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1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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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許勝閎
相 對 人 郭榮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
促字第1793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之106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於本件借貸關係發生時為鄰居,其簽發票據當時,當時二人均住於彰化,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同法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於金門縣,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該項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異議人仍聲明不服而異議,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而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為金門縣金城鎮,有異議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支付命令聲請卷與本院卷),足徵相對人之住所於金門縣金城鎮,非在本院轄區,而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餘地,況相對人之居所地是否彰化縣仍有疑問,故本院就本件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管轄權。
五、末查,異議人於106年7月11日到庭陳稱:本件沒有借據,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直接轉給相對人,是用大陸的興業銀行,自103年9月15日轉了75萬元人民幣到郭榮洲的帳戶、103年10月6日轉了13萬元人民幣、103年10月8日轉了17萬元人民幣、103年11月3日21萬5000元人民幣、103年12月1日轉了21萬元人民幣,總共146萬5000元人民幣,共匯款新台幣735萬元,我從廈門的興業銀行轉到廈門興業銀行郭榮洲的戶頭。
相對人在那邊做建築、土地開發,郭榮洲說只要開本票給我等語,由異議人上開所述可知,本件並無借據,其雖提出對帳單影本,縱有匯款,亦係從大陸廈門的興業銀行轉到廈門興業銀行相對人戶頭,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大陸廈門,並非本院轄區甚明。
雖異議人以相對人簽發票據當時居住於彰化,然異議人係請求給付借款,並非給付票款,尚難以未依法載明發票日期之本票上有鹿港鎮地址,即遽認係借貸時之居住地。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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