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副廠長,被告於民國104
- 二、被告辯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
- 三、經查,原告於79年8月17日開始受雇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收受廠商餽贈,被告更無因此受有損害,
-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判斷如下:
- (一)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萬元、104年度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975,524元,有無理由?
- (四)綜上,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非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6,173元(薪資720,64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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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正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主管獎勵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年終獎金406,680元、薪資786,784元及退休金4,032,2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就薪資、退休金之部分變更為720,649元、3,975,524元(卷一156、157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副廠長,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原告收受廠商餽贈而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104年7月29日生效。
然原告並無收受廠商餽贈,被告更無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終止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
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4條規定,薪資包括「本薪、效率獎金、津貼」,依工作規則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初發放之「103年主管獎勵金90萬元」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406,680元」。
另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因被告終止不合法,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按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至105年3月10日(退休前)期間之薪資共720,649元。
再者,原告於79年8月17日開始受雇被告,迄104年8月16日連續工作已屆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規定之退休要件。
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按平均工資96,964元,計算41個基數,請求給付退休金3,975,52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406,680元、720,649元、3,975,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核該廠區請購太空袋及檢驗等事,收受廠商(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宗正)餽贈賄賂共計8,262,000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5條、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4年7月29日生效。
因原告受免職處分,不符合103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第2項「核定原則及辦理對象」,應不得領取。
且該獎勵金並非工資,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視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並決定該次發放標準、部門,對符合資格者進行考評、分配,個別年度是否發放、何時發放及金額,均屬未定。
又原告於發放年終獎金前受免職處分,且非104年全年在職;
年終獎金為鼓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且以公司獲利經營狀況而非定額,原告依6個月底薪計算,亦無理由。
另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4年7月29日終止,原告請求104年8月以後之薪資,自無所據。
再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為51歲又9月之人,年資24年11月12日,不符自請退休要件,自無從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79年8月17日開始受雇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邱正東副廠長連續違反本公司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2款『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第11條『違背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及第12條『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應予免職」,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04年7月29日生效。
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職位與職稱)規定:從業人員之職位與職稱如下:一級主管:副主管(副廠長)。
第4條(薪資)規定:從業人員之薪資項目如下:本薪、效率獎金、津貼。
第5條(薪資之發給)規定:..有關獎金之發給另訂之...。
第15條(解雇)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致公司有嚴重損害情事之一應予解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違反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
第20條第2項(申請退休)規定:從業人員工作年資滿2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
第22條(退休金之發給)規定:從業人員退休金適用適用舊制給付制度者,73年8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核算基數,並按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兩者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
第54條(年終獎金及紅利)規定: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訂,其發放要點另訂之。
另原告就退休金部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原告104年1月至7月間之平均工資為96,964元等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通知單、原告所得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卷一14、16至33、57反、140至146頁),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收受廠商餽贈,被告更無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主管獎勵金、年終獎金、薪資,原告並已符合退休要件,請求給付退休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依兩造主張及卷內資料,本件爭執厥於: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萬元、104年度年終獎金46,680元、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月10日之薪資720,64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975,52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判斷如下:
(一)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廠商負責人劉宗正先後於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0日等期日接受被告公司訪談時坦承原告收受其餽贈8,262,000元,原告因此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致被告公司受有嚴重損害,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提出訪談記錄、手稿、同意書等件(卷一108至113、173頁,卷二51至78頁),並以證人賴光皓之證述為據。
原告則否認有何收受餽贈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事,被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訪談記錄為私人製作文書,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且沒有論及交付原因或目的等語置辯。
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解雇)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公司有嚴重損害情事之一應予解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違反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被告對原告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收受廠商賄賂或佣金,情節重大,致公司受損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主張原告收受廠商賄賂或佣金,致其產品品質管理上產生嚴重風險,支出較高採購費用,其企業商譽、信用、形象、股價因此受損等情,提出訪談記錄、手稿、同意書(卷一108至113、173頁,卷二51至78頁),並以證人賴光皓之證述為據。
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
本院參酌證人賴光皓為被告員工,製作前述訪談記錄,固稱劉上至向被告公司檢舉父親劉宗正與兄長劉上行交付賄賂給台塑關係企業相關經辦人員,訪談記錄為伊依劉宗正等人口述而製作,劉宗正並提出手稿表示交付原告800多萬等語(卷二2至5頁),然依其證述內容,乃係聽聞而為相關記載,尚難據此憑信其記載之實體內容為真。
復被告就原告確有收受廠商賄賂或佣金一節,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⒋如上,被告就原告收受廠商賄賂或佣金之事實,因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據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乏所據,難認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萬元、104年度年終獎金406,680元、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月10日之薪資720,649元,有無理由?⒈關於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萬元部分⑴原告依工作規則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初發放之「103年主管獎勵金90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免職處分,不符合103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第2項「核定原則及辦理對象」,應不得領取,且該獎勵金並非工資,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視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並決定該次發放標準、部門,對符合資格者進行考評、分配,個別年度是否發放、何時發放及金額,均屬未定。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就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即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
⑶本院參酌工作規則既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主管獎勵金類似紅利性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54條規定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定,其發放要點另訂之(卷一32頁),得知主管獎勵金並非工資,需視被告公司經營績效,依當年度發放要點而定,非當然得予請求。
觀諸被告103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卷一77至78頁),就一級主管固規定舊任人員標準90萬元、上限115萬元,但關於核定原則及辦理對象部分,規定如有特殊情形未依原則評核者,應於獎勵金核配名冊具體說明;
一級主管之核發金額,由各公司總經理室彙總呈公司董事長核決,對於核發與否與流程,各公司總經理及公司董事長仍得予核決發放與否。
亦不以先前曾經發給,即當然認繼續亦應發給。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⒉關於104年度年終獎金406,680元部分⑴原告依依工作規則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之年終獎金406,680元(以6個月底薪各67,780元計算)。
被告辯稱年終獎金為鼓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且以公司獲利經營狀況而非定額,原告依6個月底薪計算,亦無理由。
⑵如前所述,年終獎金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54條規定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定,其發放要點另訂之(卷一32頁)。
而依被告公司104年度年終獎金及酬勞預支辦理要點(卷一71頁),正式人員核發6個月本薪,考勤計算至104年12月20日止,獎懲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辦理要點一);
惟依被告公司年終獎金及酬勞發給辦法(卷一71至76頁),辦法第二章獎勵標準規定獎勵比率部分,得予不獎勵、第四章規定獎勵之加(減),從業人員得予減發年終獎金等,是對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與數額,被告公司仍得自行決定。
故原告按6個月底薪67,78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即無理由。
⒊關於薪資720,649元部分⑴原告依兩造勞動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月10日(退休前1日)之薪資共720,649元。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規定即明。
而勞方遭雇主非法解僱離職,雇主拒絕勞方服勞務,勞方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則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勞方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方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勞方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
⑵如前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非適法,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自104年1月至104年7月之薪資分別為94,946、94,134、98,949、95,800、97,000、97,300元、89,413元,有原告所得清冊1份為憑(卷一140至145頁)。
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104年1月29日至104年7月28日)為96,964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月10日(退休前1日)之薪資共720,649元,即有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975,52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79年8月17日即受雇被告,迄104年8月16日連續工作已屆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之退休要件。
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退休,按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6,964元,計算41個基數,請求給付退休金3,975,524元。
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4年7月29日終止,原告於終止時為51歲又9月之人,年資24年11月12日,尚不符自請退休要件。
⒉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分別規定。
⒊如前所述,被告104年7月28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其已符合退休要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3月11日,卷一39頁)通知被告請領退休,依上開規定,應給予41個基數(任職期間79年8月17日至105年3月11日,共25年又6月25日),按前述平均工資96,96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975,524元(計算式:96,964*41=3,975,524)。
(四)綜上,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非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0,649元、退休金3,975,524元,應為有理;
其餘請求主管獎勵金及年終獎金部分,則無所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述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3月11日,卷一39頁)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而原告於105年3月11日通知被告自請退休,被告應於105年4月11日前給付,於105年4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就薪資部分併請求自105年3月12日起;
關於退休金部分併請求自10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6,173元(薪資720,649元、退休金3,975,524元),及其中720,649元自105年3月12日起、其餘3,975,524元自10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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