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國雄
被 告 清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馨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壹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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