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林鳳嬌之配偶、即原告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之父
- (二)對於本件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意見如下:
-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嬌3,153,238元、原告
- 二、被告則略以:被害人陳勇龍於仁和醫院並無就診病歷,是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害人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疑似心肌梗塞
- (二)被害人到達仁和醫院急診後,係由被告郭恭榮醫師進行診
- (三)原告林鳳嬌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陳佑甄、陳功澧、陳彥
-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恭榮於被害人陳勇龍突感胸痛不適疑似心
-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三)原告稱當時被害人到達醫院尚能自行走進醫院急診室云云
- (四)從而,被告郭恭榮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 (五)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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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林鳳嬌
原 告 陳佑甄
原 告 陳功澧
原 告 陳彥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仁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婉芳
被 告 郭恭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鳳嬌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鳳嬌之配偶、即原告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之父親被害人陳勇龍平時身體健康,且無慢性疾病接受治療,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清晨突感胸痛不適,由原告林鳳嬌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告仁和醫院治療,約於該日5時57分到達醫院,當時被害人尚能自行走進醫院急診室。
醫院對於疑似心肌梗塞之患者,應立即進行積極檢查與處理以爭取治療之黃金時間,惟仁和醫院之醫師即被告郭恭榮姍姍來遲,於該日上午6時14分34秒始到達急診室,開始為被害人安排施作心電圖檢查,違反2010美國心臟科學會臨床指引應於10分鐘內對疑似冠心性病人於10分鐘內完成心電圖判讀,並建議給予aspirin作為第一線治療藥物,無效時施行侵入性治療之原則。
顯見被告郭恭榮已逾10分鐘方開始施行心電圖檢查,且於心電圖判讀時,均未積極施行其他投藥行為或氧氣給予之緊急處置。
依據急診護理評估表之紀錄,陳勇龍病況於該日6時32分發生劇烈變化,其間長達35分鐘可積極處理,惟被告郭恭榮違反一般謹慎理性醫師應有做為,未立即完成心電圖檢查、心肌酵素的抽血檢查、測量病人的血氧濃度等,其遲誤相關之處理,為造成陳勇龍病情變化的重要因素。
是被告郭恭榮身為醫失,顯有醫療過失,又醫師對於病患或家屬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告知義務,被告郭恭榮違反告知義務,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因診斷乃治療前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被害人因醫師延誤診斷或治療而死亡,是被害人死亡與醫療過失難謂無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死亡屬人格權受侵害,亦得認係生命權或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恭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仁和醫院為被告郭恭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被害人陳勇龍前往仁和醫院接受急診之醫療過程,與仁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身為契約履行輔助人之被告郭恭榮,其等造成前開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請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給付原告下列請求之金額:1、原告林鳳嬌部分: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34元、⑵喪葬費用30萬元、⑶扶養費:扶養費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惟其計算基準並無明文,只需所採用之標準得以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
被害人陳勇龍44年7月30日生,死亡時,原告林鳳嬌60歲4個月又4天(44年1月22日生),依內政部102年簡易生命表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5.63歲,且依主計處公布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16元,則每年為232,992元,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且其有三名子女,則共4名扶養義務人各為849,004元。
是其得請求扶養費849,004元。
⑷原告林鳳嬌與被害人為夫妻,感情親密,因突遭巨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共計3,153,238元。
2、原告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為被害人之子女,突遭巨變,傷慟非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二)對於本件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意見如下:1、證人伊斯坦大‧大妮芙(下稱伊斯坦大)證述被告郭恭榮有醫囑必須給予氧氣,惟其並沒有為被害人裝上氧氣的管道,是其虛偽於急診護理紀錄評估表記載有給予氧氣;
又被告郭恭榮醫囑必須給予氧氣,必係基於病患當時血氧濃度過低,而有給予氧氣之必要,伊斯坦大違反醫囑,且核錄影光碟畫面,被告郭恭榮及伊斯坦大除了於6時9分為簡單處置外,其餘時間均在枯等,沒有任何積極處置,至6時20分止救護車亦未到達。
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之鑑定意見,並非周全真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根據被害人104年5月26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疑似心肌梗塞,給予生理食鹽水一瓶,Aspirin2顆,NTG1顆,clopidgrel2顆,給予鼻管氧氣每分鐘3公升/大妮芙」,及104年8月12日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郭恭榮表示「…我了解後,馬上幫病患開立抗血小板藥物及硝化甘油緩解病患疼痛…在轉診之前再注射生理食鹽水保持靜脈通暢,我有跟護理師交代要給氧氣氣管,是給予氧氣鼻管…」;
伊斯坦大則證述「…等待救護車過程,我們有給心肌梗塞的相關藥物,在等待過程有注射生理食鹽水的點滴,一開始並未給予氧氣鼻管,只有給藥…」;
被告郭恭榮再稱「…我當時醫囑應該有給予氧氣鼻管,但可能護士沒作出來」。
是被告在等待被害人轉診有極大過失,依勘驗光碟及證人證詞可知,仁和醫院沒有設置救護車及固定合作的救護車業者,對於一個納入緊急醫療網的醫院,明知且得預知隨時會有病患轉診需求情形下,未設置救護車,以建立完整的轉診救護程序,顯有過失。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有時會請病患自行駕車轉院比較快,足徵仁和醫院對於急診病患經常有必須轉診的需求,卻漠視該問題,其對被害人轉診太慢,且於等候轉診過程,醫護人員均枯坐椅子上,對於被害人並未作任何處置,而造成被害人病情惡化死亡。
2、被告郭恭榮稱其最晚於6時4分就確認被害人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也明知其與仁和醫院並無處理急性心肌梗塞患者之能力,卻疏於救護,且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醫護人員均呆坐等救護車,打生理食鹽水(N/S),沒有添加藥物,依該急救方式,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可知不符合醫療常規。
3、本件轉診及急救過程有疏失,僅於椅子上枯坐等待直到被害人病情惡化。
又伊斯坦大為仁和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對於伊斯坦大之上開疏失,仁和醫院應負法律責任。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嬌3,153,238元、原告陳佑甄150萬元、原告陳功澧150萬元、原告陳彥樺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害人陳勇龍於仁和醫院並無就診病歷,是應先完成基本病症陳述之掛號程序,被告始得進行治療,且被告仁和醫院之護理人員於被害人入院一分鐘內即5時58分即為被害人裝監測儀器,被告郭恭榮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於6時0分親自為被害人進行診察,並1分鐘內指示護理師於6時1分至4分為被害人做心電圖檢查並進行判讀,因仁和醫院無心臟科及心導管室,所作檢查有限,被告郭恭榮亦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建議並安排轉診,且在等待轉診時指示護理師於6時6分至12分間,為被害人提供仁和醫院現有之儀器及相關藥物,其間被告郭恭榮也一直待在診治區未離開,是被告顯已依醫療法第61條規定給予適當急救,並依其設備及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且時間緊湊、作為積極,係因被害人之疾病惡化到死亡進展快速,並非被告所能阻止。
且上開醫療過程,亦經原告同意之鑑定機關即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合乎2010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涉有醫療疏失之處。
又被告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疑似急性心肌梗塞,即向原告林鳳嬌解釋被害人病情,原告林鳳嬌即表示欲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即著手聯繫救護車轉診事宜。
雖心電圖上所載時間為6時14分,惟機器上之時間僅附加功能,臨床上係以隨身手錶時間為主,是機器上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未經校對,是正確時間應依監視器光碟為準,且仁和醫院護理人員作成紀錄時間亦與監視器相符,則心電圖檢查時間自非原告所述之時間。
被告依醫療法令及常規為被害人即時且積極診治,業經彰化地檢署勘驗仁和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被告並無遲延處理或處理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任何醫療疏失,其得據以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其所述顯背於彰化地檢署檢視之監視錄影帶,且本件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並無醫療過失明確,原告以悖於事實、刻意誤導之文字空泛指稱被告有醫療過失,顯未善盡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數額,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佐證,亦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疑似心肌梗塞症狀,由配偶即原告林鳳嬌陪同至仁和醫院急診就醫,嗣於同日上午於仁和醫院死亡。
(二)被害人到達仁和醫院急診後,係由被告郭恭榮醫師進行診察,並指示護理人員施行心電圖檢查等醫療處置。
(三)原告林鳳嬌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為被害人之子女;
被告郭恭榮醫師受僱於仁和醫院。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恭榮於被害人陳勇龍突感胸痛不適疑似心肌梗塞到院後,未依2010美國心臟科學會臨床指引,於10分鐘內完成心電圖判讀,及緊急處置或相關藥物處理等語,並提出急診護理評估表為證,然被告否認有延誤治療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⑴被告郭恭榮於何時開始為被害人檢查?有無延誤治療之情?⑵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若應負責,其數額為何?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債務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三)原告稱當時被害人到達醫院尚能自行走進醫院急診室云云,然並未告知心肌梗塞,自仍須由醫院檢查,而對於疑似心肌梗塞之患者,而被告亦已立即對陳勇龍應進行心電圖檢查。
原告主張依心電圖所示時間被告有延誤治療之情,惟心電圖儀器所顯示時間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時間不同,自應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為準,況監視錄影器所示時間或護理人員記載於護理紀錄表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心電圖儀器所示時間有誤差而不可採。
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勘驗被害人就診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害人到院後,由家屬即原告林鳳嬌掛號,由伊斯坦大拿給被害人裝設檢查儀器(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被告郭恭榮於6點整到急診室,6點1分郭恭榮指示裝置心電圖儀器,6點4分被告郭恭榮判讀心電圖並開始與家屬交談(病情須轉診),6點6分伊斯坦大拿藥給被害人吃,並請掛號人員聯絡救護車,6點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林鳳嬌回去準備轉診彰基之攜帶物品),6點9分郭恭榮至被害人病床旁檢視生命徵象,6點12分原告林鳳嬌回到仁和醫院,6點13分伊斯坦大聯絡救彰基」,有該日筆錄可稽。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郭恭榮醫師係在獲悉陳勇龍到院後,於5分鐘內即到達急診室,並於到院後10分鐘內指示伊斯坦大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儀器,並無原告所稱於陳勇龍到院後,遲至10分鐘均未給予任何醫療處置之情事,難謂被告有何延誤醫療之處。
就被告上開醫療過程,彰化地檢署於104年8月28日所為勘驗結果與本院勘驗結果亦相符,有該署勘驗筆錄可參。
又本件被告醫療處置結果,經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7日函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病人(被害人)自104年5月26日05:57:20到達彰化仁和醫院,於06:01: 20接受心電圖檢查,至06:04:35心電圖由郭醫師(被告郭恭榮)判讀完畢,共歷時7分15秒,合乎上述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的臨床指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疏失」(上開偵查卷第85-87頁),有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害人到院後心電圖施作時間逾醫療常規範圍,即不足採。
依2010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建議,僅於急性冠心症病人臨床上呈現休克或血氧飽和度低於94%時給予氧氣使用,然依監視錄影帶畫面觀之,被害人並無呼吸急促、窘迫之情,且依證人伊斯坦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害人之血氧濃度為98、99,依輕重緩急先給藥物、點滴,則縱未立即給予氧氣,自不違反醫療常規,此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符。
再者,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有為陳勇龍裝上心電圖,作心電圖檢查,是原告空言指稱未裝上心電圖云云,容有誤會。
原告復主張被告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導致被害人失救,顯有過失云云,惟按醫療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
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然依該規定可知,救護車之設置乃許可登記制度,而非強制設立制,是仁和醫院縱未設置救護車亦不違反任何醫療法規或常規,且因仁和醫院知其院所未設置救護車,其病患即被害人有轉院之需求,遂由仁和醫院醫護人員致電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病患即被害人轉診事宜,並通知救護車到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0900088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上開偵查卷第55-58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郭恭榮與仁和醫院護理人員已積極協助轉院事宜。
至原告主張被害人自到院後至6時32分狀況才變差,惟於該段時間,被告均未有積極作為,顯係造成被害人病情變化之重要因素云云,惟被告郭恭榮與醫護人員自被害人到院後即設置心電圖、投藥、施打點滴等情,且等待期間均位於被害人病床附近,並前往病床旁調整點滴等情,是被告郭恭榮與護理人員於等待救護車期間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依常理,病人之疾病惡化至死亡,通常其病程發展為何,無法推知,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之行為係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不作為造成被害人病情變化之重要因素,委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郭恭榮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郭恭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郭恭榮之醫療行為暨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恭榮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告仁和醫院自亦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之事由須與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課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郭恭榮確有安排心電圖檢測等相關醫療行為,僅因陳勇龍病程無法預測,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醫療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嬌3,153,238元、原告陳佑甄150萬元、原告陳功澧150萬元、原告陳彥樺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追加伊斯坦大為被告,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本院亦不得就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主張或資料為審酌,似宜由原告自行斟酌是否對伊斯坦大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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