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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炳祥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游錦成
關 係 人 游雅評
游佳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關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游錦成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游錦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弟,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聲請人平日除為其管理財產外,並照料其三餐伙食、生活起居、衛生洗滌、接送就醫,平均每月協助就醫10次以上,每次來回即耗費一天時間,此外因相對人雖有精神障礙,但具行動能力,經常外出四處遊走,聲請人須隨時注意其動向及安全,若事務繁忙,須央請配偶幫忙輔助工作,整體勞力、精神上壓力沈重。
爰依民法第1104條、第1113條之1第2項等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游錦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指定張游鳳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確定,該裁定於105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游錦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應屬有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相對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接送就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掛號資料為證。
而依相對人之兄游錦章陳述:相對人身體健康,會騎機車四處走,如戴助聽器可以稍微聽得到等語。
相對人之弟游錦源陳述:伊住在相對人隔壁,相對人有時會出去買東西吃,平常就醫是聲請人帶他去等語。
相對人之長女游雅評陳述:伊父母已離婚,未與相對人同住,不知相對人平日由何人照顧,聲請人偶爾會過去看相對人,相對人自己會煮東西跟買東西,也有種菜,相對人如果要就醫幾乎都是聲請人帶去,掛號費是相對人自己支付,相對人生活可以自理,只是生病的時候需要別人陪同,一個月去臺中潭子就診一次,伊覺得2萬元報酬太多了,5,000元至10,000元較適當等語。
相對人之次女游佳芸陳述:相對人會去買或是自己煮,一個禮拜大概煮一次,相對人自己住,買菜是自己騎機車去買,買菜時也會算錢,伊覺得相對人有自理能力等語。
可認相對人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
㈡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生活自理情形及輔助人如何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或就醫等事實。
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重度聽力障礙,未裝助聽器,音量大可聽得到,能以少量台語或在溝通輔助(辨識嘴形與手勢)的情形下表達,不識字,可書寫自己姓名,須以枴杖輔助行走,緊握扶手可自行上下樓梯,可騎機車自行至芬園當地及草屯就醫,也可到鹿港探視女兒,日常生活可以自理,能自行穿衣、洗澡、吃飯、如廁、倒垃圾、吃藥、購置生活用品等,可自行種菜、採購與烹煮,較不重視飲食衛生,可進行1萬元以下之金錢管理與使用。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兩造住所距離近,觀察聲請人能大致了解相對人之生活作息與狀況,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尚可,相對人之女現與母親同住。
聲請人於105年10月間協助整修相對人住所,相對人對其現在之居家環境感到滿意,向家調官比「讚」手勢,實地訪查發現相對人2月15日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所拿藥物放在收納盒中,未如同聲請人所述分裝於藥物分裝盒中,觀察冰箱內有食物、白米。
實地訪視時,由聲請人在家調官面前以言語、手勢等向相對人詢問「給你吃飯、2萬元,好不好?」,相對人表示同意。
訪視聲請人時,聲請人表示擔任輔助人期間協助事項為:①金錢管理:保管相對人郵局存摺、記帳、保存發票、收據。
相對人自行保管農會存摺,聲請人保管印章與郵局存摺,聲請人將部分款項匯入農會存摺,相對人提領時向聲請人拿印章,農會辦事小姐遇相對人欲領取超過1萬元以上款項,會電話聯繫聲請人確認,若領取金額較多時則由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前往。
105年7月至9月間時,協助要回前輔助人游錦章移轉予其媳婦之土地。
105年10月至106年2月協助處理相對人次女同住期間相關事宜。
②105年9月至10月間協助裝修相對人住所。
③陪同就醫:陪同相對人至台中慈濟醫院、曾漢棋綜合醫院、永安中醫診所、沂銨診所等院所就醫,由聲請人與配偶開車同行。
④餐飲提供。
⑤其他生活上必要之援助,如協助整理居家環境、代為購置必要之生活用品、身體不適時之必要照顧、與他人溝通等。
而關於相對人就診情形,台中慈濟醫院部分,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3日、105年9月14日、105年12月7日門診,105年12月7日未到該院就診,106年3月1日預約門診未到;
曾漢棋綜合醫院位於草屯,相對人大多自行就醫,無他人陪同;
永安中醫診所位在草屯,相對人大多自行就醫,無他人陪同,就診頻率不高;
沂銨診所位在芬園,相對人大多自行就醫,無他人陪同,就診頻率不高。
綜合分析:⑴相對人生活自理情形:重度聽力障礙,能以少量台語或在溝通輔助(辨識嘴形與手勢)下溝通,不識字。
行動不便,須以枴杖輔助行走。
無駕照,可單獨騎機車外出。
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包含盥洗、如廁、吃藥、種菜、煮食、購物等。
無法工作及處理複雜事務,但可維持基本社交活動與人際關係,及使用管理1萬元以下之金錢。
⑵相對人多自行騎機車到芬園沂銨診所、草屯的曾漢棋綜合醫院與永安中醫診所等處就醫。
台中慈濟醫院之回診則須聲請人陪同,依該院病歷資料顯示自聲請人擔任輔佐人迄今,相對人回診5次。
⑶聲請人擔任輔佐人迄今,協助之事項包括金錢管理、裝修相對人住所、陪同就醫(台中慈濟醫院5次)、部分之餐飲提供與生活用品購置、整理居家環境及其他必要之生活協助(溝通輔導)等。
建議:雖相對人同意給予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報酬每月2萬元,惟參照99年5月17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內容提及相對人「有聽力障礙…無法回答10位數以上之計算題…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僅可自行管理1萬元以下之財產,1萬元以上須經聲請人同意。
顯示相對人不具完全管理處分1萬元以上財產之能力,其同意給予聲請人2萬元之輔助人報酬可能有違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建議參酌上述資料,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報酬數額等語。
㈢相對人有存款,無工作及收入,該存款係相對人賣地所得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相對人郵局存摺。
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105年度所得為利息13,261元,財產有房屋,價值57,2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
且相對人係單獨生活,雖有生活自理能力,仍須輔助人盡心協助,始有較好之生活品質,並保障其權益。
本件按聲請人之勞力及相對人之資力,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酬為每月2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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