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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樺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7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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