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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即黄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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