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原告於103年10月間將其開設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除中信銀行
- (一)富邦銀行340萬40元部分:
- (二)合庫金庫316萬3,230元部分、凱基銀行143萬元部分:
- (三)臺灣銀行90萬部分、中信銀行311萬4,330元、人民幣2
- (四)彰化十信8萬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並
-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帳戶
- (二)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共同前往中信銀行士林分行開立
- (三)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時、地,自各該帳戶提領各編號
- (四)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存入1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彰化十信
- (五)被告之前夫陳賜禎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0
- (六)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辦理公證遺囑,將其所有民族路房屋及
-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
- (四)附表二編號2、3部分:
- (五)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1、2、3部分:
- (六)附表四編號1部分:
- (七)附表四編號2部分:
- (八)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部分:
- (九)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部分:
- (十)附表七編號1部分:
-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
-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郭偉芬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八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管其銀行帳戶,然未經同意數次盜領帳戶內存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354萬1,679元,及各次領款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請求被告返還於103年12月27日提領之52萬5,059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
又於105 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於104年2月13日盜領之8 萬元款項,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萬6,62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盜領帳戶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將其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凱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7戶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單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全數交由被告保管。
嗣原告因需領款支付生活開銷,乃於103年底至104年初之間,要求被告返還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然被告一再拖延,原告遂於104 年3月至同年6月間親自至上開6 家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手續,並申請列印對帳單,始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4日間,陸續以提領現金、轉帳、開立支票兌領等方式,盜領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1,309萬6,620元。
被告盜領上開款項,除用以支付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郭基章喪葬費用外,其餘均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屢經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將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縱認原告就附表五、六之帳戶授權被告處理金融業務,然原告逾越權限,開立支票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即陳柏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盜領存款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再者,兩造間為母女關係,如認原告有為贈與行為,然被告未善盡扶養義務,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萬6,620元,其中60萬元自103年10月24日起;
其中45萬元自103年11月14日起;
其中220萬40元自103年11月14日起;
其中15萬元自104年1月23日起;
其中40萬元自103年12月9日起;
其中190萬30元自104年1月23日起;
其中30萬元自104年1月28日起;
其中38萬9,500元自104年1月28日起;
其中17萬3,700元自104年1月29日起;
其中45萬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
其中49萬元自104年1月23日起;
其中49萬元自104年2月2日起;
其中40萬元自103年12月1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3年12月27日起;
其中40萬元自104年2月9日起;
其中45萬元自104年2月3日起;
其中266萬4,330元自104年2月24日起;
其中100萬9,020元自104年2月24日起;
其中8萬元自104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除中信銀行以外,原由被告之父郭基章保管,郭基章於99年5 月間因病住院,經原告同意,將其與原告所有之存摺7本及印鑑章5枚,均交由被告保管。
又原告因郭偉平夫婦未參與郭基章超渡法會而痛心,遂表示欲新設帳戶,將該帳戶內金額供被告之子陳柏達傳承香火使用,故被告及其女即訴外人陳欣妤於104年1月29日,陪同原告前往中信銀行士林分行,開立如附表六、七所示帳戶,原告並將該帳戶以及其於103年9月間辦理補發之富邦銀行、凱基銀行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且授權被告提領支出家用或依原告指示辦理存匯業務。
被告自原告帳戶領取之款項,均係經原告授權後領取,自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分別說明如下:
(一)富邦銀行340萬40元部分:1.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乃因郭偉平於85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匯款與郭偉平,及被告請原告代為投資基金,被告於85年6 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嗣郭偉平盜賣被告所有基金50萬元,故郭偉平積欠被告債務共計120 萬元。
原告表示願替郭偉平清償該筆債務,授權被告自富邦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
2.附表一編號3之22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前夫陳賜禎贈與子女之款項,基於節稅目的,先後於103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在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分別存入現金48萬元、45萬元、42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帳戶,合計220萬元,再於103年11月14日由原告帳戶轉匯至陳欣妤之帳戶內。
(二)合庫金庫316萬3,230元部分、凱基銀行143萬元部分:1.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被告幫忙原告處理其父母撿骨及移至靈骨塔支出費用17萬元。
另為使原告居住方便,將原告位在彰化市○○路000 巷00號(下稱曉陽路)住處之衛浴室及客廳,改裝成無障礙空間,因而支出20餘萬元。
嗣原告表示贈與被告40萬元為貼補,並授權被告自行領取,而該筆款項既係用於修繕原告住處,被告自無獲利可言。
2.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原告希望前往臺北時,能有暫時居住處所,遂贈與被告購屋款220萬元,並授權被告自行領取。
3.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1、2、3部分,乃因被告自72年起至101年過年期間,均給付原告及郭基章紅包約6至12萬元,合計超過200 萬元。
嗣郭基章逝世後,原告依郭基章生前表示欲贈與被告200 萬元之意思,授權被告分別自合庫金庫、凱基銀行領款共計199萬3,200元。
(三)臺灣銀行90萬部分、中信銀行311萬4,330元、人民幣20萬元部分:1.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為辦理郭基章喪葬事宜,原告授權被告領取40萬元,被告並陸續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共計24萬7,385 元,所餘金額則用以支付原告生活所需、宴請親友及採買年菜,並未挪為私用。
2.附表四編號2 部分,乃因原告曉陽路住處之水電、電話、瓦斯等費用,均由原告之彰化十信帳戶代為扣繳,被告代原告提領10萬元現金後,再存入彰化十信帳戶內,用以支付相關水電費用。
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部分,乃因原告於104年1月16日立下遺囑,指定其所有坐落在彰化市○○路000巷000號(下稱民族路)房屋由被告繼承,嗣後並表示願贈與被告85萬元,以整修該屋。
原告於104年2月9日至臺灣銀行親自領取40萬元交付與被告,另授權被告自中信銀行領取45萬元。
4.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部分,因郭偉平膝下無子,原告希望被告之子陳柏達將來能繼承郭楊二家香火及祭拜祖先,而贈與陳柏達,並由被告以開立面額266萬4,330元支票及兌換人民幣20萬元之方式暫先保管,被告並非支票及人民幣之受贈人,何來不當領取可言?又原告既授權被告辦理中信銀行之業務,被告自得換發支票,並依原告贈與之意思,於票據記名受款人為陳柏達。
(四)彰化十信8萬部分:附表八編號1部分,係因被告曾於102年8月3日存入現金1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十信帳戶,借予原告作為扣繳水電費之用,故於104年2月13日經原告同意後領取8 萬元作為清償,原告尚欠2 萬元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
(二)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共同前往中信銀行士林分行開立如附表五、六所示帳戶,並簽訂授權同意書,全權授權被告代為辦理中國信託銀行業務,授權期間自104年1月29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
(三)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時、地,自各該帳戶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
(四)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存入1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彰化十信帳戶。
(五)被告之前夫陳賜禎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委由王家榆,在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分別存入現金48萬元、45萬元、42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合計220萬元。
(六)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辦理公證遺囑,將其所有民族路房屋及坐落土地分由被告單獨繼承;
曉陽路房屋及坐落土地遺贈與被告之子陳柏達。
上開房地嗣於104年8月12日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郭偉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自原告之系爭帳戶領取各該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以提領現金、轉匯及開立支票等方式,領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係因贈與、清償債務、借用帳戶等原因,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後而領取各該款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被告所為各次領款行為,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辯稱因郭偉平積欠其債務120萬元,原告表示願代郭偉平清償該筆債務,故授權被告自富邦銀行提領現金共計120萬元等語,原告固不爭執郭偉平積欠被告120 萬元之事實,然否認其有同意代為清償,被告自應就原告同意代償債務之事實舉證證明。
查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據提出其所有華僑銀行(現已由花旗銀行併購)存款存摺存摺影本1 紙及花旗銀行活存存摺往來明細2紙(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 頁)為據。
然依其內容僅可知悉原告分別於85年5月23日、同年6月13日,各轉帳70萬、50萬元,共計120 萬元與郭偉平,然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代為清償該筆款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104年1 月23日,自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盜領存款共計120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係屬有據。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該筆220 萬元係被告之配偶陳賜禎基於節稅目的,借用原告名義贈與陳欣妤之金錢等語,雖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陳賜禎於103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委由王家榆在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分別存入現金48萬元、45萬元、42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合計220 萬元,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且據證人陳欣妤到庭證稱:伊因即將結婚而欲購屋,伊父親陳賜禎即利用自己及兩造之帳戶,各匯款220萬元與伊,共計贈與660萬元,原告亦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
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利欣亦證稱:姐姐陳欣妤欲結婚購屋,因父母之贈與額度均已使用完畢,故陳賜禎借用原告之帳戶,贈與陳欣妤220 萬元。
伊就讀國中時,陳賜禎與被告即已離婚,陳賜禎與原告間並無互動聯繫,陳賜禎並無任何理由給與原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
證人陳柏達亦證稱:當時陳欣妤即將結婚,故陳賜禎幫她做理財規劃,贈與陳欣妤2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而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上開220 萬元款項係被告之配偶陳賜禎為節稅,始存入其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原告訴訟代理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綜上,原告既同意出借帳戶與陳賜禎,以贈與陳欣妤220萬元,則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將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220 萬元款項轉匯與陳欣妤,即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係無理由。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1.被告辯稱,被告幫忙原告處理其父母撿骨及移至靈骨塔支出費用17萬元。
另為使原告居住方便,將原告所有曉陽路住處之衛浴室及客廳改裝成無障礙空間,花費約20餘萬元。
嗣原告表示贈與被告40萬元為貼補,並授權被告於103年12月9日自行領取等語。
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代為處理其父母撿骨及移至靈骨塔、曉陽路住處改裝無障礙空間等事項,惟陳稱其父母撿骨及移至靈骨塔之費用係由自己支付,且被告應退還無障礙空間改裝費用之餘款等語。
2.經查,證人蘇蒂妮到庭證稱:伊照顧原告約8年5個月之久,與原告及郭偉平夫妻共同住在曉陽路住處。
原告之父母撿骨及移至靈骨塔等事項,係由被告處理,且伊曾聽聞兩造及郭基章均陳述該費用係由被告支付。
又原告之曉陽路住處於數年前曾修繕,並由被告支付費用。
伊有聽到原告委請被告尋洽廠商修繕,並請被告支付費用。
原告有說過要給付被告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19頁背面)。
證人彭英寶亦證稱:原告及郭基章均告訴伊,原告之父母撿骨及移至靈骨塔等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且因原告行動不便,修繕原告住處之費用亦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證人陳欣妤亦證稱:施作無障礙設施係被告先付款,原告再給付被告。
伊當時有陪同被告至彰化整理房屋,有時工人來取款,伊有看到被告付款,當時原告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證人陳欣利亦證稱:原告之曉陽路住處改裝為無障礙空間工程及款項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那陣子常常前往彰化,均係被告在交涉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
證人陳柏達證稱:被告為了原告祭拜方便,有在原告之曉陽路住處裝設無障礙設施,當時舅舅郭偉平反對,被告與郭偉平因而發生爭吵。
這筆裝修費用係由被告先墊付,裝設完成後,原告很高興並堅持要支出該筆費用。
伊當時有回彰化跟被告一起向廠商討論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
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蘇蒂妮先前係受僱於原告,現與兩造間則無僱傭關係;
證人彭英寶與兩造間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是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因認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且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其有同意補貼被告整修房屋客廳及衛浴等費用,伊於103 年12月中旬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領取40萬元,伊有答應這筆錢要讓被告拿去整修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則原告既係自行交付40萬元與被告,且同意給付被告修繕房屋之費用,則被告基於原告所為委任或贈與之原因,收取該筆40萬元款項,自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或獲取不當利益可言,從而,原告其主張被告擅自盜領存款,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四)附表二編號2、3部分:1.被告辯稱該筆220 萬元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所用,並授權被告自行領取,被告因而於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分別轉匯190萬、30萬元,共計22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然查,原告表示贈與被告220 萬元,以協助其購屋之事實,業據證人蘇蒂妮到庭證稱:伊曾多次聽聞原告陳稱欲幫被告在臺北購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正面)。
證人彭英寶到庭證稱:原告於104年1月29日上午,在臺北士林新光會館,向伊表示以後不住飯店,要幫被告在臺北購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證人陳欣妤證稱:原告數次提及幫原告購屋一事,最認真一次係於104年1月底,原告說她有幫郭偉平購買房屋,但來臺北時,郭偉平都沒有讓她居住,且認為對被告不公平,故要讓被告也在臺北購屋。
原告有說1年的贈與額度係220萬元,故先贈與被告220萬元,且由被告自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3頁背面)。
證人陳欣利證稱:原告於104年1月間,在臺北士林新光會館,有說過她之前有幫郭偉平在臺北購屋,希望被告在臺北有房子,她可以常來臺北。
原告不清楚自己有多少錢,好像1年能贈與的額度是220萬元,原告沒有說用何方式贈與,她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
證人陳柏達證稱:原告想幫被告購買房屋,她來臺北時有房屋可住,因每年贈與額度係220萬元,原告那年即贈與被告2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原告確有贈與被告220 萬元款項,並授權被告自行領取。
原告雖主張證人彭英寶證稱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表示欲幫被告在臺北購屋,然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自原告帳戶轉匯款之時間,早於原告表示贈與之時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
然依證人蘇蒂妮、陳欣妤所述內容可知,原告曾多次表示欲贈與款項與被告,而非僅於104年1月29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贈與並授權被告自行提領後,復於104年1月29日向彭英寶、陳欣妤、陳欣利、陳柏達等人重申贈與之意,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2.原告雖備位主張,縱然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然該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被告未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云云。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贈與被告款項時,有為被告應負擔一定給付之約定,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是其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款項,亦屬無據。
(五)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被告辯稱因其自72年至101 年過年期間,均給付原告及郭基章約6萬元至12萬元紅包,合計超過200萬元。
郭基章去世後,原告依郭基章生前表示欲贈與被告200 萬元之意思,授權被告自合庫銀行領款2次共56萬3,200元、自凱基銀行領款3次共143萬元,合計199萬3,200 元等語。
經查,原告固不否認郭基章生前曾贈與被告200 萬元乙情,然陳稱被告已自郭基章之花旗銀行帳戶內領取200 萬元存款,其並未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內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則被告就原告確有授權其領取200 萬元乙節,仍應先舉證證明。
又證人彭英寶雖證稱,郭基章於生前曾表示欲贈與200 萬元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然此乃郭基章個人所為意思表示,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同意贈與該筆款項,並授權被告自其帳戶內領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經原告同意,而領取上述199萬3,200元款項,則其辯稱原告依郭基章生前所為贈與意思,授權被告領取200 萬元云云,即無足取。
從而,原告其主張被告擅自盜領存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屬有據。
(六)附表四編號1部分:1.被告辯稱其為辦理郭基章喪葬事宜,經原告授權預先領取40萬元,並陸續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共計24萬7,385 元,所餘金額則用以支付原告生活所需,而未挪為私用等語。
原告固未否認有授權被告領款,以辦理郭基章之喪葬事宜,然陳稱其有預付廠商前金6萬元,被告所支出喪葬費用僅10多萬元,其餘款項應返還與原告等語。
被告抗辯其支出郭基章之喪葬費用共計24萬7,38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支記帳明細1紙(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憑,惟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觀諸該明細所載,就「納骨塔位15000元、大成契約金16700元」部分,均有重複記帳之情形,要難以該被告自行製作之記帳明細,作為被告有支出其上所載喪葬費用之證明。
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大成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第一公墓納骨塔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71頁,本院卷二第146頁)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因辦理郭基章之喪葬事宜,支出費用總計為18萬2,700元(計算式;
納骨塔1萬5,000元+殯儀館7,700元+大成生命禮儀公司前金6萬元+尾款10萬元=18萬2,700元)。
至原告雖陳稱,上開大成生命禮儀公司之前金6萬元係由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自行支付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2.綜上,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自原告之彰化銀行領取40萬元,既經原告同意,作為辦理郭基章喪葬事宜所用,則原告該次領款行為即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然被告所提領40萬元扣除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8萬2,700元後,所餘款項21萬7,300元(計算式:40萬元-18萬2,700元=21萬7,300元),既未經原告同意贈與或授權為其他使用,則被告占用該筆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七)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位在曉陽路住處之水電、電話、瓦斯等相關費用,均自原告之彰化十信帳戶代為扣繳,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替原告提領10萬元現金後,隨即於同日存入原告之彰化十信帳戶內,以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之彰化十信帳戶存摺明細1紙(見本院卷一第72頁)為憑。
且原告亦自認該筆10萬元係存入其存簿,用以繳納水電費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可認被告係經原告委託或授權提領該筆款項,並轉存至原告所有彰化十信帳戶,且上開10萬元款項既係存入原告帳戶,而仍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或獲有利益之情事可言。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原告當時係居住在彰化市○○路00巷0號,被告未經同意占用原告之曉陽路住處,故被告存入款項係用以支付自己使用房屋之相關費用,非替原告支付費用云云。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其所稱被告占用原告住處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自陳原告係於104年2月17日始搬離曉陽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則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領取上開款項時,原告係居住在曉陽路住處無訛。
況縱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為真,亦應循其他法律關係救濟,而無礙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或獲有不當利益之認定,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八)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部分:1.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16日立下遺囑,指定其所有民族路房屋由被告繼承,其後並表示願贈與被告85萬元,讓被告整修該屋,故原告於104年2月9日至臺灣銀行親自領取40萬元交付與被告,另授權被告於104年2月3日由中信銀行領取45萬元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陳欣妤、陳利欣固均到庭證稱:原告有給與被告40萬元,用以修繕民族路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然其等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所辯原告贈與85萬元乙節有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依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公證之遺囑所載:「一、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0000-0000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0 號,本人所有持分由長女郭偉芬(即被告)全部單獨繼承。
......三、本人所有金融機構存款和利息,保留30萬元作為未來親戚間婚喪喜慶支出之公基金,餘額扣除本人喪葬費和不動產過戶費後,由全部繼承人平均繼承。」
等語,可見原告雖曾書立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其所有民族路房屋,然其亦表明現金部分係由繼承人均分,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贈與85萬元,供其整修民族路之房屋云云,尚難採認。
參以證人陳欣妤證稱:原告表示中信銀行帳戶內約300 萬餘元之款項不得動用,待將來陳柏達結婚後,才要贈與陳柏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可知原告已表明被告不得任意動用中信銀行內存款,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贈與85萬元,並授權其自中信銀行自行領取云云,非屬真實,而不足採。
(九)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部分:1.被告辯稱,因郭偉平不願祭拜祖先,原告希望被告之子陳柏達將來能繼承郭楊二家香火,故贈與陳柏達該筆款項,並由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以開立面額266萬4,330元之支票(於當日自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扣款)及將人民幣20萬元兌換為100萬9,020元之方式暫先保管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從未表示將上開存款贈與外孫陳柏達等語。
2.查依證人彭英寶證稱:原告說過要贈與陳柏達款項,作為祭拜祖先所用。
該款項需待陳柏達結婚生子後始贈與(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正面)。
又證人陳欣妤證稱:伊與被告及外傭蘇蒂妮陪同原告開設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原告表示該帳戶內約300 萬餘元款項,不得動用,待將來陳柏達結婚後,才要贈與陳柏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
證人陳欣利證述:原告有說不信任郭偉平,希望陳柏達可以繼承香火。
原告說扣掉幫被告購屋費用,剩餘的款項都給陳柏達,這筆錢要先保管好,等陳柏達結婚才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
證人陳柏達亦證稱:原告於104年1 月間堅持要伊返回臺北,其等在被告的套房,原告要求伊當面承諾會繼承香火,並說會準備好一筆錢,這筆錢先由被告保管,之後再給伊,須待伊履行結婚繼承香火後才能兌現。
原告特別強調於伊結婚繼承香火前,誰都不能動該款項,被告、郭偉平及伊均不得動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可認原告係表明需陳柏達結婚後,始將上開款項贈與陳柏達,而陳柏達將來是否結婚,乃屬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被告復未爭執陳柏達目前尚未結婚,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陳柏達所為贈與行為,因所附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擅自領取該筆存款。
3.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29日授權被告處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業務,故被告基於原告之授權,有權代理為原告開立支票,以保管金錢,並領出人民幣20萬元兌換並存放在保管箱中保管,故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保管該筆金額並未花用,故原告無遭受任何損害云云。
然查,原告對陳柏達所為贈與行為尚未生效,已如前述,則上開款項自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業已表示不得領取該筆款項,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領款,且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不返還,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屬有據。
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十)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02年8月3日存入現金1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十信帳戶,借與原告扣繳水電費所用,故於104年2月13日經原告同意後,自彰化十信領取8萬元作為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彰化十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為佐。
且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當庭自認其同意被告領取該筆款項,以清償被告代為支付之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且不可能同意被告領取該彰化十信帳戶內作為水電費用之8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空言否認,自不可採。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編號1 等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係屬有據。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四編號1所示40萬元扣除喪葬支出後之餘額21萬7,3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總計為793萬3,850元(計算式:60萬元+45萬元+15萬元+38萬9,500元+17萬3,700元+45萬元+49萬元+49萬元+21萬7,300元+40萬元+45萬元+266萬4,330元+100萬9,020元=793萬3,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擅自領取原告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因存款遭盜領,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為回復原狀自應給付金錢,是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損害發生時即被告各次領款之日起加給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四編號1所示4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21萬7,300元,非屬損害賠償之債,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1萬7,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萬3,850元及如附表八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被告領款之帳戶、日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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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楊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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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匯 入 銀 行 │ 領款地點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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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24日 │60萬元 │ │被告在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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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14日 │45萬元 │ │被告在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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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14日 │220萬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被告匯款與其女陳欣妤 │
│ │ │(含40元手續費│北分行(帳號007505│ │
│ │ │) │4430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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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01月23日 │15萬元 │ │被告在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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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40萬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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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楊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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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匯 入 銀 行 │ 領款地點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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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9日 │40萬元 │ │被告於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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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23日 │190萬30元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被告在彰化匯款至自己帳戶 │
│ │ │(含30元手續費│(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郭偉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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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28日 │ 30萬元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被告在臺北匯款至自己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郭偉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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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月28日 │38萬9,500元 │ │被告在臺北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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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月29日 │17萬3,700元 │ │被告在合庫銀行石牌分行提領│
│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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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6萬3,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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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凱基(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楊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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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匯 入 銀 行 │ 領款地點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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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22日 │45萬元 │ │被告在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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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23日 │49萬元 │ │被告在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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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2月2日 │49萬元 │ │被告在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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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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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楊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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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匯 入 銀 行 │ 領款地點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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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1日 │40萬元 │ │被告在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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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27日 │10萬元 │ │被告在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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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2月9日 │40萬元 │ │被告在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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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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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楊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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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匯 入 銀 行 │ 領款地點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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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3日 │45萬元 │ │被告在臺北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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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2月24日│266萬4,330元 │ │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支票,│
│ │ │ │ │並於同日自原告帳戶扣除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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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1萬4,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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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楊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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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金 額 │ 領款地點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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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24日│100萬9,020元 │ 人民幣20萬元 │被告於臺北提領人民幣現金│
│ │ │ │(匯率為新臺幣5.0451│ │
│ │ │ │ 元換算1元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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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萬9,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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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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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 金 額 │ 匯 入 銀 行 │提款地點及方式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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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13日│8萬元 │ │被告於彰化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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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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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至附表七金額總計1,309萬6,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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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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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萬元 │103年10日24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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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萬元 │103年11日14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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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萬元 │104年1日23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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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萬9,500元 │104年1日28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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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萬3,700元 │103年1日29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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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萬元 │103年12日22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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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萬元 │104年1日23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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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萬元 │104年2日2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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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萬7,300元 │105年8月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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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萬元 │104年2月9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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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萬元 │104年2日3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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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6萬4,330元 │104年2日24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
│ 100萬9,020元 │104年2日24日 │即領取存款之日 │
├────────┴────────┴──────────┤
│總計793萬3,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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