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賴清雄、賴清鎮、黃素、賴國振、黃賴專、賴炳賢、賴
- (二)被告賴清家、賴清東、賴羅秋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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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賴芳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清雄
賴清家
賴清東
賴清鎮
賴羅秋蓮
賴雅惠
賴威銘
賴威傑
賴志濤
賴志郁
賴見蓮
賴麗香
黃月
黃素
黃朝中
黃朝承
張文明
張金山
蔡張玉英
陳佳儀
陳安宏
陳銘嘉
陳銘淵
陳鳳玟
陳鳳珍
賴黃秀
賴品
賴碧純
賴碧珍
賴文忠
賴文清
賴國振
黃賴富貴
賴香美
黃文桂
黃秉弘
黃志平
黃誼真
賴茂雄
賴炳賢
賴德旺
賴天賜
吳賴鶴
賴玥汝
黃賴專
賴秋霞
江蘇秀枝
張蘇秀雲
蘇秀霞
蘇秀菊
許秀育
蘇仟雯
蘇惠卿
蘇錦華
蘇其祥
蘇金川
吳承祐(即賴瀧泰之遺產管理人)
李路宣(即賴國謝之遺產管理人)
賴佩婷(即賴茂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清雄、賴清家、賴清東、賴清鎮、賴羅秋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賴志濤、賴志郁、賴見蓮、賴麗香、黃月、黃素、黃朝中、黃朝承、張文明、張金山、蔡張玉英、陳佳儀、陳安宏、陳銘嘉、陳銘淵、陳鳳玟、陳鳳珍、賴黃秀、賴品、賴碧純、賴碧珍、賴文忠、賴文清、賴國振、黃賴富貴、賴香美、黃文桂、黃秉弘、黃志平、黃誼真、賴茂雄、賴炳賢、賴天賜、賴德旺、吳賴鶴、賴汝、黃賴專、賴秋霞、江蘇秀枝、張蘇秀雲、蘇秀霞、蘇秀菊、許秀育、蘇仟雯、蘇惠卿、蘇錦華、蘇其祥、蘇金川、吳承祐(即賴瀧泰之遺產管理人)、李路宣(即賴國謝之遺產管理人)及賴佩婷(即賴茂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順火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羅秋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清祥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收件員土測字第二○三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因原共有人賴順火於起訴前之日據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以前即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05年9月7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賴麗娜、賴麗蘭、賴麗琴、王湘云、賴冠廷、賴昱維、賴志濤、賴志郁、賴見蓮、賴麗香、黃月、黃素、黃朝中、黃朝承、張文明、張金山、蔡張玉英、陳佳儀、陳安宏、陳銘嘉、陳銘淵、陳鳳玟、陳鳳珍、賴黃秀、賴品、賴碧純、賴碧珍、賴文忠、賴文清、賴姿伃、賴國振、黃賴富貴、賴香美、黃文桂、黃秉弘、黃志平、黃誼真、賴茂雄、吳鳳尾、賴佩恩、賴佩婷、賴佩珊、賴炳賢、賴天賜、賴德旺、吳賴鶴、賴明汝、黃賴專、賴秋霞、江蘇秀枝、張蘇秀雲、蘇秀霞、蘇秀菊、許秀育、蘇仟雯、蘇惠卿、蘇錦華、蘇其祥、蘇金川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另賴順火之其餘繼承人賴清雄、賴清家、賴清東、賴清鎮、賴羅秋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於起訴時已列為被告)。
嗣因賴麗娜、賴麗蘭、賴麗琴、王湘云、賴冠廷、賴昱維、賴姿伃、吳鳳尾、賴佩恩、賴佩婷、賴佩珊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具狀撤回對其等起訴,並追加繼承人賴瀧泰之遺產管理人吳承祐、賴國謝之遺產管理人李路宣、賴茂華之遺產管理人賴佩婷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93、200 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所為追加,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得為合併分割。
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清雄、賴清鎮、黃素、賴國振、黃賴專、賴炳賢、賴秋霞、吳承祐(即賴瀧泰之遺產管理人)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等語。
(二)被告賴清家、賴清東、賴羅秋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賴志濤、賴志郁、賴見蓮、賴麗香、黃月、黃朝中、黃朝承、張文明、張金山、蔡張玉英、陳佳儀、陳安宏、陳銘嘉、陳銘淵、陳鳳玟、陳鳳珍、賴黃秀、賴品、賴碧純、賴碧珍、賴文忠、賴文清、黃賴富貴、賴香美、黃文桂、黃秉弘、黃志平、黃誼真、賴茂雄、賴天賜、賴德旺、吳賴鶴、賴玥汝、江蘇秀枝、張蘇秀雲、蘇秀霞、蘇秀菊、許秀育、蘇仟雯、蘇惠卿、蘇錦華、蘇其祥、蘇金川、李路宣、賴佩婷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賴順火於起訴前之民國前6 年以前即已死亡,於本件起訴時,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清雄、賴清家、賴清東、賴清鎮、賴羅秋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賴志濤、賴志郁、賴見蓮、賴麗香、黃月、黃素、黃朝中、黃朝承、張文明、張金山、蔡張玉英、陳佳儀、陳安宏、陳銘嘉、陳銘淵、陳鳳玟、陳鳳珍、賴黃秀、賴品、賴碧純、賴碧珍、賴文忠、賴文清、賴國振、黃賴富貴、賴香美、黃文桂、黃秉弘、黃平、黃誼真、賴茂雄、賴炳賢、賴天賜、賴德旺、吳賴鶴、賴汝、黃賴專、賴秋霞、江蘇秀枝、張蘇秀雲、蘇秀霞、蘇秀菊、許秀育、蘇仟雯、蘇惠卿、蘇錦華、蘇其祥、吳承祐(即賴瀧泰之遺產管理人)、李路宣(即賴國謝之遺產管理人)、賴佩婷(即賴茂華之遺產管理人)及蘇金川等59人(下稱被告賴清雄等59人),而其等迄今尚未就賴順火所遺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賴順火之繼承系統表、被告賴清雄等59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163、186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1、115至117 頁)。
又原共有人賴清祥於91年12月10日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羅秋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等4人(下稱被告賴羅秋蓮等4人),而其等迄今尚未就賴清祥所遺97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9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賴清祥之繼承系統表、被告賴羅秋蓮等4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7 至11、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清雄等59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賴順火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
被告賴羅秋蓮等4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清祥所共有9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除被告賴羅秋蓮僅登記為97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6 、12至13、15至16頁),且原告及被告賴清雄、賴清鎮、黃素、賴國振、黃賴專、賴炳賢、賴秋霞、吳承祐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再者,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至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不相同(詳後述),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塗銷系爭2 筆土地交界之地籍線,而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仍得依上開規定為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973、97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3平方公尺、772.46平方公尺,97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地形略呈三角形;
976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地形大致為四方形,該2 筆土地之東西向均較南北向為長,合併後亦大致為四方形等情,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6、12至13、15至16、18頁)。
又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寬度約6至7公尺之彰化縣大村鄉田洋巷(下稱田洋巷),其餘均未臨路。
976地號土地東南側坐落有被告賴清家所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下同)編號D部分、面積52.37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石鐵皮造建物;
東北側坐落有被告賴清雄所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建物。
另被告賴清鎮、賴清東所使用一層樓磚瓦造建物,占用973地號土地如編號F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土地及976地號土地如編號C部分、面積77.54平方公尺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1份及現場照片5幀等件可佐(見前案卷第25至30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稽(見前案卷第48至52頁),且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員土測字第24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二)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54頁)。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寬度約6至7 公尺之田洋巷,其餘均未臨路,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後,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而兩造分得土地均與田洋巷相鄰,得直接通行至對外道路,交通均屬便利。
又考量被告賴羅秋蓮等4 人(即賴清祥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得分割取得面積僅0.762平方公尺(計算式:11.43平方公尺【973地號土地面積】×1/15【權利範圍】=0.762平方公尺),若予以單獨分割,因土地面積極微,難為任何使用,故將其等取得土地與被告賴羅秋蓮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使該等土地便於利用,以提升土地價值,是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公平之處,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被告賴清雄、賴清鎮、黃素、賴國振、黃賴專、賴秋霞亦均表示同意該方案。
雖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有被告賴清鎮、賴清東、賴清雄、賴清家所使用之建物,依該方案為分割,則上開建物未能完全坐落在其等分得土地上,然考量該等建物老舊,且部分以鐵皮建造,經濟價值不高,且上開被告亦均未表示保存建物之意願,是依此分割應無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對外通行及社會經濟等一切因素,認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
┌─────────────────────────────────┐
│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 │
├─────┬───┬──────┬───────┬────────┤
│ 地 號 │分配位│ 面 積 │分配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
│973 │ │11.43 │原告 │全部 │
├─────┼───┼──────┼───────┼────────┤
│976 │ 1 │380.52 │原告 │全部 │
│ ├───┼──────┼───────┼────────┤
│ │ 2 │130.65 │被告賴清雄等59│全部(公同共有)│
│ │ │ │人(即賴順火之│ │
│ │ │ │繼承人) │ │
│ ├───┼──────┼───────┼────────┤
│ │ 3 │52.25 │賴羅秋蓮、賴雅│公同共有76/5225 │
│ │ │ │惠、賴威銘、賴│ │
│ │ │ │威傑(即賴清祥│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賴羅秋蓮 │5149/5225 │
│ ├───┼──────┼───────┼────────┤
│ │ 4 │52.26 │賴清鎮 │全部 │
│ ├───┼──────┼───────┼────────┤
│ │ 5 │52.26 │賴清東 │全部 │
│ ├───┼──────┼───────┼────────┤
│ │ 6 │52.26 │賴清家 │全部 │
│ ├───┼──────┼───────┼────────┤
│ │ 7 │52.26 │賴清雄 │全部 │
├─────┴───┴──────┴───────┴────────┤
│備註: │
│賴順火之繼承人為被告賴清雄、賴清家、賴清東、賴清鎮、賴羅秋蓮、賴雅│
│惠、賴威銘、賴威傑、賴志濤、賴志郁、賴見蓮、賴麗香、黃月、黃素、黃│
│朝中、黃朝承、張文明、張金山、蔡張玉英、陳佳儀、陳安宏、陳銘嘉、陳│
│銘淵、陳鳳玟、陳鳳珍、賴黃秀、賴品、賴碧純、賴碧珍、賴文忠、賴文清│
│、賴國振、黃賴富貴、賴香美、黃文桂、黃秉弘、黃志平、黃誼真、賴茂雄│
│、賴炳賢、賴天賜、賴德旺、吳賴鶴、賴汝、黃賴專、賴秋霞、江蘇秀枝、│
│張蘇秀雲、蘇秀霞、蘇秀菊、許秀育、蘇仟雯、蘇惠卿、蘇錦華、蘇其祥、│
│蘇金川、吳承祐(即賴瀧泰之遺產管理人)、李路宣(即賴國謝之遺產管理│
│人)及賴佩婷(即賴茂華之遺產管理人)等59人。 │
└─────────────────────────────────┘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 共有人 │彰化縣大村鄉│彰化縣大村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大庄段973地 │大庄段976地 │ │
│ │ │號土地 │號土地 │ │
├─┼──────┼──────┼──────┼────────┤
│1 │被告賴清雄等│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 │
│ │59人(即賴順│ │ │2500/15015 │
│ │火之繼承人)│ │ │ │
├─┼──────┼──────┼──────┼────────┤
│2 │賴羅秋蓮、賴│公同共有1/15│0 │連帶負擔 │
│ │雅惠、賴威銘│ │ │15/15015 │
│ │、賴威傑(即│ │ │ │
│ │賴清祥之全體│ │ │ │
│ │繼承人) │ │ │ │
├─┼──────┼──────┼──────┼────────┤
│3 │賴清雄 │1/15 │1/15 │1000/15015 │
├─┼──────┼──────┼──────┼────────┤
│4 │賴清家 │1/15 │1/15 │1000/15015 │
├─┼──────┼──────┼──────┼────────┤
│5 │賴清東 │1/15 │1/15 │1000/15015 │
├─┼──────┼──────┼──────┼────────┤
│6 │賴清鎮 │1/15 │1/15 │1000/15015 │
├─┼──────┼──────┼──────┼────────┤
│7 │賴芳景 │6/12 │6/12 │7500/15015 │
├─┼──────┼──────┼──────┼────────┤
│8 │賴羅秋蓮 │0 │1/15 │1000/15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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