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重訴,224,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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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許哲銘
訴訟代理人 許孟嘉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上展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閎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558,66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852,88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558,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28,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員東路1段良杰資源回收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內,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且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及第四掌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骨盆、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臉部、右上臂、右大腿、左膝及左足多處撕裂傷併左股四頭肌斷裂、左側臂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健康,致原告有所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⑴已經發生之醫療費用:原告於此段期間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急診費用、門診費用等,共計556,689元。

原告同意剔除證書及重複計算之費用,以537,864元作為不爭執事項。

⑵後續醫療費用:因原告仍有開放性傷口及神經損傷等,後續仍需進行相關醫療,尚需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⑶後續復健費用:原告因左肩、左手均有分別程度之肌力、握力減損,後續仍需接受治療,此有診斷書為憑,按每週5次復健費用340元,兩年計104週,計35,360元。

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6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至少仍須持續接受復健3年以上,截至106年1月25日,原告已接受復健科門診治療25次,每次門診接受6次復健,共計150次復健治療。

⑷看護費: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出院後需他人照護至少1年。

原告恢復狀況未如預期,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手冊上之重新鑑定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表示原告之傷病狀態至該日始有重新判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之標準,係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護之費用2,200元為依據。

住院期間之看護劉益年係彰化基督教醫院配合之職業看護,實際支付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共計184,800元(2,200×84=184,800);

原告住加護病房10日,請法院依法審酌。

非住院期間則由原告祖母許賴秀盆擔任全職看護,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亦已函復原告須全日看護,故請求金額亦以2,200元計算,原告同意依診斷證明書減縮請求為1年,共計803,000元(2,200×365=803,000),故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87,800元(184,800+803,000=987,800)。

原告雖未實際支付金錢,但原告係因此事故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至被告提出原告臉書上傳文章,辯稱原告無需他人看護乙節,相片中原告只有坐在機車上,並無駕駛行為,而且均有親友在旁協助照顧,此為復健的一部分,原告經鑑定確有失能,也與相片中之情狀相符,林新醫院也做出需全日看護的說明。

⑸就醫交通費:原告居所至林新醫院約3.4公里,以計程車費率前1.5公里85元,後續每200公尺增加5元之公式計算(尚未考慮停等時間之跳表),至少需135元,原告雖由親屬自行接送而無現實計程車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的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原告因此事故行動不便,就醫需仰賴接送,親屬間此種恩惠行為,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原告請求相當計程車費之賠償金額,實屬有據。

退步言,縱鈞院認僅能請求自行開車之里程耗油費用,然看診期間之停車費用、車輛保養費用之攤分、司機駕駛之相當薪資等均應連同計入原告之損失,此金額計算之結果,和原告所提出之每趟費用亦相去不遠。

故以原告居所(西屯區漢口路住處)至林新醫院計程車資約135元,來回一趟270元,共計約需520次,來回合計140,400元。

此部分的費用,強制險已核賠部分。

⑹拐杖及髖關節固定器:原告因骨折等原因,有需要上列輔具之必要,共計15,750元。

因找不到單據,請依法審酌。

⑺車輛損毀費用:車輛因遭受撞擊而毀損,損失為2萬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車子不是原告所有,故此部分不請求。

⑻工作損失:原告有中餐廚師專業證照,自其大學畢業後本可工作至退休年齡65歲,共計43年,卻因本件車禍喪失工作能力,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之資料,其餐館業之廚師月平均薪資為39,089元,是以其工作損失為20,169,924元。

原告雖目前就讀於中州科技大學餐飲廚藝系,為大學生並無收入,然並不代表未來均不會有收入。

收入應以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要考量被害人受侵害前的身體健康、技能、社會經驗,不能以一時一地的收入為準,原告既然於大學時期就取得中餐廚師專業證照,其畢業後當進入職場擔任廚師職務,而受有平均薪資39,089元之薪酬,此即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據此計算之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即為有據。

原告經診斷同時具有第六等級及第七等級事由,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核定為第四等級失能,始符合原告目前之情狀,不能因為原告目前是學生無收入,而推論將來只有最低薪資。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目前就讀於中州科技大學餐飲廚藝系三年級。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有骨折、神經損傷等傷害,歷經多次治療且需後續漫長復健等情,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本案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兩次鑑定,兩次鑑定結果均為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鑑定,均為被告所聲請,且兩會均採合議制,委員均為專業人士,應尊重其所做出合理、正確之相同結論,被告只因鑑定結果不利,重覆相同理由請求再為鑑定,實無理由。

退步言之,被告爭執行駛之車道問題,覆議會函文中亦特別陳明「許車係遵照道路交通標線於車道內行駛」,顯見該事實甚為明確,毫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另被告主張原告超速,業經鑑定委員會和覆議會觀看監視畫面後之結論,均不認為有超速之情。

況被告自承時速60公里(參考警詢筆錄和鑑定意見書,速限50公里),其實超速的是被告。

被告另指沒有剎車痕,而推測車速非常快,此推測完全沒有根據可言,且沒有剎車痕是否即代表沒有煞車反應,亦非無疑(有可能還來不及煞死就碰撞,時間太短暫)。

被告自承事發時時速60公里,發生危險時20-30公尺,也就是說反應時間僅有1秒(時數60公里,就是每秒16.7公尺,因為雙方對向,接近速度更快,時間還會更短些),而監視晝面顯示,16:55:02跨越分隔線後,16:55:03雙方發生碰撞,時間也僅僅1秒,扣除0.75秒之合理反應時間,實難要求原告還要閃避時速60公里之逆向來車,被告既然已經認知看到狀況後至少要0.75秒後才會有動作,則原告看到違規跨越雙黃線之來車後至碰撞前,並無任何反應的時間和機會,被告稱原告還可以有時間剎車,並認原告沒有煞車而和經驗法則相違,顯屬無稽。

被告一再以同樣事項要求不同單位鑑定,似有拖延訴訟之嫌。

㈣106年3月16日之後,原告有持續在林新醫院看診到106年底。

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已表示符合失能等級,即表示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無需再鑑定。

原告作復健是在林新醫院,另外在診所是針灸不是復健。

除了榮總有鑑定過之外,彰化基督教醫院也在刑事部分也有做出失能鑑定,而且是一樣的結果,實無再鑑定之必要。

對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3月31日查無原告的西醫復健項目,另查無住院申報紀錄,原告無意見,但台中榮民總醫院已回覆沒有復原可能性。

對國立交通大學函覆表示無法提供鑑定意見,以及只要維持在本身車道內,即無侵犯對向路權,與雙黃線之間距離與肇責判定無涉,原告沒有意見,該函文表示與肇責鑑定無關。

對台中榮民總醫院函附補充鑑定書,原告主張終身難以從事一般工作或行動,應認原告喪失百分之一百勞動能力。

㈤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案件中,並未成立全案和解,惟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原告400萬元整(含強制險部分之98萬元),作為本案賠償金額的一部分,原告已收到被告給付400萬元,其餘部分仍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⑴已經發生之醫療費用556,689元部分:剔除證書費2,220元及重覆計算16,605元後,就537,864元不爭執。

⑵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憑佐,亦未陳明核計之依據,是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後續復健費用35,360元部分:原告縱有後續醫療費用,但該費用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所涵括,況原告並未說明就後續醫療費用之計算基礎為何,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憑佐,亦未陳明核計之依據,是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1,790,800元部分: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患者於104年12月10日22:52:37至105年3月2日11:35:10住院檢查及施行清創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手術髖關節閉鎖性復位手術傷口縫合手術、肌肉修補手治療,共住院84日…」等語。

而一般倘若有住進加護病房者,即無需看護。

原告究竟進加護病房多少天?該部分之看護費用即應予剔除。

至住院期間原告由其親屬照料,因並非職業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可參照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另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原告之祖母許賴秀盆年近70歲,對於原告之傷勢及其身形,是否可擔當專業看護之職,被告提出質疑。

另原告於105年3月2日出院,於105年5月28日前往台中市金海岸釣蝦場釣蝦娛樂,另於105年6月27日於臉書上傳「今天去逢甲玩了2個多小時順便當復健練走路,中間都沒有坐下休息過,車禍受傷的腳好久沒走到痛起來了,玩套圈圈中了超大的一瓶酒…其他的遊戲只能說我今天運氣真不好」、106年1月21日於臉書上傳騎機車照片,足見當時(105年5月28日起)之傷勢,根本毋需他人看護,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除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84日扣除加護病房)外,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⑸交通費140,400元部分:原告至今未提出支付交通費之任何正式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就診次數為多少次?且其是否確實有支出交通費?且根據原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前往林新醫院就診僅1次。

故原告僅空言主張之交通費,並無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拐杖及髖關節固定器部分:一般醫院或彰化基督教醫院均可外借拐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至髖關節固定器部分,原告至今未提出收據證明。

故原告僅空言主張支出拐杖及髖關節固定器部分,並無根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車輛損毀費用2萬元部分:機車毀損部分,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亦未經判決有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普通重型機車損害2萬元,自不合法。

⑻工作損失20,169,924元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大學生,並無工作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可言。

又原告目前仍休學中,且其於大學畢業後能否順利找到工作或其畢業後是否立即就業,均尚不得而知。

從而,原告請求自22歲至65歲之間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為無理由。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今,受有何減少工作(薪資)損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縱鈞院認原告仍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假設語氣,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亦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⑼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本件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達德商工補校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家中獨子,婚後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4年級、6年級),並扶養73歲且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

被告名下2筆祖產並經營上展食品有限公司(從事便當生意)。

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高達200萬元,實嫌過高,應予減縮,方屬合理。

⑽已領取強制險費用部分:請鈞院命原告向健保單位申請強制險費用,請領後即向鈞院陳報。

㈡鈞院刑事庭未加詳查,捨棄將本件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或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等公立醫學中心或公正之醫療單位,採用彰化基督教醫院偏頗不實之鑑定報告,竟以「乙○○經治療後,左肩肌力完全毀敗至0分,左手肘肌力嚴重減損至1 -2分,手腕肌力減至4分,左手握力剩10公斤而中度減損75%,而有左上肢近端活動度及穩定度不佳,致日常活動嚴重障礙,執行功能性活動時皆須外力協助之情形,使乙○○仍受整體左上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等語,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甲○○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該刑事判決第2頁第3行固載明:「乙○○經治療後,左肩肌力完全毀敗至0分,左手肘肌力嚴重減損至1-2分手腕肌力減至4分,左手握力剩10公斤而中度減損75%,而有左上肢近端活動度及穩定度不佳,致日常活動嚴重障礙,執行功能性活動時皆須外力協助之情形,使乙○○仍受整體左上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等語,惟查,原告並無該判決所述重傷害之情事及未達原審卷內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所述之重傷害程度,至為明顯,鈞院刑事庭採用彰化基督教醫院不實之鑑定報告,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有所違誤。

請鈞院將本件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或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等公立醫學中心或公正之醫療單位,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鑑定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何等級之失能給付?左上肢機能減損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性?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款重傷害程度?以明事實真相。

㈢被告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4日彰鑑字第1040002694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與肇事經過之事實不符。

根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甲○○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對向車道路寬分別為內側3.8公尺;

白線外側之路寬為2.6公尺(原告行駛之車道全部路寬為6.4公尺)。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應行駛在最外側二車道,而非行駛於距對向車道僅0.8公尺之車道(撞擊點係於距離雙黃線僅0.8公尺處),足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定,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認原告無過失。

惟鑑定意見書對原告此一違規事實隻字未提,足認此部分之鑑定分析有違誤。

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事故現場無煞車痕,足證原告當時之車速非常快,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甲○○之車輛時,亦未採取防範措施,仍高速行駛於該路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認原告無過失。

駕駛人一般平均之反應力為3/4秒,即看到狀況後要3/4秒才會有動作,故反應時間所需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始為煞停距離。

惟本件事故現場無煞車痕,與一般人遇見危險多會踩煞車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應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無庸置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未注視前方車況,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亦為肇事原因之一。

原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寬敞筆直,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鑑定意見書竟未斟酌上情,遽以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實有違誤。

被告聲請將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距對向車道僅0.8公尺之車道(按:撞擊點係於距離雙黃線僅0.8公尺處),是否係本件肇事因素?另依撞擊反作用力等方式,計算乙○○當時之行車車速到底多少?㈣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根據106年5月31日本院骨科門診鑑定結果如下:1.病人右上臂神經叢完全麻痺,符合失能第11-26項第六等級。

2.病人右下肢失能情況以符合失能第12-22項第七等級。

3.目前無法工作。

4.無法工作或正常之時間無法判斷,需視復健結果。」

等語,惟原告係左上臂、左下肢受傷,鑑定書顯係誤植,被告對此鑑定結果無法認同。

鑑定報告對於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或正常無法判斷,且被告認為原告目前復健情況良好,如持續復健亦有回復之可能性。

另應向林新醫院調取原告復健及全部病歷資料,供台中榮民總醫院作為補充鑑定之用,以計算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依據,或送請台大醫院或林口長庚醫院,續為鑑定,待證事項為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性。

刑事案件不能拘束民事案件的進行,況且當時是依有點錯誤的診斷書來判決,台中榮民總醫院有提到要視復健的情況,所以要鑑定復健的情形。

就林新醫院的病歷來看,只有復健的次數,沒有顯示復健的情況,所以應該由本人重新鑑定是否有復健之可能,這是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前鑑定書所留下的疑問,如原告本人不能親赴台北,則就近由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因為同樣是醫學中心。

針對前鑑定書所留下的疑問,因有提到要視復健結果,如果有影響的話,該等級會牽涉到金錢賠償。

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若同時符合第六級失能與第七級失能,可合併提升為第四級失能,台中榮民總醫院並未說明係以何為依據?且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5月31日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⒈病人右上臂應為左上臂神經叢完全麻痺,符合失能第11-26項第六等級。

⒉病人右下肢應為左下肢失能情況以符合失能第12-22項第七等級。」

等語。

當時函覆鈞院時,並無「同時符合第六級失能與第七級失能,可合併提升為第四級失能」,何以經過一年多後,同樣的病情,竟可合併提升為第四級失能?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日期為「自104年12月10日受傷至106年5月31日鑑定」;

且依據林新醫院病歷所記載「病患雖於106年3月至10月間接受復健治療,但病情並無顯著變化。」

等語。

惟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依據鈞院106年6月12日彰院勝民樂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函覆鈞院之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根據106年5月31日本院骨科門診鑑定結果如下:…4.無法工作或正常行動之時間無法判斷,需視復健結果。」

等語,足證原告如持續接受復健亦有回復之可能性。

又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載明「病患雖於106年3月至10月間接受復健治療,但病情並無顯著變化。

因此並不影響失能等級之認定。」

等語。

惟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僅以一年多前之病歷(即106年3月至10月間),即判定原告之病情並無顯著變化,對被告顯不公平。

另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載明「⑷以上回覆內容係依據原鑑定結果並參考林新醫院病歷加以補充說明,本科醫師無實際檢視病人。」

等語。

經查,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係以106年5月31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鑑定結果並參考林新醫院病歷(106年3月至10月間接受復健治療),僅以106年5月31日至10月間不到半年間之復健結果,草率判定原告病情並無顯著變化。

且106年10月至今107年7月間,亦經過10個月,這段期間原告之病情是否因復健而好轉均不得而知。

台中榮民總醫院竟未再實際檢視病人之狀況,即草率判定,令被告無法甘服。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3月31日查無西醫復健項目,另查無住院申報紀錄等語,但不曉得原告有無中醫的復健。

對國立交通大學函覆表示無提法供鑑定意見,以及只要維持在本身車道內,即無侵犯對向路權,與雙黃線之間距離與肇責判定無涉等語,被告認為交通大學無法鑑定,若判的金額太高,判了之後上訴也會聲請成功大學鑑定。

㈥本件刑案部分,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與原告達成民事部分調解,原告於106 年12月3 日具狀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於106年12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確定在案。

被告已經給付原告400萬元(含強制險98萬元,另票據兌現302萬元),其餘部分仍須法院判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被告上展食品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車牌碼號8186-UD號自小貨車載送便當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良杰資源回收場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由東往西之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1段由東往西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迨甲○○見乙○○人車出現在對向車道時,已閃煞不及,所駕車牌碼號8186-UD號自小貨車,遂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彈飛,機車摔落路邊稻田,乙○○彈落於車道上,致受有左側脛腓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及第四掌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

左側骨盆、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

臉部、右上臂、右大腿、左膝及左足多處撕裂傷併左股四頭肌斷裂,與左側臂神經與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警獲報到乙○○就醫醫院處理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自動向警方陳明為肇事人自願受裁判。

㈡原告醫療費用支出537,864元。

㈢原告住院期間,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2日診斷書,住院84日(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3月2日),需人看護;

其中10日為加護病房。

看護為劉益年,為職業看護。

㈣被告已經給付原告400萬元(含強制險98萬元)。

㈤原告學歷為中州科技大學,被告學歷為達德商工補校畢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被告上展食品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車牌碼號8186-UD號自小貨車載送便當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良杰資源回收場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由東往西之對向車道,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1段由東往西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迨被告甲○○見原告乙○○人車出現在對向車道時,已閃煞不及,所駕車牌碼號8186-UD號自小貨車,遂與原告乙○○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乙○○人車彈飛,機車摔落路邊稻田,乙○○彈落於車道上,致受有左側脛腓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及第四掌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

左側骨盆、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

臉部、右上臂、右大腿、左膝及左足多處撕裂傷併左股四頭肌斷裂,與左側臂神經與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嗣乙○○病況加劇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雖答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標線禁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次因」,經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以證明(附於刑事卷內)。

被告雖又再聲請由國立交通大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請求鑑定有關乙○○所騎乘ILD-223號機車,撞擊前車速多少(能否由機車刮地痕、撞擊反作用力,加以推算)?乙○○所騎乘ILD-223號機車,能否由撞擊位置,判斷該機車距離雙黃線多少公尺?又乙○○騎乘機車與雙黃線之間的距離,在肇事責任判斷上,能否認為是車禍之肇事因素?如是,則肇事責任比例如何等問題,然經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國立交通大學已函覆表示無法提供鑑定意見,並稱只要維持在本身車道內,即無侵犯對向路權,與雙黃線之間距離與肇責判定無涉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聲請鑑定之事項,本院認已不影響本件肇事責任的判斷,亦無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必要。

所以被告甲○○於執行被告上展食品有限公司之職務時,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起訴前已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556,689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對於醫療單據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答辯稱應剔除證書費用共2,220元,以及重複計算費用16,605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同意,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37,864元。

⑵原告主張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300,000元及復健費用35,360元(每周5次復健費用340元,以兩年104週計算)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雖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單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從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25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2頁)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自104年5月19日至106年1月25日接受復健科門診治療25次,每次門診接受6次復健,目前上臂仍無主動動作,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3年以上等情,並參酌原告於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卷27頁)所示須負擔340元,則原告請求104週、每週340元等語,當屬合理可採,故原告請求35,360元(104×340=35,3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因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故未能准許。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790,8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4日(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3月2日),包括加護病房10日,有僱請職業看護劉益年看護,每日為2,200元,84日共計184,80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住加護病房日數應剔除,看護每日以2,000元為適當等語。

按住院加護病房之醫療費用中,已包含看護費用在內,因此住院加護病房期間不得再次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應予扣除,故原告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為74日。

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僱請職業看護劉益年看護,看護每日為2,200元等語,已提出收據為證,被告雖答辯稱看護每日以2,000元為適當等語,然原告既受有支出看護每日2,200元之事實,原告自得就此支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2,800元(計算式:74×2,200=162,800)。

②原告主張在家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由祖母許賴秀盆看護,期間減縮為365日(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以每日2,200元計算,365日共計803,000元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

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28日至海釣場娛樂,105年6月27日PO文逛逢甲夜市,106年1月21日PO文已能騎機車,無需他人看護等語,並提出臉書擷圖為佐,原告對此則主張相片中原告只有坐在機車上,並無駕駛行為,而且均有親友在旁協助照顧,此為復健的一部分等語。

經核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2日出具之診斷書(見本院卷一163頁)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他人照護至少一年,以及該院函(見本院卷一168頁)答覆稱應有全日照護之需要等語,堪認原告出院後1年間確實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至於被告所提出臉書擷圖,僅止於證明原告出院後生活上亦有休閒活動而已,然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無家屬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然原告已自陳是由祖母許賴秀盆看護等語,可以認為原告雖未僱請專業看護人員,惟原告既有家屬照顧之事實,則本院認為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1年,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0,096元(20,008×12=240,096)。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02,896元(162,800+240,096=402,896)。

⑷就醫交通費用140,400元部分:原告主張以西屯區漢口路住處至林新醫院,計程車單程135元計算,來回一趟270元,來回趟數520次,合計140,4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證證明有計程車費的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未能採信。

⑸拐杖及髖關節固定器15,750元及車損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有購買輔具必要,故請求拐杖及髖關節固定器之費用15,75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有此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未能准許。

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車損2萬元部分,因原告已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一55頁),故已無庸予以裁判,一併敘明。

⑹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20,169,92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比例100%,原告已領有烘焙食品之技術士證、中餐烹調之技術士證,以餐館業廚師平均月薪為39,089元為計算基準,原告為84年3月2日生,104年12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之期間為22歲至65歲之間,故請求20,169,924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原告目前是學生,並沒有實際上擔任廚師工作,故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等語。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領有烘焙食品之技術士證、中餐烹調之技術士證一節,已據其提出技術士證為憑,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以餐館業廚師平均月薪為39,089元為計算基準等語,亦提出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附於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卷32頁)為證,堪認原告已具備將來可取得餐館業廚師之技能,因此原告主張以餐館業廚師平均月薪39,089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被告雖答辯稱現為學生,並沒有實際上擔任廚師工作等語,然原告為84年3月2日生,於104年12月10日發生車禍時為年滿20歲,原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並非自車禍發生時即行起算,而是自通常大學畢業年滿22歲時起算,並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故認原告請求自22歲起至65歲退休之間4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即屬有據。

②有關原告失能比例,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認:原告「左手肘被動關節活動度90度;

徒手肌力測驗:左肩膀0分、左手肘彎曲/伸直為1-2、左手腕4分;

神經電刺激檢查: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上幹完全性損傷)併左上臂萎縮無力」、「1.依鑑定結果,個案上肢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下肢功能雖有明顯障礙,尚未達前述標準。

2.鑑定個案之上肌肌力測試:左肩膀為0分;

左手肘彎曲/伸直為1-2;

左手腕4分。

3.鑑定個案左上肢因肩膀委縮無力致無法上抬舉物,且手部握力不佳、抓取物體障礙;

左下肢雖未達毀敗程度,但因腳踝關節僵硬和肌力減損,走路有跛行現象且影響跑跳能力」、「鑑定個案之左肩肌力為0分,即表示沒有辦法做出任何的動作,符合毀敗之標準;

左手肘肌力為1-2分,即表示在無重力的狀況下僅可作出部分的動作,但無法達到完整的角度,符合嚴重減損之標準;

鑑定個案之手腕肌力為4分,即表示個案手腕可以在中等阻力下做出完整的角度,其左手握力減損75%,符合中度減損之標準。

鑑定個案雖左側手腕及手指尚可執行部分動作,但因肩膀肌力為0及手肘之肌力為差~極差,左上肢近端活動度及穩定度不佳,致日常活動嚴重障礙,執行功能性活動時(如伸手取物和抬舉物品等)皆須外力協助,綜合上述判斷,個案整體左上肢係功能嚴重減損」,有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可憑(附於刑事一審卷第49、50、53至55頁);

嗣因被告辯護人質疑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程序及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院再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而原告因時序演進、病況加劇,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左上臂(按:誤載為右上臂)神經叢完全麻痺,已達機能毀敗之重傷程度,有該院106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316號函檢送之骨科鑑定書可憑(附於刑事二審卷第107、108頁),又該院106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314號函檢送之骨科鑑定書鑑定結果詳列:「1.原告右上臂神經叢完全麻痺,符合失能第11-26項第六等級。

2.病人右下肢失能情況以符合失能第12-22項第七等級。

3.目前無法工作。

4.無法工作或正常行動之時間無法判斷,需視復健結果」(附於本院卷第169、170頁),並以106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 03766號函說明:「經本院骨科部鑑定醫師查證結果如下,許員確定為『左上臂』及『左下肢』失能。

手寫原稿確為『左側』,電腦謄稿誤植為『右側』…」(附於刑事二審卷第164頁),經被告再以前詞質疑,本院檢附林新醫院病歷摘要,再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經該院補充鑑定結果認為:「⑴若同時符合第六級失能與第七級失能,可合併提升為第四等級失能。

⑵病患自104年12月10日受傷至106年5月31日鑑定時,其間已近一年半,病況趨於穩定。

且依據林新醫院病歷所載,病患雖於106年3月至10月間接受復健治療,但病情並無顯著變化。

因此並不影響失能等級之認定。

⑶如前所述,病況已趨於穩定,失能等級亦不至於改變。

而以病患符合失能之條件,終身難以從事一般工作或行動。

…」(附於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再詢問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多少百分比,經該院復健科醫師答覆「可合併為提升為第四級失能,則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92.28%」,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附於本院卷二28頁)。

基於以上事證,本院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92.28%。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失,每年為432,856元(39,089×12×92.28%=432,8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82,543元【計算方式為:432,856×23.00000000=10,082,542.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故原告請求10,082,543元,應屬可採。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被告甲○○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六筆,原告名下無不動產,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又原告陳明其學歷為中州科技大學,而被告亦自陳學歷是達德商工補校畢業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⑻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558,663元(537,864+35,360+402,896+10,082,543+1,500,000=12,558,663)。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經賠償原告之金額,加上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00萬元(含強制險9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58,663元(12,558,663-4,000,000=8,558,663)。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付8,558,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也應該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支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鑑定費用,此部分即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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