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李維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文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一、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柏文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782,3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黃柏文等應連帶給付703,2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上訴利益為應再給付之金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