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 (二)本件被告雖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 (三)又證人詹添棟固證稱:這張本票是林柏維欠被告錢,被告
- (四)爰此,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15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否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 (二)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施以詐欺而惡意取得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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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林春冬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莊瑋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本票1紙,係供作對外證明其子林柏維有資力之用,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亦未收受被告任何款項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經原告異議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受理,嗣被告於該案中撤回起訴。
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亦未收受被告任何款項。
被告自應就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林柏維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謊稱渠等要做生意,原告為讓其子林柏維對外證明有資力以利做生意,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今原告既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詐欺所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既經撤銷,原告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效,毋庸負票據責任。
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二)本件被告雖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理由。
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又證人詹添棟固證稱:這張本票是林柏維欠被告錢,被告已經將錢拿給林柏維云云。
惟證人其後復證稱「這一次簽本票(即系爭本票)是林柏維跟莊瑋鈞說要做生意,但莊瑋鈞說不要,因為沒有保障,在倉庫那次講說要做生意借錢,莊瑋鈞沒有交錢給林柏維。
我不知道錢何時給的。
簽本票那天沒有拿錢給林柏維或原告。」
,由此可證明,無論在簽本票前說要借錢(此為原告否認)或簽本票當日,被告均未有交付款項與林柏維或原告,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
證人詹添棟又證稱:林柏維確實有拿票給被告借錢,被告有拿錢給林柏維云云;
且被告當庭提出附卷支票6紙。
惟查,被告提出該支票,原告完全不知情,且該支票是否確實為林柏維向被告借錢所交付?亦非無疑。
又倘有借錢,是否清償?縱使(假設語氣)系爭支票為林柏維交付被告用以向被告借錢,且被告亦有交付金錢,然該金錢之交付與系爭本票簽發無關,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之對價。
(四)爰此,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借款擔保,是原告之子林柏維向被告借款所出具,被告有將款項交給林柏維。
因每次林柏維向被告借款皆以客票作擔保,但客票每張都跳票,所以林柏維再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才要求林柏維提出擔保,系爭本票即為擔保之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金額亦為原告所填載,原告完成發票行為後,直接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林柏維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謊稱渠等要做生意,原告為讓其子林柏維對外證明有資力以利做生意,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豈知,原來是騙局一場云云。
然查,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林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告知父親要和被告合夥做融資生意,請父親開本票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原告上開自陳簽發本票之經過相符,堪認本件係原告出於幫助其子林柏維做生意之本意,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尚無遭被告詐欺之情事。
3.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受被告詐欺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之子林柏維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有將款項交給林柏維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已交付林柏維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林柏維係與被告共同經營融資生意,其合作模式為,由證人林柏維持他人之客票向被告借錢,被告依票面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將款項交付證人林柏維,再由證人林柏維將款項交付客人,若客人所出具之支票跳票,則由證人林柏維負擔,證人林柏維商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拿客票向被告商借之款項已超過150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林柏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詹添棟證述:林柏維確實有拿票向被告借錢,被告有拿錢給林柏維,一次都拿3、50萬,有好幾次,系爭本票是林柏維和原告商量寫本票擔保,本票要給被告,被告已經將錢拿給林柏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由證人林柏維交付之客票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證證人林柏維確實有持客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亦超過150萬元,則原告基於擔保證人林柏維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謂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又原告基於擔保證人林柏維之債務而自願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施以詐欺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復已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依法主張票據權利,並無不當。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暨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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