┤
│李蕭金枝 │ 4,435 │
│(+4,435) │ │
├─────┼────────┤
│蕭景鈿 │ 2,217 │
│(+2,217) │ │
├─────┼────────┤
│蕭景堂 │ 2,218 │
│(+2,218) │ │
├─────┼────────┤
│蕭安惠 │ 888 │
│(+888) │ │
├─────┼────────┤
│蕭雅惠 │ 887 │
│(+887) │ │
├─────┼────────┤
│蕭麗華 │ 887 │
│(+887) │ │
├─────┼────────┤
│蕭勝元 │ 887 │
│(+887) │ │
├─────┼────────┤
│江鴻銘 │ 887 │
│(+887) │ │
├─────┼────────┤
│蕭連桂 │ 2,956 │
│(+2,956) │ │
├─────┼────────┤
│蕭連豐 │ 2,956 │
│(+2,956) │ │
├─────┼────────┤
│蕭浚宏 │ 2,956 │
│(+2,956) │ │
├─────┼────────┤
│蕭揚展 │ 2,956 │
│(+2,956) │ │
├─────┼────────┤
│蕭州麟 │ 2,956 │
│(+2,956) │ │
├─────┼────────┤
│蕭創元 │ 2,956 │
│(+2,956) │ │
├─────┼────────┤
│蕭佳綾 │ 9,015 │
│(+9,015) │ │
├─────┼────────┤
│蕭健偉 │ 9,015 │
│(+9,015) │ │
├─────┼────────┤
│黃秀桃 │ 2,254 │
│(+2,254) │ │
├─────┼────────┤
│蕭承岳 │ 2,254 │
│(+2,254) │ │
├─────┼────────┤
│蕭詩音 │ 2,254 │
│(+2,254) │ │
├─────┼────────┤
│蕭詩怡 │ 2,254 │
│(+2,254) │ │
├─────┼────────┤
│蕭洪定 │ 9,015 │
│(+9,015) │ │
├─────┼────────┤
│ 合 計 │ 86,9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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