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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思堯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昶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00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27,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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