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柯
- (一)原告於97年辦理「97年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
- (二)被告柯炎麟、柯炎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 (三)因被告柯炎麟、柯炎昇與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
-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等
-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一)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抗辯略以:
- (二)被告柯炎麟、柯炎昇抗辯略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辦理之系爭勞務採購標案係由被告陳友吉即永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述標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
-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被告應交付3,194,3
-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若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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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柯炎麟
柯炎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衛悌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榮清,再變更為陳檡文,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合於首揭法規,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柯炎麟、柯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7年辦理「97年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200組」及「99年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影機147組」等2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標案)期間,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因借牌給共同被告柯炎麟、柯炎昇,被告陳友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61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陳友吉借牌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二)被告柯炎麟、柯炎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背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渠等未依法令借牌給他人與妨害投標、違法審標圖利他人,致原告辦理採購影響正確採購、妨害採購效率與多支付公帑,被告等人不僅係債務不履行違約情節重大,更已達加害給付之程度,前揭採購表面上雖已決標、簽約並履約完成工程驗收,實則妨害採購公正、公平制度,並招致原告原本正確採購所花費履約完工預算、決算支出遭變態支出。
原告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對被告表示:⑴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給被告柯炎麟、柯炎昇,所收取之借牌費用即被告柯炎麟、柯炎昇所獲與原告簽約利益,依契約價款1%即18萬元,屬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之不正利益,即應返還原告。
⑵據前揭刑事判決,因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9年浮編預算4,709,084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且違反政府採購法轉包所獲不法利益3,194,350元。
經原告催告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賠償,其僅書面異議,迄今分文未付,原告再以104年10月12日之函文催告,再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向其為催告給付前揭金額之意思表示。
(三)因被告柯炎麟、柯炎昇與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行為,被告柯炎麟、柯炎昇自應與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連帶賠償關於99年浮編預算4,709,084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違反政府採購法轉包所獲不法利益3,194,350元。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等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金額,退萬步言之,倘被告等人認所獲不法利益3,194,350元係被告勞務所得與原告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獲此不法利益3,194,350元,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移轉交付予原告。
若法院認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依照民法第197條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應予返還。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抗辯略以: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勞務採購標案,辦理期間分別為97年及99年間,且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就此事件已於102年5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461號、102年度偵字第131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於103年4月23日要求被告應返還押標金,復於同年7月11日函知被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等情事(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應早於97年、99年即已知悉,或至遲亦應於103年4月23日或同年7月11日確已知悉,然原告卻於105年7月14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可加參照。
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系爭勞務採購標案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柯炎麟、柯炎昇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參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被告等人均採認罪協商方式,就事實未予詳細調查,且該案件所認定之不法(正)利益、損害之數額計算,均欠缺實據,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依據。
3.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4,709,084元及不正利益18萬元、不法利益3,194,350元,係如何計算得來?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依據為何?均欠缺實據,且有不明;
又該不法(正)利益之性質為何?與侵權行為之損害關係為何?何以均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向被告與柯炎麟、柯炎昇等三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凡此均有不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及說明之責。
4.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並無原告所指轉包之事實,自無原告所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等情事,即無原告所指獲有不法利益3,194,350元,乃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應交付溢領之不法利益,洵屬無據。
(二)被告柯炎麟、柯炎昇抗辯略以:1.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281號、101年度偵字第20461號、102年度偵字第3912號第13160號起訴書所列證人及原告承辦人員曲兆捷、蘇文孝之證述,及原告督察室99年9月1日簽呈有關民眾檢舉原告於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影機147組案疑似綁標查處情形,顯見原告在99年9月1日時,即已知本件訟爭事實。
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又原告承辦人蘇文孝於102年3月13日於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內容與原告起訴書內容相同,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已經時效完成。
再者,被告柯炎麟、柯炎昇雖未於偵查程序為緩起訴,然本件共同被告陳友吉緩起訴之偵結時間與被告柯炎麟、柯炎昇遭起訴之時間一致,因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函知共同被告陳友吉,謂原告已知悉緩起訴乙事,本件共同被告陳友吉之緩起訴之偵結時間既與被告柯炎麟、柯炎昇遭起訴之時間一致,且均為偵查中同一案件,則被告柯炎麟、柯炎昇之起訴亦於103年4月23日前已為原告所知悉。
準此,被告柯炎麟、柯炎昇於起訴後,就起訴事實認罪協商,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事實等,乃援引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顯然,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經二年消滅時效完成。
2.依原告99年9月1日簽呈所示,在審查結論(一)即表明本案預算總金額高達15,232,000元,顯見原告亦有認知本件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合理區域。
再依決標公告,未得標廠商崇越出價12,942,440元及創益出價1269萬元,均高於得標之廠商泰瑩公司(得標價1170萬元),亦足以證明本件採購案,包括得標廠商在內三家參加投標廠商,均認為價格落於1100萬元至1290萬元之譜,則何以如原告主張只要支出3,616,566元,其餘高達8,083,434元是所謂損害。
又被告柯炎麟、柯炎昇支付1800萬元工程款1%之借牌代價18萬元予陳永吉,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
此外,被告柯炎麟、柯炎昇並非本案之得標廠商,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之規定。
且本標案為「財物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之限制。
3.原告以前述刑事判決內容主張所受損害。
惟該刑事判決所舉編列預算金額,並非廠商投標價格,也就是該編列預算金額不是原告支出金額,則原告以所謂編列預算金額與訪查價格之差距,主張為其所受損害,顯不可採。
且該刑事判決所舉訪查價格,也不是廠商投標金額。
本件採購案,除商品外,尚有施工等其他與商品無涉部分,該部分金額高達330萬元左右之譜。
以此而論,原告就本件採購案標價金額為1170萬元,扣除上開與商品無涉部分金額約330萬元左右,則商品支出總額充其量為840萬元,原告卻主張受有808萬3434元損害,其不合理之至,不言可喻!4.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第2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以禁止廠商利用外力影響採購契約之簽訂,故舉凡關說、綁標或利益輸送為目的,不論公開、選擇或限制性招標,皆應禁止,其規範對象應係指投標廠商。
被告柯炎麟、柯炎昇並非投標廠商,自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
且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稱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就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以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等判決意旨,均認必須證明廠商確已將所支付之不正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款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始有其適用。
原告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證明得標廠商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於參與投標時已將原告所認為之不正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投標。
惟相關採購案係採最低價標,足徵其他未得標廠商就相關採購案投標提出項目單價更高於得標廠商泰富公司,顯示投標廠商估價並未考慮原告所謂不正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辦理之系爭勞務採購標案係由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相關財物採購標案並已決標、簽約並履約完成工程驗收,惟系爭勞務採購標案係被告柯炎麟、柯炎昇向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投標,嗣並有不法審標等情事,被告陳友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61號、102年度偵字第1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柯炎麟、柯炎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背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相關財物採購契約影本等附卷可稽。
本院亦調閱前述緩起訴處分與刑事判決之案卷核屬相符,自可信屬真實。
且併知悉系爭勞務採購標案97年、99年各得標金額為110,000元及66,000元。
相關財物採購標案得標廠商97年為泰富公司,得標價格1800萬元;
99年為泰瑩公司,得標價格1170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述標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8,083,434元,且原告係收到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9日警署後字第1040043824號函(收受日期為104年1月12日),始知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故原告知悉前揭被告犯罪事實迄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原告無法證明有損害,且原告主張此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加參照。
從而,參酌卷附原告於103年4月23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後字第1030013387號函(本院卷一第64頁)通知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載示「一、依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6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16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諒達)...。
二、查貴事務所(技師陳友吉)承包本局『97年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200組』暨『99年桃園國際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影機共147組』等2案委託規劃設計服務,現因貴事務所(技師陳友吉)於履約期間,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4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等語。
並要求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應返還押標金。
且該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亦列示「陳友吉係永吉電機工業事務所負責人:而柯炎麟、柯炎昇(另提起公訴)...」等語等情。
本院允認原告至遲應於103年4月23日已知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陳稱如上之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權未逾2年時效一節,堪屬囿限於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之稽遲,未足採取。
故計算原告係於105年7月14日始具狀,並當日由本院收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主張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爰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被告應交付3,194,350元部分,被告亦抗辯否認如上。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勞務採購標案係由被告柯炎麟、柯炎昇向被告陳友吉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投標而與原告簽訂提供相關財物採購標案之設計、規劃、監造等服務,依其契約內容,被告顯無處理事務,得或應收取原告主張之3,194,350元之不法利益之情事,故原告資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自難採取。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若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原告並未舉證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
準此,審酌原告迄止依憑被告認罪協商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內容主張為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對於被告抗辯,被告於刑事程序係經認罪協商,爰否認相關之得利認定,並其抗辯,相關採購標案,該刑事判決所舉編列預算金額,尚非原告支出金額,且相關採購標案未得標廠商崇越出價12,942,440元及創益出價1269萬元,均高於得標之廠商泰瑩公司得標價1170萬元,則何以原告以所謂編列預算金額與訪查價格之差距,主張只要支出3,616,566元,其餘高達8,083,434元是所謂損害?況相關財物採購標案,除商品外,尚有施工等其他與商品無涉部分,該部分金額高達330萬元左右。
計算相關財物採購標案價金額為1170萬元,扣除此與商品無涉部分約330萬元,則商品支出總額充其量為840萬元,原告卻主張受有808萬3434元損害,其不合理之至,不言可喻!此外,被告柯炎麟、柯炎昇支付1800萬元工程款1%之借牌代價18萬元予陳永吉,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況相關財物採購標案,原告欲主張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稱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適用,亦應證明得標廠商泰富公司於參與投標時已將原告所認為之不正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投標,暨此相關財物採購標案係採最低價標,足徵其他未得標廠商所提價格更高於得標廠商泰富公司,顯示投標廠商估價並無考慮此所謂不正利益等語,亦屬合理堪疑。
從而,本院堪認原告對此部分尚未舉證可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難予准許。
綜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資此抗辯,應予採取。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爰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此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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