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重訴,105,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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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楊森衛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楊宗山
被 告 李明彥
○○○○○○○○○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李秀麗
陳志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彥應給付原告楊森衛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彥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九萬八百四十二元為被告李明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明彥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7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97,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事實略以:緣被告李明彥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1日已遭註銷,並禁止考照1年,其於限制考照期間結束後,仍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詎被告李明彥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並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1段93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

適有原告楊森衛在上開處所欲步行橫越頂草路,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處所穿越道路,竟步行至前揭頂草路1段93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而站立於該處,迨被告李明彥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原告楊森衛身體,原告因而受撞倒地,並受有頭、臉部及左手多處擦傷、頸髓第5至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受損之頸椎創傷,導致四肢偏癱無力及神經性膀胱障礙。

其中楊森衛之四肢偏癱無力屬永久遺存中度肢體障礙,且其膀胱排尿功能亦明顯受損,而無法恢復正常,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及膀胱功能障礙重大難治之程度等重傷害結果。

㈡就被告李明彥、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等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說明於下:⒈被告王李秀麗雖稱系爭車輛非由其出借,惟其於本案刑事偵查程序時,即自承係自己口頭答應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明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問:你出借自小貨車1872-GB號給外甥李明彥時是否有簽訂租賃契約?)答:沒有簽訂租賃契約,是口頭應允他才借車給他用。

(問:你是從何時在何處將自小貨車1872-GB號借給外甥李明彥使用?)答:斷斷續續借給他好幾次了,約莫記得是當天(103年12月25日)17時許,借給他使用的。」

等語可證。

惟被告王李秀麗卻於107年6月11日鈞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沒有這樣說「(問:為何在鹿港分局交通隊警詢時說車子是你借給李明彥使用?)答:我在警察局沒有這樣說。」

,惟當日提示刑案警詢筆錄予被告王李秀麗時,被告王李秀麗亦不否認筆錄係自己親自簽名。

足見被告王李秀麗前後說詞反覆,明顯矛盾,其證述不足為憑。

查被告王李秀麗於警詢既回答係伊口頭應允借車予被告李明彥,且可具體回答係何時何日借出,足證當時確係伊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明彥使用。

⒉被告李明彥雖稱自己並非由彰一興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其非彰一興公司之受僱人云云。

惟公司因特定因素未為受僱人投保勞保者,實所在多有。

且被告李明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側即印有彰一興公司等字樣,自客觀角度而言,一般第三人均會認為被告李明彥當時係在為彰一興公司執行職務。

故無論被告彰一興公司與李明彥之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彰一興公司仍應與被告李明彥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

則依前揭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善盡查證汽車使用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除非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違規者,始免除責任。

⑴承前揭規定,縱被告李明彥非彰一興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王李秀麗於警詢時,既已自承係自己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明彥使用,即負有查證李明彥是否領有合法駕照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王李秀麗顯然怠於此一注意,事後才辯稱不知李明彥駕照已被吊銷云云,已違反前揭規定,且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有過失,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王李秀麗即應與被告李明彥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李明彥固稱其是向陳志明借車,且被告陳志明亦為同一陳述。

惟若渠等所述屬實,則被告陳志明即應承擔未查證李明彥是否合法領有駕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李明彥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彰一興公司具相當規模,且為經ISO認證之公司,其內部必有嚴謹的內控機制。

就物品之出借,理應有一定流程及記錄,最起碼應就借用人是否具有合法資格等等作最基本的確認。

惟在本件事故,被告彰一興公司對出借人為何人、出借物品為何、有無經過查證等等之相關紀錄卻均負之闕如,實未盡對公司內部及員工的管理、監督責任,並致本件事故發生。

故被告彰一興公司顯有疏失,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㈢關於被告答辯謂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凸出為原告陳舊性傷害乙節,惟原告在車禍前確實沒有頸椎受傷,也未因此就醫過,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曾於車禍前就頸椎就醫之證據佐證,空言原告曾於車禍前針對頸椎就醫,即要求健保局提出資料,委無可採。

且原告確實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才造成頸椎嚴重受損,在此前從未受有如此嚴重傷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8日彰基醫事字第1041000036號函:「楊君於103年12月25日前並未因頸椎問題於本院接受治療,也未曾有頸椎傷害之紀錄。」

等語可證。

是被告主張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乃原告陳舊傷勢,與事實不符。

㈣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951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病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因車禍造成頸椎脊損損傷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需長期追蹤、治療/復健,及長期專人全日照護。」



107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415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依照病患年齡及身體狀況,殘存之神經功能,復原可能性小。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二(2.神經、神經障害2-2-2)。」

應可確認: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大小便失禁,須終生包裹紙尿褲;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復原可能性小;

原告需長期追蹤、治療、復健;

原告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

則就本件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被告主張診斷書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

凡因侵權行為所引起之直接或間接損害,均包括在內。

被害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此筆費用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引起,若責由被害人自行負擔,實有欠公允,故診斷書之費用自屬應賠償項目。

⑵施打肉毒桿菌之費用部分: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8日中山醫大附依法務字第1070004314號函:「病人楊森衛車禍後大小便失禁,且排尿困難,因插導尿管反覆感染,造成神經性排尿障礙,因無法使用導尿管,建議每隔9至12個月施打肉毒桿菌,讓尿道肌肉鬆馳,排尿較為順利,此目前為本院自費項目,本院收取費用為新台幣8000元整。」

等語可證,本件原告大小便失禁,且因無法自主排尿,是確有此筆費用之必要。

則依照原告車禍時為73歲,尚有13年餘命,每年施打肉毒桿菌之費用為8000元計算,應得請求104,000元(計算式:8000×13=104000)。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大小便均失禁,需定時購買紙尿褲使用;

且均需以濕紙巾擦拭,是有購買濕紙巾之必要;

而照護之人須使用手套以防止細菌感染,必需購買手套;

又原告受有泌尿道感染,經醫囑需搭配蔓越莓汁,故須定期購買蔓越莓果汁要;

原告須長期臥床,有皮膚紅腫、乾澀的問題,故需購買爽身粉、乳液使用;

原告無法自行刷牙,必須購買漱口水。

經計算如下:①尿片、紙尿布部分:茲提出原告家屬購買紙床褲、尿片收據。

依收據顯示:1片尿片為6元、1件紙尿褲為27元,參以原告一天約需更換8次尿片、3件紙尿褲,是平均一天約需耗費129元【計算式:(8 ×6)+(3×27)=129元】。

②濕紙巾部分:依收據:1張濕紙巾約0.5元,一天約需15張,是平均一天約需耗費7.5元(計算式:0.5 ×15=7.5)。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合計增加生活費用,自105年4月19日起算,及原告尚有13年餘命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653,343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此部份業經鑑定機關確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73歲,平均約有13年餘命,參以國人一般看護行情約為每日2,2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約為10,471,62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民國32年出生,高中學歷,曾經營衛浴設備數十年,家境小康,常到處遊玩,享受天倫之樂。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退休。

惟經本件事故後,現已無法行走,排尿功能受到嚴重受損,終其一生將只能包裹尿布,倚賴看護或家人照護。

且原告因頸椎受傷致肢體無法完全控制,只能坐在輪椅上,已無法自由行動。

故經此事故,原告不僅身體上承受極大痛苦,且精神、尊嚴亦受嚴重打擊,原告想要求去的念頭始終未能消除。

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本次事故地點前後均為路口並設閃黃燈、左側則為頂番國民小學。

原告雖不否認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惟被告李明彥行經學校、路口卻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故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兩造各負擔50%為宜。

㈥綜上,扣除原告應自負50%過失,及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220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4,897,277元【計算式:(00000000×0.5)-0000000=0000000】。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97,2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係被告彰一興公司將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借予被告李明彥使用,致生本件事故,並非事實。

事實上,103年12月25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陳志明將系爭自小貨車借予被告李明彥,自始至終未經被告彰一興公司同意,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李秀麗對此亦不知情,原告稱王李秀麗於警局曾自陳由其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明彥云云,此實係因王李秀麗於警詢當時因受警方誤導而陷於錯誤所致。

此有被告陳志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可證。

㈡按不作為犯在於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未從事足以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一定行為,即必以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發生之義務」為前提,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李明彥係因未繳納罰金而被吊銷駕駛執照,其被吊銷駕照連被告李明彥本人都不知道,何況被告陳志明、王李秀麗及彰一興公司。

系爭車輛非被告王李秀麗所借出,故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無需承擔因監督不週致結果發生之責任,此業經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李秀麗應承擔不作為之過失責任,應無理由。

至被告陳志明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明彥使用,既未經被告彰一興公司授權,應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揆諸民法相關規定,不能由被告彰一興公司承擔法律責任。

㈢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為其論證依據,惟上開判例係以「明知」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前提。

惟於本件情形,無論是被告王李秀麗、陳志明或是彰一興公司,對於被告李明彥已被吊銷駕照一事均毫無所悉,即與上開判例所示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查被告李明彥違反交通法規致損害結果發生,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憑採。

㈣被告李明彥與被告彰一興公司之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雇傭關係,僅被告李明彥係被告王李秀麗之外甥而已。

原告主張被告彰一興公司因與被告李明彥具雇傭關係,而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並非事實,委無可採。

㈤原告反覆主張被告彰一興公司因具相當規模,而對於車輛使用、管理應承擔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推認被告彰一興公司就其所有車輛之控管有過失云云。

惟無論被告彰一興公司之營業規模、管理程序、用車調度如何,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能僅因被告彰一興公司具相當規模,即認其應承擔較高注意義務,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原告所檢附之單據及所請求細項及金額,意見如下:⒈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僅有結論,卻無任何說明及依據,礙難信服。

⒉診斷書費用300元等部分,應予扣除。

⒊施打肉毒桿菌之費用,並無直接證據證實係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

⒋原告所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非均為醫療所必要。

且關於原告主張紙尿褲、尿片、濕巾等費用,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必須終生使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究竟是請由專人看護,或由家人看護,費用究係如何支付,是否確實有此支出、單日看護費用220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等等,均未見說明。

⒍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未來交通費用5萬元、未來看護費用818萬元等等,既尚未發生,即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屬必要費用,即僅屬推測,非必有此支出,應予扣除。

㈦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源自於原告貿然矗立於道路,形成路障,兼以當時天雨夜黑,被告李明彥因難以辨認路況致未查原告正於車道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故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至少應如車禍鑑定委員會報告所示,由原告承擔事故之主要責任。

㈧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李明彥不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已如前述,兼以其經濟狀況,亦難以承擔高達200萬元之慰撫金之請求。

又被告李明彥育有三名子女,均屬就學階段,亟依賴被告收入,以免學業中斷。

而被告之妻則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精神、健康狀態亦不佳,若強加被告李明彥以200萬元高額之精神賠償,其家庭勢必難以為繼。

且事實上,即使在刑事案件已結束之現在,被告李明彥仍極力想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傷害,惟其現實經濟狀況不佳,所能給付的金額較少,致原告不悅,其本身亦深感歉咎,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應給付之高額賠償金,實無力承擔。

請鈞院參酌。

㈧被告等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㈠被告李明彥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駕駛被告彰一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與原告發生碰撞,而受傷,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6596號起訴,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做成刑事判決,目前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目前被告李明彥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㈡被告王李秀麗係彰一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爭執。

㈢原告對於被告王李秀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㈠關於被告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係被告陳志明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借給被告李明彥駕駛?或是由被告王李秀麗借給被告李明彥使用?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王李秀麗及陳志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為何?有無基礎事實足以支撐同時請求二人必須賠償之請求依據為何?㈡被告李明彥是否為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其與被告彰一興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相關證據為何?被告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必須負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㈢被告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是否知悉被告李明彥其駕駛執照被吊銷?是否亦知悉被告李明彥被吊銷駕駛執照之原因,是因為未按期繳納規費?㈣原告所受之第5、6頸頸椎之椎間盤突出,是否為被告李明彥所造成,或屬於原告陳舊性之傷害?㈤原告請求之金額11,750,423元,包括醫療用品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看護費、未來醫療費用、未來交通費用、未來看護費用等等,是否與被告李明彥之本件侵權行為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㈥本件之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雙方應負擔之責任比率為何?㈦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與酌減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據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兩造如上所示爭點,茲依序說明於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明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處所,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向,採取迴避碰撞之適當舉措,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即使受限於當時天雨而視距欠佳,惟被告更應注意觀察周邊景況並小心行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直接撞擊原告,故被告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李明彥無照駕駛自小貨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至於原告楊森衛於雨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則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6日彰鑑字第10400016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1043022602號函可憑。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鄰近頂番國小,交岔路口附近設置有閃光黃燈,此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10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1050025807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圖可憑(詳參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43號卷第2宗第74至75頁),上開學校及交通號誌是否因而影響被告行車過失責任之認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匯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原告告訴代理人相關陳述意見及卷附證據資料內容,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補充鑑定,該會覆稱:本案肇事地點係位於兩個T字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並非位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內,仍維持原覆議結論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1日室覆字第1050141328號函可資參佐(詳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43號卷卷第2宗第94頁)。

從而,依前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楊森衛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遭撞,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李明彥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至本件車禍,並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李明彥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行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可知,若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即在合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之情形,其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給付費用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即不得再由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⑵本件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事故發生後迄至105年4月21日止,醫療費共計有524,766元,並提出單據為證。

惟查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1及原證1,其中附表1所示編號24費用75,250元及編號27費用53,790元部分,其單據既記載為健保明細(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第7號卷第21頁、第22頁),可知該二筆費用應係由醫院向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申報之點數,即非由原告所支出,則依前揭意旨,即應予扣除。

又原告於107年5月8日追加請求原告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支出365,451元部分,惟查鹿港基督教醫院107鹿基院字第1070400037號函覆之原告就診資料,其中僅50元為原告所支出(扣除前已請求之465元,見本院卷㈡第7頁),其餘346842元、579元、5687元、810元、579元、5687元、579元、1054元、579元、579元、579元、1847元(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及107年4月10日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資料卷),均記載為健保給付金額,亦非由原告所支出,應予扣除。

⑶至追加請求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36,130元部分,該筆費用既係自費支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3003號函所附原告看診紀錄明細表及收據彙整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6頁),則應予准許。

至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就此被告固主張應予扣除,惟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此既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在得請求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應毋庸扣除。

至原告並請求給付未來施打肉毒桿菌費用部分,查本件事故後原告無法自主排尿,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建議施打肉毒桿菌,此有107年5月18日中山醫大附依法務字第1070004314號函可證,是應認確有此筆費用支出之必要。

則依原告為民國32年出生,現年75歲,依內政部105年簡易生命表尚有12.35年餘命,則原告以每年施打一次共需施打13次計算,請求被告應得給付104,000元(計算式:8,00013=104,000),應予准許。

則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65,906元(計算式:524766-75250-23790+36130+50+104000=565906),逾此範圍,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車禍至105年4月18日前共有70,214元支出,核其細項多屬正常支出,且有原告所附單據為憑(見刑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60 頁背面),應予准許。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因大小便失禁,未來將有定期購買紙尿褲(27元/張)、尿片(6元/張)、濕紙巾(0.5元/張)之需要,每天約需更換3次紙尿褲、8 次尿片、15張濕紙巾等計算,每日約需136.5元【計算式:(27×3)+(6×8)+(0.5×15=136.5),自105年4月19日起算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12月31日共約986日,此期間應得請求134,589元(計算式:136.5×986=134589),又原告現年75歲、餘命約為12.35年,是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應為615,308元(計算式:136.5×365×12.35=615308)。

故原告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總計應得請求820,111元【計算式:70214+134589+615308=820111)。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出入及往來醫院均須搭承復康巴士,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此部分請求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21日支出交通費用16,623元,及105年9月29日至107年1月30日支出交通費用22,62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24頁至第49頁,及本院卷㈡第34頁、第36頁至第44頁),且單據上均載有立據單位、租用時間及日期、收費計算依據及租用起迄地點等情,衡諸常情,上開單據應為真正,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9,243元(計算式:16623+22620=3924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以原告尚有13年平均餘命及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471,620 元。

查原告提出105年4月16日及105年4月2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欄均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生活功能須依賴他人,生活無法自理,到本院治療其間及目前均須專人全日看護,預計須要長期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第7號卷第61頁正、背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951號函附件鑑定書記載:「病患於103年12月25日因車禍造成頸椎脊髓損傷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需長期追蹤、治療/復健,及長期專人全日照護。」

(見本院卷㈠第104頁)。

就此被告雖爭執該鑑定報告只有結論而無說明及判斷依據,不能信服云云。

惟經本院106年10月20日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415號函函覆:「鑑定報告:依照病患年齡及身體狀況,殘存之神經功能,復原可能性小。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二」(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4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25號函函覆:「鑑定結果:依詢問事項逐一說明如下:㈠依病患之狀態,若生活無法自理,則需專人全日照護。

因此得視病患狀況而定。

無法斷定是否終生或看護期間應為幾年。

㈡因脊髓損傷造成之膀胱功能障礙,可於泌尿科安排檢查。

㈢復健次數可依病況調整,每週最多五次復健」(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可知,原告確有依賴專業全日照護之需要。

從而,原告主張須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乙節,非無理由。

⑵又被告固爭執究竟是由專人看護或由家人看護、是否確實有此筆費用支出,均未見原告說明等語。

惟按因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論原告是否確有此筆費用支出、是否由家人或由外聘專人看護,應非被告得據以爭執。

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既經上開鑑定書確認原告確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是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已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則自103年12月2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7月10日(約1289日),以國人一般看護行情約為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835,800元;

至在言詞辯論期日以後之部分,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既皆無法認為原告有將好轉而減少此部分需要之可能,為避免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受到合理的填補,預為給付未來看護費用,核屬必要。

看護費用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原告之需要時,應得請求為一次給付。

法院如命為一次性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本院參酌目前國人每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200元及原告為民國32年出生、現年75歲,依內政部105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2.35年等情,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80,659元【計算式:(2200*174)+764762+730000+698261+669167+642400+617692+594815+573571+553793+535333+51806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就本件看護費用請求未逾10,116,459元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身體上各種不適之外,現已無法行走、排尿功能受到嚴重損害,完全必須仰賴他人照護,其尊嚴、精神受到嚴重打擊,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惟查,本件原告原經營衛浴設備、業已退休,為高中學歷、家境狀況小康,及被告李明彥目前雖有工作收入,惟其尚需承擔子女三人及妻子生活費用,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情況、原告前述傷勢導致原告承受之痛苦等情,認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⒍基於前述,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12,241,749元(計算式:565906+820111+39243+00000000+700000=00000000)。

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6日彰鑑字第10400016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1043022602號函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至於原告楊森衛於雨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則為肇事主因。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鄰近頂番國小,交岔路口附近亦設置有閃光黃燈,則上開學校及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影響被告行車過失責任之認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匯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原告告訴代理人相關陳述意見及卷附證據資料內容,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補充鑑定,該會以105年12月1日室覆字第1050141328號函覆稱:本案肇事地點係位於兩個T字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並非位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內,仍維持原覆議結論等語可參。

從而,依據前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專業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楊森衛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遭撞,而非如原告所稱是在路旁停車關閉車門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是堪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70%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楊森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應承擔該過失,故減輕被告李明彥應賠償金額,並依上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李明彥應賠償原告楊森衛3,670,965元(計算式:00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⒏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明彥給付之金額為1,470,9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就此爭議,應先予查明者,係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究係由被告陳志明或被告王李秀麗借予被告李明彥使用?原告稱被告王李秀麗既已於本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自承當時係自己口頭答應借車予被告李明彥使用,且警詢筆錄亦係被告王李秀麗親自簽名,嗣後卻否認係其所借出,顯係為規避責任。

被告則以系爭自小貨車確係陳志明借予被告李明彥,彰一興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李秀麗對此自始至終均不知情。

王李秀麗雖於警詢時曾自陳系爭自小貨車係其借予被告李明彥,惟實係因受誤導而陷於錯誤所致云云,資為抗辯。

查:被告陳志明等於107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具結稱:「(問: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是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借給李明彥?)是。」

、「(問:在當天的什麼時間、地點?)當天5點初,我回彰一興公司時李明彥向我說要載一些東西半小時內就回來。」

、「(問:借李明彥車這件事是何人決定?)是我,王李秀麗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核與被告李明彥於同日亦具結陳稱:「(問:這台車你是向誰借來開?)我是向陳志明借車。」

、「(問:你是幾點去借車?)當天下午3-4點到彰一興公司,當時陳志明不在,我等到5點他才回來。」

、「(問:他不在你為何不離開還等到5點?)那天我到公司是找陳志明的太太就是我姊姊,我姊說陳志明不在,我就在那邊等。」

、「(問:你跟彰一興公司借過幾次車?)最少有三次,我都是跟陳志明借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大致相符,堪認事發當日確係被告陳志明借出系爭車輛予被告李明彥,而非被告王李秀麗,故被告王李秀麗於本件事故即無干係而毋庸連帶負責。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明借出系爭車輛時,未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查證汽車使用人有無合法駕駛執照,致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告彰一興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屬ISO認證之公司,理應具有一定內控機制,卻疏未管控物品之流通,致公司內部人員任意將系爭車輛借予未領有合法駕照之被告李明彥使用,致生本件事故,即有疏失,應予被告李明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云云。

惟被告陳志明則以:李明彥係因未繳納罰金致駕照受吊銷,此事連李明彥本人都不知情,何況被告陳志明及王李秀麗,故被告等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責任成立之可能等語為辯。

按侵權行為之債,必以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共同構成。

其中「相當性」之判斷,係自客觀角度,依吾人智識經驗,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始足稱之;

若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然與被告陳志明出借系爭車輛予駕照經吊銷之被告李明彥間具有條件關係,惟出借車輛予有駕照之駕駛人,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故除有其他可資證明具有因果關係相當性之事證,否則僅主張出借車輛予無駕照者,與所肇至之交通事故間,自不當然得逕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故本件被告李明彥駕照雖經吊銷,如僅以被告陳志明出借車輛予被告李明彥為由,即難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陳志明及彰一興公司應連帶負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彰一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非得僅以未投保勞工保險即逕認非公司之受雇人,且系爭肇事車輛既係登記於彰一興公司名下,其車側亦印有彰一興公司之字樣,自客觀角度而言,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李明彥當時係在為彰一興公司執行職務。

故無論彰一興公司與被告李明彥之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彰一興公司均應與被告李明彥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就此,被告李明彥到庭陳稱:「(問:借車都事處理自己的事?)是」、「(問:你有領過公司給你的錢?)沒有」、「(問:那天借車做何用?)本來幫我的客人說要載送料機,後來他們五點下班,因為我以前的工廠很髒亂,我就去我的工廠載垃圾。」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知被告李明彥並未受彰一興公司指揮監督,事發當日係為私用方借出系爭車輛;

與被告陳志明亦到庭陳稱:「(問:李明彥是公司員工?)不是」、「(問:李明彥借車是為公司還是私人借車?)是私人借車。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李明彥確非彰一興公司之名義上或事實上之僱用人,原告除前揭主張之外,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故原告主張被告彰一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李明彥因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綜上所陳,被告王李秀麗、陳志明及彰一興公司自無須與被告連帶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彥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於新台幣1,472,5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被告王李秀麗、陳志明及彰一興公司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明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然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支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鑑定費用,此部分即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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