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鄭張瓊姿
鄭宗仁
鄭慧貞
鄭宗禮
兼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宗義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施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鄭張瓊姿、鄭宗仁、鄭慧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標的讓與原告鄭宗禮、鄭宗義,於訴訟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鄭張瓊姿係被繼承人鄭以承(民國73年6月6日死亡)之配偶,原告鄭宗仁、鄭慧貞、鄭宗禮、鄭宗義係鄭以承之子女。
鄭以承於民國70年1月7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教利、訴外人陳尚光、張小姐共同出資,向出賣人張鄭在購買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持分比例為鄭以承、施教利、陳尚光各30%、張小姐10%。
因當年鄭以承等人均無自耕能力,故向訴外人吳瑞雄借名辦理所有權登記,吳瑞雄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鄭以承保管,並由鄭以承於72年9月29日及73年9月3日繳納72年第一期及第2期田賦代金各838元。
㈡嗣後,陳尚光之30%持分於71年6月13日賣給鄭以承,鄭以承持分共計60%,施教利之持分僅有30%。
吳瑞雄再於75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教利,鄭以承60%持分繼續借名登記在施教利名下。
施教利於98年2月12日去世,由其子即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6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9土地,其中百分之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等情皆未詳加舉證及說明,難認其已依法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實無足採。
依證人吳瑞雄之證述,僅能證明施教利有借用吳瑞雄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吳瑞雄根本不認識鄭以承、陳尚光等人,自不可能與鄭以承、陳尚光等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原告起訴強調其借名契約權利係繼承取得,嗣又主張渠五人與施教利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前後矛盾,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鄭以承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吳瑞雄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況且,證人吳瑞雄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係施教利借其名購買,其並不認識鄭以承、陳尚光等語綦詳,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75年間續借名登記於被告被繼承人施教利名下,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其與施教利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無非提出吳瑞雄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主張曾配合施教利辦理移轉登記以為證明。
惟,持有土地權狀影本並不能證明持有原本,縱使持有原本,土地所有權人亦可申請補發,並不一定須原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自不能僅憑此推論原告與施教利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再者,75年時鄭以承已去世,與施教利間信賴關係已不存,且若原告持分為60%,施教利僅持分30%,何以登記施教利名下?原告又為何不留下字據、文件以為憑證?均非無疑。
是原告主張其與施教利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顯有不足,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施教利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本件依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百分之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