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劉筱蘭
原 告 蕭清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蕭詹叁
被 告 蕭美樺
被 告 李淑瑜
被 告 鴻侑金屬有限公司
被 告 敦得金屬有限公司
兼前列鴻侑金屬有限公司、敦得金屬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離
前列被告蕭詹叁、蕭美樺、李淑瑜、鴻侑金屬有限公司、敦得金屬有限公司、蕭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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