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長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謝德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
被 告 洪慶唐
林愛文
林信男
賴雲霞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裕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枝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淑華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信吉
林麗玉
林愷昇
林信和
林有信
黃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一及實體事項六關於「共有人洪慶唐、林愛文、林信男、林信三(其繼承人為被告賴雲霞、林淑華、林豐裕、林豐枝)、林信吉、林麗玉、林愷昇、林信和、林有信就其所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謝德鎌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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