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13,2017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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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滿紅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4月13日駁回異議之裁定,具狀再異議
意見書,依法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06年4月26日之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人於106年5月4日自寄存之派出所領受裁定,有送達資料在卷可憑,迄逾限未補正繳納,抗告自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442條第2項,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106年5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查明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幾人?上訴人幾人?裁判費如何負擔,以維權益部分。

查該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各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於第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主文最末項,已明確判決應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且已於判決理由揭示該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而為裁判。

此確定判決即係各當事人向本院提出曾繳納於法院或曾支出可列為訴訟費之費用及單據,請求具體計算各當事人應分攤之數額時,本院據以計算之標準,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事件,無權更動此判決之負擔比例,此於106年4月12日之訊問時,已向抗告人解說。

抗告人既曾於訴訟中繳納費用,亦已具狀另案聲請本院計算費用額之分攤,應俟裁定計算結果,據向其他當事人要求負擔給付,以維自身之權益。

抗告人請求查明之事項如上,因於原審裁定前並未遵期提出單據及計算書,原審自難予以計入,已於本院106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書說明,故抗告人請求查明之事項當屬前述已另案聲請裁定應計算抗告人曾繳納之費用分攤之事件應予查明計算之事項,難資為本件異議之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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