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重訴,89,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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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除許明祥、許玉柿、陳清木、洪水轉外均受合法通
  4. 二、原告方面:
  5.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9266平
  6.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7.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
  8. (四)系爭土地如地籍圖所示,毗鄰之同段203、205地號土地均
  9. (五)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許萬朝所有坐落彰
  10. 三、被告方面:
  11. (一)被告許明祥、許玉柿部分:
  12. (二)被告陳清木部分
  13. (三)被告洪水轉部分:
  14. (四)被告許瑤諸、許霈倫、許連強、陳海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15.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16. 四、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萬朝共有,
  18.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19. (三)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20.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21. (五)至被告請求告知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22.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
  23.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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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漢寶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許瑤卿
許瑤諸
許瑶和
許霈倫
許瑤裁
前一人訴訟
代理人 許龍樹
被 告 許久枝
潘巨忠
潘雲霞
許麗妹
許明祥
陳聖緞
許家進
許逢盛
吳依玲
許家殷
許瓊文
陳文勝
陳輝文
陳文義
陳秀觀
陳秀菊
許阿香
許阿蜜
許明蓁
鐘敏
許文峯
許財榮
許秋萍
許秋玉
許秋鳳
兼前列三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何革媛
被 告 許西池
許彩蘭
許金尖
許金耳
許謝彩霞
許連統
許連強
黃英實
黃建勳
黃琮勝
黃佳誼
許玉柿
陳海可
陳海金
陳清海
陳海瑞
陳清木
陳清發
陳梅
許陳蝦子
楊陳秀卿
洪富厚
洪水轉
洪啓耀
洪血
洪芙蓉
施洪阿珠
洪阿邁
洪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許萬朝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66分之184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零伍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許明祥、許玉柿、陳清木、洪水轉外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9266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萬朝所共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僅因無法聯絡被告及其繼承人而無法對分割方案形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規定請求分割,並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許萬朝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如地籍圖所示,毗鄰之同段203、20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爰擬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此方案均能使原告土地保持完整以便利用,並使被告之土地得連接於兩側道路,以便通行,維持其經濟價值,為此請求依系爭土地最大公益決定分割方案。

(五)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許萬朝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分割系爭共有物,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明祥、許玉柿部分:⑴希望能夠變價分割,因為我們持分不夠,如果分到土地,也希望能夠全部靠近道路這邊,不要延伸到東邊。

⑵希望能夠從中間分割,至少要12公尺,他們用了四十幾年,希望能回復原狀,如果原告有誠意的話,可用買賣方式來處理。

⑶上次原告提出新台幣120萬元,但是我們必須轉達給其他共有人,無法直接決定,我們有協商意願,土地由原告使用已經四十幾年,我們也沒有要再要求什麼,只希望能夠直接賣給原告,但是價格,能夠再高一點。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清木部分⑴希望能夠從中間分割,至少要12公尺,他們用了四十幾年,希望能回復原狀,如果原告有誠意的話,可用買賣方式來處理。

⑵上次原告提出新台幣120萬元,但是我們必須轉達給其他共有人,無法直接決定,我們有協商意願,土地由原告使用已經四十幾年,我們也沒有要再要求什麼,只希望能夠直接賣給原告,但是價格,能夠再高一點。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洪水轉部分:⑴希望能夠從中間分割,至少要12公尺,他們用了四十幾年,希望能回復原狀,如果原告有誠意的話,可用買賣方式來處理。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懇請鈞院參考土地耕作施工機械運作之最小面寬及迴轉面寬之實際需求,又因四周土地均是原告所有,對他們並無影響,希望依橫向分割,系爭土地原係農地耕作,而原告於民國(下同)66年未經伊等同意即將此地改變現況,現已無法耕作,請求原告於分割後務必將屬於被告之土地恢復可耕作之原狀,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設定其權利範圍抵押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准於土地分割後,將其抵押權部分轉載至分割後原告所分配之土地上。

⑶上次原告提出新台幣120萬元,但是我們必須轉達給其他共有人,無法直接決定,我們有協商意願,土地由原告使用已經四十幾年,我們也沒有要再要求什麼,只希望能夠直接賣給原告,但是價格,能夠再高一點。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許瑤諸、許霈倫、許連強、陳海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⑴希望能夠從中間分割,至少要12公尺,他們用了四十幾年,希望能回復原狀,如果原告有誠意的話,可用買賣方式來處理。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萬朝共有,繼承人為被等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許萬朝業於60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部分土地為魚塭,部分為魚塭與魚溫間之空地,空地長滿雜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使用,被告等未有占用部分等事實,亦為兩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惟為到庭被告等反對,且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被告等均非從事該業,分得土地並無用途,況被告人數眾多,如維持公同共有,將來亦須再為分割,不符經濟效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本為一體,不宜割裂,到庭被告等亦有意願出售予原告,並主張變價分割,屆時歸於一人所有,較符合土地之有效利用,對兩造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適當。

(五)至被告請求告知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便將抵押權歸於原告分配之部分等語,業經本院發函告知,且因本件採變價分割,抵押權人自應從債務人即原告分得之款項求償,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漢寶農畜產│9266分之7426    │9266分之7426    │
│    │企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  2│被告許瑤卿│公同共有9266分之│連帶負擔9266分之│
│    │等60人    │1840            │1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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