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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88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爰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二)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四)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六)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為此,狀請本院鑒核,賜准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以符法紀。
三、本院審酌:1、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應核認此規定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者,其逾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約定部分係無效。
又前述條文依其文義,亦未專指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者,只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故異議人主張「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
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本院難加採取。
從而,不論持卡人成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時間係於104年9月1日之前或之後,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得向持卡人請求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即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2、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況該規定,僅就利息為限制並不影響債之本體同一性,難認有異議人主張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是依上開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修法後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發生之具獨立性利息債權,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是以,本件相對人向原債權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異議人主張本件適用上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未足採取。
3、異議人乃自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與原債權銀行間因信用卡使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
且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內容亦已引用前述判例並更闡釋債權讓與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下,不應使債務人受有不利益之理可加參照。
況依前開修法理由,上開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規定之利息,則上開規定增訂利息不得高於年息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此顯非上開規定增訂之原意。
故異議人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始符合公平正義。
至異議人所陳稱如上「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等語,容係體現法規修正後之合法作為,對於修法防範之理由如上,自不得倒果為因,反據為異議之理由;
此外,異議人雖另提出其他法院不同見解之裁判供參,惟其不同見解,本院尚難贊同,依法亦不受此拘束,併此敘明。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係合法適當,故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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