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重訴,12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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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紀明岳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紀明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紀王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紀王妙之全體繼承人。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零伍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玖拾柒萬參仟參佰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紀明東與訴外人紀王妙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土地為標的,訂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10日移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有效之合意存在,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⒈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9月10日之時點,已為無意識之人:⑴紀王妙至遲於98年1月23日,已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並於98年5月間,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確診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失智症,於100年3月25日更因失智症住院4天(且家屬主訴短暫意識喪失4次)。

依醫學專業文獻顯示,該病症為不可逆,目前亦無治癒之方法,此亦可自紀王妙96年至104年間之病歷持續有長年失智症之記載、其中103年1月13日病歷記載:「診斷:晚發性阿茲海默症之癡呆症,伴隨妄想,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病情符合重大傷病診斷第6類,病人病情呈慢性化,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103年6月9日病歷另又添載:「近期出現多語、情緒不穩、對話出現無關字句、行為障礙。

認知障礙。

4月於彰基確診腦血管意外(CVA)。

醫囑:規律的支持性心理治療。」

、103年10月7日紀王妙之重大傷病卡更新(以失智症申請)等可證,足徵紀王妙之失智症乃持續性之退化,並無治癒回復之可能。

⑵又依本院於106年1月9日將紀王妙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臺中榮總就診之病歷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後,該院回函鑑定書記載:「四、鑑定結果…2.個案於97年10月9日第一次至臺中榮總精神科門診求診,診斷為疑似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於97年11月17日…評估為輕度失智症。

3.於98年4月13日,病歷紀錄個案臨床失智評估表分數為2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

…5.於103年1月13日,再次評估個案臨床失智…為中度失智症,分數細項之臨床表現請見附件乙。

其中,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得分為3分,表示當時個案狀態為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

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而上述之病歷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等情。

⑶依上,臺中榮總係依據紀王妙長年至該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又參酌醫學上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之不可逆性,故認上揭客觀病歷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始為上開內容之鑑定報告,至屬客觀合理可信。

⑷是以,依前揭鑑定書內容顯示,紀王妙長年患有老年癡呆失智症,於103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症,且依附件乙資料可知,紀王妙於103年1月13日精神狀況已達「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狀態。

足徵其於103年1月間已因中度失智症核屬無意識能力之人,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正常之行為能力,更無法為有效簽訂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行為,而依該病症之不可逆性,乃持續性之退化,並無治癒回復之可能,是紀王妙於其後自亦無意識準此,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9月10日間已為無意識之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紀明東與紀王妙間於上開期間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合意存在,該信託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⑴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9月10日間已為無意識能力之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⑵然被告紀明東竟於103年7月1日,擅自冒用紀王妙名義,偽造紀王妙與被告紀明東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以紀王妙為委託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土地做為信託標的,而以被告紀明東為受託人,其後並將該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成立10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501號公證書。

被告紀明東即於103年9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明東名下,且約定信託期滿贈與被告紀明東為董事長之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⑶惟上開103年7月1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及於103年9月10日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紀王妙均已為無意識能力之人,已如上述,其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事務之行為能力,更無法為有效簽訂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且其連生活皆無法自理,自不可能就上開不動產為信託契約之行為並為物權讓與之處分,縱其為意思表示亦因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無效。

又觀該信託契約內容專業繁雜,其中第3條、第7條等,皆對委託人即紀王妙非常不利,衡情一般人不僅理解不易,亦不可能同意此種條件,則衡諸當時已長期罹患失智病症,陷入老年癡呆失智症之狀況,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事務之行為能力之紀王妙,更無可能充分理解該信託契約條款內容,並加以同意之理?該信託契約乃被告紀明東為圖謀私利,取得上開土地,步步審慎規劃所偽造。

加之該信託契約上無紀王妙之簽名,僅有蓋印,而被告紀明東又長期把持紀王妙之證件、印鑑等,該信託契約顯由被告紀明東利用紀王妙失智之狀況,擅自偽造該信託契約並蓋印無誤。

⑷又被告紀明東確有冒用紀王妙名義,偽造系爭信託契約、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與本案相關之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

⑸綜上,103年7月1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及103年9月10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紀王妙均已為無意識能力之人,無法就該不動產為信託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該信託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由被告紀明東利用紀王妙失智無意識能力之狀況,冒用紀王妙名義,擅自偽造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紀王妙未曾(亦不能)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紀明東為信託契約及物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該信託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應均屬無效。

㈡原告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紀明東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各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⒈遺產分割前,若有遺產所有權被侵害之情形,各該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

⒉被告紀明東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契約、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均屬無效,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自仍屬紀王妙所有,而被告紀明東擅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占有該土地,屬於對於紀王妙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申言之,紀王妙對於被告紀明東具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及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紀王妙過世後,該所有權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原繼承人紀金標過世後,並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原告為紀王妙之合法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紀明東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各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紀明東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各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狀略謂:「訴外人紀王妙長年患有老年癡呆失智症,於103年間已因失智症屬無意識能力之人,故其與被告紀明東間於103年7月1日就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及物權讓與合意存在,該信託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

惟查:⒈訴外人紀王妙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且其之所以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土地信託予被告紀明東,係希望在晚年時能以上開土地之管理、處分及運用,支應其與丈夫紀金標晚年之生活及醫療支出;

並遂其與丈夫紀金標這數十年來弘揚藏傳佛法及貢獻社會之心願,將上開土地捐贈予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而非作為眾子女之遺產。

⒉將系爭土地全數捐贈予金豊佛苑以回饋社會及弘揚藏傳佛法,係紀金標及紀王妙長年之心願,是系爭信託及贈與等法律行為,均為紀王妙之本意。

而原告與其父母(即紀金標及紀王妙)及兄弟姊妹間長年存有衝突,原告對家族成員心生怨對,紀金標及紀王妙早有先見之明,為免百年之後原告不同意將轉為遺產之系爭土地捐贈予金豊佛苑,方立信託及贈與,此為一眾子女所週知。

殊料原告仍違反父母心願提出本件訴訟,實屬可議。

⒊原告固提出病歷資料,主張紀王妙有所謂老年癡呆之症狀,已屬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要與事實有間。

紀王妙平時意識清楚,與人對話應答如流,與常人無異,並非所謂已屬無意識能力之人。

故原告僅憑上開病歷資料,即主張紀王妙於締約當時無意識,自屬無據。

況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業經公證,由公證書略載等文可知:「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請求人等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到場人表示請求人等許諾訂立信託契約等,請求公證人就後附文件內容予以公證。

二、公證人詢問請求人後附文件之真意,請求人等表示後附文件之內容與請求人等之意思一致」,紀王妙於公證時,已清楚向公證人表達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

益徵,原告所謂「紀王妙已因失智症屬無意識能力之人,故其與被告紀明東間於103年7月1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及物權讓與合意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紀王妙之意識能力並無法單以其病歷進行判斷,其於簽約時之意識能力應以直接見聞之證人為證:⒈原告僅以紀王妙曾因失智症就診,即逕謂紀王妙為無意識能力之人,並謂紀王妙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應為無效,實屬無由。

蓋查紀王妙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紀王妙為具有行為能力者,是依法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倘不具無效之事由時,均應為有效。

⒉次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載明「關於個案103年7月1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17日與12月31日當時或之前的意識能力無法只憑個案之病歷記錄做判斷」等語,更可證紀王妙之意識能力並無從單以其病歷進行判斷。

況查,紀王妙於98年4月13日病歷紀錄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

然於時隔四年後之102年1月10日,接受心理衡鑑,則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顯見紀王妙之失智症狀係有好轉(四年前為中度,四年後為輕度),更可證意識能力並不得僅以病歷作為判斷方法。

⒊此外,由紀王妙之配偶紀金標105年度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可推知,紀王妙於97年間開始因所謂失智症就診,應係為聘僱外勞事宜,而將自己的情況表現得較為嚴重(而未依據醫師之問題逐一回答),亦即其實際上神智清楚卻表現出有失智症之病徵,故而紀王妙絕非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且不得單以紀王妙之病歷即認定紀王妙為無意思表示能力者。

則原告所謂紀王妙「屬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云云,應屬無由,而無足採。

⒋至於紀王妙於簽署信託契約時,究竟有無意識能力,實為本件主要爭點;

而該事實得由長年照顧紀王妙,且於紀王妙簽約時在場之特別護士丁錦瑟證明之。

㈢查兩造之母親紀王妙實際上並無所謂失智症狀,其並無諸如喪失記憶致影響生活、對時間地點混淆、語言表達困難、情緒和個性改變等失智症患者常見之症狀,此有其子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按: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載)105年度交查字第138號(105年度他字第1137號)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可證明紀王妙平時仍有記憶力,可分辨其子女,叫出名字,可以為正常交談,可認知理解因土地有糾紛,故授權委由被告處理,亦能為在世時有人照顧她,往生後土地捐贈予佛苑等認知理解事務、交辦任務之能力,顯非所謂無意思能力之人。

此外,由紀王妙於98年至104年間之照片,可發現紀王妙不僅雙眼炯炯有神望向鏡頭,更可和孫子、曾孫等齊聲開口唱歌、拍手,與密宗師父進行互動,晚年時仍可出外至餐廳參與家庭聚餐,對鏡頭微笑,益徵紀王妙絕非所謂無意思能力之人。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紀王妙之繼承人、應繼份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所提之「更正附表3」);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即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原為紀王妙所有,而於103年9月10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

系爭信託契約上有紀王妙之印文、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爭執者,為該「紀王妙」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至本件之爭點即為:紀王妙於原告所指之103年7月1日、9月10日,是否有意識,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有系爭信託契約,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合意?以下即分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準此,依上開說明,意思表示無效,可分為前段及後段兩種情形。

其中前段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同法第13、15條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此種情形,其意思表示一律均屬無效,而無庸判斷其於做成意思表示時之意識;

後段則需個別判斷行為人於做成意思表示時,有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依上開實務見解,又可區分為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及暫時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兩種情形。

㈡經查,訴外人紀王妙於上開時間未受監護宣告,且為成年人,是其意思表示否有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視其於行為時是否係已全然喪失意思能力,或有暫時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以定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㈢而紀王妙於上開時點之意思能力為何?由於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是自無從以將紀王妙本人送往醫療院所鑑定,做為證據方法。

惟紀王妙於95年12月19日至104年11月3日間,曾長期在臺中榮總接受治療,則由該院醫療專業人士,依其專業判斷,為紀錄紀王妙就醫時所呈現之症狀、診斷結果等所製作之病歷,由於係於此一長期之醫療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紀錄係完成於醫療行為終了前後,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又醫療人員與紀王妙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自足以作為認定紀王妙於上開時點之意思能力之證據。

而依紀王妙在臺中榮總就醫之病歷記載,紀王妙於96年1月17日時,即已經醫師診斷為腦血管病變疑似失智症(見本院卷二第21頁),於97年10月9日,則診斷為疑似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於97年11月17日評估簡短智能測驗分述為1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1分、老人憂鬱量表分數為9分,評估為輕度失智症(見同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於98年4月13日經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於98年5月13日,確診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伴隨妄想,老年性器質性精神病態,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診斷第六類(見同卷第36頁反面),其後於98年8月31日、10月26日、11月23日、99年1月18日、2月8日、3月8日、5月3日、5月31日、7月26日、8月23日、9月20日、11月15日、12月13日、100年1月10日、2月8日、3月14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7日、12月5日、101年1月3日、4月16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0日、102年1月7日、2月4日、3月4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03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7日、5月12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10月7日之病歷之診斷均為失智症(DEMENTIA),CDR分數均為2分(103年1月13日曾再度進行評估,仍為2分)等情,亦有相關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5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至76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至87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

而本院將紀王妙之病歷送臺中榮總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除與上開病歷相符者外,另略以:「……於103年1月13日,再次評估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為中度失智症,分數細項之臨床表現請見附件乙。

其中,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得分為3分,表示當時個案狀態為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

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而上述之病歷紀錄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等情。

此有臺中榮總106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698號函檢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

㈣則依上開病歷及鑑定書,紀王妙於98年4月時經診斷之中度失智症,至103年1月13日重新評估時,並未有所改善或好轉,而符合鑑定書所提供之醫學專業意見,即「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

而於兩造所爭執之做成系爭信託契約,及上開土地移轉之103年7月1日、9月1日之時點,紀王妙之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依上開鑑定書所提供之醫學專業意見,應無從優於同年1月13日重行評估時之狀況,亦即紀王妙於當時尚無從進行判斷或解決問題,而屬於上開條文、實務意旨所稱之「無意識」,是紀王妙於上開二時點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開信託契約、土地移轉行為即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此一要件,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㈤至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中除紀王妙之心願係弘揚佛法云云,屬當事人之動機,而與意思表示是否有欠缺意思能力全然無涉;

亦即無論紀王妙於上開二時點是否確有如此之所謂「心願」,只要紀王妙於上開時點無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即為無效;

反之則為有效,至於其主觀意願為何,則與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移轉是否有效無關,而無庸審究外,以下即逐一說明何以無足採信,即無法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⒈病歷及鑑定書部分:⑴就被告辯稱:病歷不足以作為認定紀王妙於上開時點有無意識能力之證據、紀王妙之失智症有從中度改善為輕度、紀王妙之病歷有為聘請外勞看護而誇大症狀而不足採之情形,及鑑定書關於鑑定結果有「關於個案103年7月1日、9月10日……當時或之前之意識能力無法只憑個案之病歷紀錄做判斷」等記載云云部分,首先,本件之爭點,為紀王妙於上開時點之意識能力之有無,然本院已無從請紀王妙至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做為證據方法,已如上述。

而現存足以認定紀王妙於上開時點之意識能力之證據,除當時與紀王妙接觸、相處之人證外,即屬臺中榮總上開病歷。

而以證人做為證據方法,往往受到個人主觀觀察、陳述能力之限制,且常有因利害關係、個人情感,而有刻意強調、誇大部分事實,而避而不談、淡化其他事實之可能,是就證明力之價值而言,相較於病歷係具醫療專業,且與個案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於診療之特定時刻所見所聞,及依據其專業所為之判斷所為之紀錄,自屬較低。

又醫院之病歷若有就診次數間距過長,或導致病患意識能力喪失、降低之疾病、傷害係屬有好轉可能之類型(如車禍所致之腦部損傷),則用以證明病患意識能力之證明力之價值固然較低,而有需以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或綜合判斷之情形;

然由上開說明可知,紀王妙於96年間,即已在臺中榮總,經醫師診斷疑似失智症,其後並持續在該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於98年確診為阿茲海默症之失智症後,並於上開病歷所載之時間接受治療,迄至上開時點前後,期間長達5年餘,頻率約接近每月1次,又紀王妙所罹患之失智症,其意識能力係會緩慢退化且無法恢復,此亦業據本院函詢該院,經該院以鑑定書提供醫療專業見解在案,則以紀王妙在臺中榮總,於上開期間長期、密集接受診治所生之失智症病歷紀錄做為證據,自屬客觀可信,而足做為本院認定紀王妙意識能力之依據。

是被告所辯有關病歷無法做為認定紀王妙意識能力部分即無足採。

⑵其次,被告雖另指依病歷紀錄,紀王妙之失智症有從中度改善為輕度部分,惟查,其所稱之「98年4月13日病歷紀錄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102年1月10日,接受心理衡鑑,則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而導出「顯見紀王妙之失智症狀係有好轉(四年前為中度,四年後為輕度)」,實係忽略前者之標準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後者之標準則為「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見本院卷三第16頁),兩者評估之標準根本不同,則被告以此即得出「紀王妙之失智症狀有好轉」云云之結論,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⑶再者,就上開鑑定書部分,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亦採同一見解)。

依上開說明可知,鑑定意見僅得做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意見可採與否,仍應由法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非當然採信或不採鑑定意見。

本件鑑定意見固於「四、鑑定結果」記載「關於個案103年7月1日、9月10日……當時或之前的意識能力無法只憑個案之病歷紀錄作判斷,但可協助閱讀與整理病歷資料」等語,然就此應與本院函詢鑑定之事項有關,查本院函詢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事項略以「依紀王妙之失智程度與健康狀況,其於103年7月1日/9月10日前,是否已不能與一般正常人相同,有充足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事務之意識能力,諸如為不動產信託及過戶行為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

則上開問題實係要求鑑定人對於紀王妙於「特定時點」前後,有無足以做出「特定交易行為」之意識能力,是鑑定人針對上開鑑定事項,方為「無法只憑個案之病歷紀錄作判斷」之意見表達;

然其亦已依紀王妙之病歷,逐一指出紀王妙於各時期,失智症之程度逐漸由「疑似」而「輕度」再至「中度」,並依據病歷資料,做出「103年1月13日當時個案狀態顯示為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之鑑定意見,最後並提供「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回復」之醫學專業意見,並表示紀王妙之病歷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

而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本院本得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所提供上開「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退化屬不可回復」,及「紀王妙之病歷符合失智症之臨床表現」之醫學專業意見,以紀王妙之病歷為證據,而依論理法則,紀王妙自98年確診為阿茲海默症之失智症後,失智症之情形確實逐漸由輕度惡化至中度,至103年1月13日時,其意識狀態已達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而依上開醫療專業意見,在上開再度評估之日期後,約莫半年左右之7月1日、9月10日之時點,其意識狀態應已無優於同年1月13日之可能,亦即於103年7月1日做成系爭信託契約,及同年9月10日做成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時點,其亦無從具有判斷或解決問題之意識能力,從而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一結論應無違背醫學上專業知識,亦未有何跳脫上開鑑定結果而未說明取捨依據之情形。

被告單僅以鑑定書之隻字片語,即主張紀王妙之意識狀態無法由醫學專業人士長時間觀察、診治紀王妙所累積之病歷紀錄得知;

反得由與其家屬間具備高度利害關係,又無醫療專業之一般人片段之記憶加以證明,顯與一般舉證法則有所違背,要無足採。

⑷綜上,紀王妙在臺中榮總治療之病歷紀錄,既係於其經診斷出阿茲海默症之失智症後,長期、固定頻率接受醫護人員醫治、診斷,而失智症又經該院所提之鑑定書,提供「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退化屬緩慢且不可回覆」此一明確之醫療專業意見,且此一意見亦與紀王妙病歷呈現之失智症病情相符,則依上開病歷、鑑定書,紀王妙於上開做成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移轉行為時,已無意識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另被告所提失智症患者意識清楚、時好時壞,有時會恢復正常,並引用聯合新聞網之報導為證(見被證3,本院卷一第182頁),辯解如上,主張紀王妙當時之意識清醒云云,此均顯與上開醫療專業意見、記載相違,均要無足採;

蓋果如被告所言,紀王妙所謂「回復意識」之時間顯非突發、短暫,則此種「罹患阿茲海默症之失智症患者經治療後足以於相當期間回復意識,足以回答土地要由被告處理,要贈與土地,而有意思能力」之情形,顯然足以推翻包括上開鑑定書在內,現行醫療專業對阿茲海默症之理解,則此種足以改寫醫學史之重大發現,臺中榮總此一臺灣中部地區之頂尖醫療院所,竟然於上開密集、連續之治療期間全然未為發現,此實以難想像可能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主張以其提出之新聞報導等證據,得證明紀王妙當時有意識能力云云,均要無足採。

⒉其次就公證書之記載部分,被告雖辯稱如上,主張依公證書之記載,紀王妙於公證時,已清楚向公證人表達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云云。

則姑且不論患有阿茲海默症多年、原本智識程度又不高之紀王妙女士,當時縱令被告所稱「在場且意識清楚」云云,其意識能力是否能就性質上非如買賣、贈與等單純,而需具備相當法律專業方能理解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判斷、決定,並與被告達成合意,僅就被告所主張之公證書形式上觀之,上開公證書記載之委託人為紀王妙,然被告之身分則為「受託人兼委託人之代理人」,則紀王妙本人是否有到公證人處,即有疑問;

再參諸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記載,除第一、二點外,被告漏未引用之第三點亦載明「代理人依據公證法第柒拾陸條及民法第壹佰零陸條之規定提出授權書附於原卷」,已顯示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106條關於自己代理之規定,同時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及本人之身分,至公證人處進行本件公證。

蓋如紀王妙(即委託人)於公證時確有到場,則依公證法第84條:「(第1項)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第3項)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

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紀王妙必須親自簽名,如其不能簽名,則需由公證人代書姓名,並由紀王妙蓋章或按指印,且需記明其事由,並由公證人簽名,然依被告所提上開公證書(即被證1),其上「委託人」處僅有紀王妙之印文,而全無上開說明所示應記載之事項。

則綜合上情,於公證書做成時,紀王妙應未實際到場,則被告所辯依公證書記載,紀王妙已實際到場並表示意思云云,即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依其所提兩造兄弟姐妹間之電子郵件、合約、協議、信件,刑事案件之陳述,及紀王妙之照片等,主張紀王妙之意願為將上開土地捐出以弘揚佛法,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感情不睦,紀王妙當時意識清楚云云。

惟查,其中紀王妙之主觀意願與本件爭點無關,已如上述;

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手足間之感情亦顯然與本件爭點無關,被告就此不斷據以爭執,實屬不必要。

另被告所提出之紀淑貞、紀淑媛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照片等,其中照片僅得證明紀王妙當時之容貌、外觀,至於被告主張得從照片證明紀王妙之意識能力,亦屬全然無據,蓋當事人能否表達意思,顯然與照片呈現之外觀無關;

至上開人等於刑事案件之陳述部分,雖紀淑貞陳述略以:我們回去時,她(按:紀王妙)會跟我們講幾句話。

她說那些土地有一些問題,要給紀明東處理云云。

紀淑媛陳述略以:我回去的時候,他都知道是我,我認定她(按:紀王妙)不是這樣無意識能力。

她的想法是要捐財產給佛苑以傳佛法云云(見本院卷三之被告答辯五狀)。

然查上開人等之陳述,除顯然與上開客觀之醫療病歷、診斷書不符外,而失智症患者縱令能認出至親,然仍非表示其有意識能力,而足以為法律上有意義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所採。

⒋又,被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上之指紋,係由紀王妙親自蓋用,主張此一事實足以證明上開信託契約係出自紀王妙意願;

原告所提證物17之同意書係由紀王妙應原告要求而蓋用指印,倘紀王妙當時已無意識能力,原告豈會主張做為證據,可見紀王妙應有意識能力云云。

然就前者部分,系爭信託契約上之指紋無論是否為紀王妙之指紋,均無從證明蓋印當時紀王妙之意識能力,蓋指印只能證明當事人之同一,然當事人於蓋印當時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或根本處於睡眠、昏迷等無意識能力狀態,根本無從由此證明,此應為一般人皆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至於後者,被告所提及之同意書,做成時間為101年8月14日,距離上開信託契約、土地移轉相隔已近兩年,是顯無從以紀王妙於做成同意書之意識能力,做為認定紀王妙於上開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移轉時之意識能力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做成系爭信託契約,及同年9月10日做成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其均無意識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上開紀王妙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均屬無效。

被告上開所辯,主張紀王妙應有意識能力云云,均要無足採。

㈦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遺產分割前,若有遺產所有權遭侵害,各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全體遺產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遺產所有權之人返還、除去。

經查,上開紀王妙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已如上述,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之土地所有權,即仍均屬紀王妙所有,紀王妙死亡後,上開土地則均應屬紀王妙之遺產,而被告則為現登記名義人,並妨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明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公同共有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土地,於103年9月10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紀王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繼承人紀王妙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所辯,則均無足採。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准許宣告之。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88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法院如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就當事人聲請之證據為調查,此即為上開條文所稱之「不必要」。

查本件之爭點為紀王妙於上開時點時之意識能力,已如上述;

又本院認依紀王妙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及該院所提供之鑑定書載明之醫學專業意見,已足認定紀王妙於上開時點已無意識能力,從而其意思表示無證據能力,並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已如上述,是此一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錦瑟(紀王妙之護士)、郭俊麟(做成上開公證書之公證人)、紀淑貞(兩造之大姊);

聲請補充鑑定紀王妙於103年6至12月間,主觀上是否不願意死後財產成為遺產、心願為將名下土地贈與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

及聲請鑑定103年6月23日之系爭信託契約上之指印為紀王妙之指印等證據聲請調查,待證事實既均為紀王妙於上開時點之意識能力之有無,然此一待證事實既已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一: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即被告與訴外人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以信託為移轉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土地(註: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5)
┌──┬─────────────┬──────┬────┐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單位:│紀王妙之│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一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6060     │5510/101│
│    │                          │            │39      │
├──┼─────────────┼──────┼────┤
│ 二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420     │  全部  │
├──┼─────────────┼──────┼────┤
│ 三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27      │  全部  │
├──┼─────────────┼──────┼────┤
│ 四 │彰化縣彰化市莿桐段1517-19 │    66      │  全部  │
│    │地號                      │            │        │
├──┼─────────────┼──────┼────┤
│ 五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229      │  全部  │
└──┴─────────────┴──────┴────┘
附表二:紀王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份
(註:原告所提更正後附表3)
┌───┬─────────┬────┐
│姓  名│  與紀王妙之關係  │應繼分  │
├───┼─────────┼────┤
│紀明哲│直系卑親屬(長子)│八分之一│
├───┼─────────┼────┤
│紀淑貞│直系卑親屬(長女)│八分之一│
├───┼─────────┼────┤
│紀淑媛│直系卑親屬(次女)│八分之一│
├───┼─────────┼────┤
│紀淑妍│直系卑親屬(三女)│八分之一│
├───┼─────────┼────┤
│紀淑郁│直系卑親屬(四子)│八分之一│
├───┼─────────┼────┤
│紀淑馨│直系卑親屬(五女)│八分之一│
├───┼─────────┼────┤
│紀明東│直系卑親屬(次子)│八分之一│
├───┼─────────┼────┤
│紀名岳│直系卑親屬(三子)│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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