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重訴,59,2018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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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蕭明言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基展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誤提再審之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

查被上訴人游基展等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93,768元,原判決准予分割,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6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至上訴人書狀固稱「再審狀」,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等,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如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具狀聲明不服,雖其用語有請求再審字樣,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判決於「107年6月14日」宣示,嗣於「107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迄未確定,自不得對該未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應以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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