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22時28分許自位於彰化
- 二、被告於本件發生當時其係無照駕駛、酒後騎乘機車,當日駕
- 三、被告確實於102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期間,因10
- 四、綜上,刑事不起訴處分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被
- 參、被告則以:
- 一、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
- 二、又事故後之11時05分許被告經員警酒測,酒測顯示被告呼氣
- 三、本件被告並非飲酒駕車上路,而是因食用參有酒品之肉食,
- 四、並逐項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
- 五、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 肆、爭執事項: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二、本件車禍實因原告夜間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未
-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等行為對本件車禍自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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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保龍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林育生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633,086元,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974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22時28分許自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律師事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回到位於同鎮三和里三條街513號之住處,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至員林鎮中山路2段334號前,遭被告林育生無照駕駛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高速衝撞,瞬間車毀人傷昏迷在地,經119人員及救護車緊急送至位於員林鎮莒光路359號之員生醫院救治,並於當日午夜由救護車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繼續手術急救治療。
原告受有如下之傷害:據員生醫院之診斷為⒈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伴有意識喪失。
⒉左側膝蓋開放性傷口。
⒊右側手肘、左側小腿擦傷。
⒋胸壁挫傷。
而據彰基醫院之診斷則為⒈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
⒉延遲性顱內出血。
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
⒋呼吸功能不全。
並於彰基醫院施行下列手術:⒈6月1日急診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
⒉6月2日施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左側)。
⒊6月18日施行微創胸腔鏡肺葉部分切除手術。
⒋7月2日接受氣切造口手術。
⒌8月7日因水腦症施行腰部脊髓腔-腹腔分流手術。
6月1日至7月3日共33日在外科加護病房治療。
7月3日至同月30日共28日在呼吸照護中心病房治療。
7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前後歷經5次手術,昏迷長達71天始稍甦醒,至 8月26日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9月24日再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醫院治療,10月21日再轉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直至11月13日又轉至童綜合醫院沙鹿分院治療,於104年1月7日又轉院至澄清復健醫院繼續住院復健治療,再於同年2月2日轉至陽明醫院繼續住院復健治療,並於同年月14日出院返家療養。
原告出院後並至員林市員生醫院、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繼續門診復健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
原告業經彰化縣政府核發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在案。
二、被告於本件發生當時其係無照駕駛、酒後騎乘機車,當日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高速衝撞原告之機車,以致肇事,原告因之身受重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次:㈠醫療費用:623,618元。
包括員生醫院3,78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463,323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26,392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35,183元、童綜合醫院沙鹿分院及澄清復健醫院75,340元、陽明醫院19,60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90,600元。
㈢看護費用:5,788,826元。
原告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
包括下列項目:⒈其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457,200元,包括彰化基督教醫院自103年7月30日由呼吸照護中心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8月26日出院,支出看護費60,1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自103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13日支出看護費197,500元、童綜合醫院沙鹿分院自103年11月13日至104年1月4日支出看護費124,800元、澄清復健醫院、陽明醫院自10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4日支出看護費74,800元。
⒉出院日104年2月14日至105年5月26日之看護費為304,016元:出院日104年2月14日至105年5月26日係由原告母親黃素勤負責看護,看護費以基本工資計算,即104年2月14日至同年6 月30日,計4.5個月,每月工資為19,273元,則此期間之看護費為86,729元(19,273*4.5=86,729);
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26日,計10月又26日,每月工資為20,008元,則此期間之看護費為217,287元(20,008*10.86=217,287),從而104年2月14日至105年5月26日之看護費為304,016元(86,729+217,287=304,016)。
⒊自105年5月27日起之看護費為5,027,610元:原告為66年7月24日出生,現年38.8歲,依103年度主要國家歷年平均餘命為準,男性平均餘命為76.7歲,則原告尚有37.9年平均餘命。
每月看護費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一年為240,096元 (20,008*12=240,096),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27,610元(240,096*20.94=5,027,610)。
⒋小計:看護費用共計5,788,826元。
㈣就醫交通費用:152,390元。
包括轉院交通費用7,800元、門診復健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每周一、三、五前往彰基醫院(彰化市)門診復健,每周二、四前往員生醫院(員林市)門診復健,均搭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32,590元、起訴後再支出門診復健交通費用12,0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2,390元(7,800+132,590+12,000=152,390)。
另張仁源車號000-00計程車係一無障礙計程車,其車子後端有一便利伸縮式斜坡板,後保險桿配合設置下開口,使斜坡板易於放置地面,形成小緩坡,透過車鑰匙大小的遙控器就能輕鬆讓輪椅上車,車艙內配置安全固定座,除了輪椅乘員專屬三點式安全帶,輪椅前後都有都有穩定裝置。
上下車時司機都要下車,到車後來操控讓輪椅乘員安全上下,且車子又是原裝進口,故索費較一般計程車為高,由員林市○○路0段000號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單程要500元,至員林員生醫院單程要150元。
104年4月13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9日等均係一般計程車,但均由原告位於員林鎮三條街513號之住所上車至彰基醫院,因路程較遠,故司機索費每次450元。
原告因雙腳無力無法行走,赴醫院復健須坐輪椅前往,雖有原告之母培同,司機於上車時須至右後車門,與原告之母共同攙扶原告上車,並將輪椅摺疊放入行李箱,下車時司機須先自行李箱取出輪椅並打開推至右後車門,與原告之母共同攙扶原告下車,且停車地點須較為寬敞之處,故有些司機至彰基醫院索費400元,至員生醫院索費150元,否則不願載客。
㈤工作損失:1,196,000元。
原告為執業律師每月收入5萬元,本件車禍發生至起訴時已有23個月又26日無法工作,計有1,196,000元之工作損失(50,000*23.92= 1,196,000)。
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9,876,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係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未投保勞工保險,因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以是醫生無法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函中已敘明「原告因腦傷後符合神經失能項目2-2。」
。
再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2,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失能等級二,由此可知原告所受傷害後失能之等級為二,且終身不能回復。
原告經醫師診斷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現年38.8歲,至滿65歲,尚有26.2年,每月薪資為5萬元,一年為60萬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600,000*16.46=9,876,000。
㈦精神上損害:1,000萬元。
原告為執業律師,遭此車禍頓成身心障礙之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護,婚姻事業毀於一旦,椎心之痛,纏繞終生,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1,000萬元。
㈧前開金額共計27,727,434元(醫療費623,618+醫療用品費90,600+看護費5,788,826+就醫交通費152,390+工作損失1,196,000+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9,876,000+精神損害1,000萬=27,727,434)。
三、被告確實於102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期間,因101年10月6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分,並經警察機關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彰化檢察署101年度偵字9405號偵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102年3月11日至103年3月10日,並交付保護管束,遵守或履約期間102年4月8日至103年2月7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七萬元,於103年2月7日執行觀護結束。
本件車禍發生於103年5月31日,當時被告係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分之期間,被告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命其禁止駕駛機車,仍為駕車之行為,從而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酒後駕車,當日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高速衝撞原告之機車,以致肇事,原告因之身受重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為11,090,974元,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為220萬元,扣除此一金額,被告尚須賠償原告8,890,974元(11,090,974-220萬=8,890, 974)。
四、綜上,刑事不起訴處分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被告非得因不起訴處分而無需負擔本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9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原告申告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103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參加朋友家烤肉,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車離開,本案事故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
而本案被告於友人家中並未飲酒,而是食用醃製肉品及高梁香腸,此與飲酒駕車行為,已屬有別。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認為被告順向行使,適原告橫越馬路,被告來不及防範,故本件事故是原告不當行為才肇事。
又上揭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駁回裁定理由,本件車禍實因原告夜間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原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自路邊駛出違規穿越道路所導致。
被告雖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仍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擦撞,故被告對於原告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已盡其防免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又被告業已克盡其注意義務,縱被告無照駕車,係屬行政罰範疇,對於原告受重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謂駕駛人一有無照駕駛情形,即認定有過失責任。
二、又事故後之11時05分許被告經員警酒測,酒測顯示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因刑法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即開始駕車時為犯罪時點,故而在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檢察官依國人平均呼氣酒精之代謝率(以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2毫克(計算式為0.05mg/l+0.08mg/l×0.91小時(55分鐘)=0.12毫克);
然事故當時,被告駕車反應能力是否受酒精影響,自應以「事故當時」被告身體殘留之酒精濃度為斷,本件事故時間至酒測時間點相距約(11時05分-10時30分=35分),則事故當時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9毫克(計算式為0.05mg/l+0.08mg/l×0.58小時(35分鐘)=0.09毫克),未達酒駕處罰最低標準值0.15毫克。
三、本件被告並非飲酒駕車上路,而是因食用參有酒品之肉食,此與酒駕已屬有別,又被告並非食用酒品食物後就騎車上路,而是數小時後才騎乘機車,自難認被告漠視交通宣導「飲酒不開車」之標語,再以事故時被告酒精濃度應僅0.09毫克(非0.12毫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身體殘留乃微量酒精,也沒有超量飲酒事實,參以事故當時,被告仍坐在機車上並未倒地,顯見當時被告反應能力並無欠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記載「被告事故當時並無伴隨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狀」,且本件肇因乃原告突然從路旁橫越馬路、致直行之路權被告不及防範所致,則被告殘留微量酒精濃度0.09毫克與本件事故間即無因果關係。
且呼氣酒精濃度為0.12毫克,換算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呼氣酒精濃度0.12毫克(0.12mg/L )即為血中酒精濃度24毫克/100毫升即24mg/dL,依據法律尚屬合法行車駕駛之酒精濃度範圍,即呼氣酒精濃度0.12毫克(0.12mg/L)應對行車沒有影響。
四、並逐項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㈠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黑麥汁(120元)、睡衣(600元)、蔓越莓(2200元)認為非必要支出。
其餘無意見。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告無意見。
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員林到彰基醫院350元、400元、500元之交通費部分,因由原告住家(址:員林市○○路○段000號)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址:彰化市○○街000號)為13.1公里,計程車資(白天)為350元。
故被告認高於350元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另原告員林住家至員生醫院之單次交通費100元(往返200元)部分,無意見。
惟高於100元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剔除。
㈤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二者期間及金額計算有重疊,被告認依原告起訴請求方式較合理,亦無意見。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請酌減之。
五、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爭執事項:本件事故被告公共危險刑事部分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以被告有無照駕駛行為,且有呼氣酒精濃度為0.12毫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於如何範圍為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旨在宣示過失責任原則,其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六:⑴須有加害行為⑵行為須不法⑶須侵害他人權利⑷須致生損害⑸須有責任能力⑹須有故意或過失,此等要件在結構上可歸納為⑴構成要件(Tatbestand)⑵違法性(Rechtswidrigkeit)及故意或過失(Verschulden),本件被告前因酒駕被吊銷駕駛執照,於103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參加朋友家烤肉,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車離開,本案事故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
被告於友人家中食用含酒食品,被告順向行駛,適原告橫越馬路逆向行駛,被告來不及防範,故本件事故是原告不當行為才肇事,有本院調閱之104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業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確定事故發生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該路段屬於雙向通行之車道,中央畫有雙黃線。
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駛在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而依原告告訴狀所載,原告於103年5月31日晚上10時28分許,自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陳青來律師事務所」,騎乘機車出來,欲返回位於同市○○里○○街000號住處,業經員警調閱附近民宅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及錄影擷取照片三張存該卷可稽,又原告騎至同路段334號前,欲自路邊起駛逕行穿越車道,而與被告順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左側受損斷裂,原告機車為左後車殼破損,有卷附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稽。
又現場照片所見刮地痕終點即原告車輛倒地處,別無其他刮痕跡證;
考量機車為兩輪交通工具,須以一定之速度維持平衡,被告於本件車禍施以外力影響下仍未傾倒,當是減速過程改以腳踏地以維持平衡,則被告辯稱時速約40公里,碰撞後車子並未倒等情,尚堪採信。
二、本件車禍實因原告夜間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且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原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自路邊違規穿越道路所導致。
被告雖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仍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擦撞,故被告對於原告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已盡其防免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無過失。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同此鑑定。
因原告認仍有疑義,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稱:「本案就監視器光碟影像資料顯示之二車相對行駛動態及碰撞過程情形(二車屬相對之行駛動態,且逆向行駛之進入車道動態難以預期),待碰撞(衝突點)產生時之前置時間與空間,已不足讓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林車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對林車而言,屬猝不及,難以防範。」
,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加害之不法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等行為對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等語,經本院就酒精濃度部分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影響行車安全,經該所鑑定意見略以:「依據來函所示呼氣酒精濃度0.12毫克(0.12mg/L)對行車有何影響之意見函復如下:㈠換算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為呼氣濃度之2000倍,呼氣酒精濃度0.12毫克(0.12mg/L)即為血中酒精濃度24毫克/100毫升即24mg/dL。
㈡依據法律尚屬合法行車駕駛之酒精濃度範圍。
㈢此呼氣酒精濃度0.12毫克(0.12mg/L)應對行車沒影響。」
,有該所(106)醫文字第1061100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尚難認定其有逾越行車規範之酒精濃度駕駛,且該酒精濃度對行車沒影響,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照駕駛 而有違反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情事,至多僅係應否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被告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9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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