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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50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原支付命令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
又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該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且就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溯及適用。
復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是該規定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更為適當裁定(依原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與美國通運銀行(嗣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卡),相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81,898元,嗣異議人受讓該債權並通知相對人,幾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前述契約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明求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81,898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506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81,898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關於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利息逾年息百分之15」之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未予准許等情,有該支付命令案卷可稽。
異議人就前述未獲准許部分提出異議,並以前詞補充陳述。
三、本院認為: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觀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得知,上開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得適用,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相同,其於法令修正之後,請求履行以前未經清償之利息,亦應受其限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依異議人前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前述部分請求,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而上開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應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換言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獨立且個別計算而生,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與本金債權有別。
觀諸上開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修法後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發生之具獨立性利息債權,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據此,相對人向原債權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異議人主張本件適用上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三)另異議人乃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而原債權人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與原債權人間因現金卡使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
況參照前述修法理由,上開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規定之利息,則上開規定增訂利息不得高於年息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具文虛設,顯非上開規定增訂之立法原意。
故異議人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始符合立法原意及公平正義,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前述部分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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