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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即民國106年7月6日彰院勝106年度司執消債更亮字第22號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主體為金融機構,異議人非銀行,自不受該條限制;
且異議人受讓債權時間在該條修法前,難謂該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即104年9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間之利息應以年利率百分之19.70計算)等語。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觀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三、經查,債務人吳成茂(即吳世欽)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106年5月5日製作債權表,經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因異議人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於106年7月6日裁定更正剔除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年利率逾百分之15」利息部分,並於同日更正債權表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
四、異議人援以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本院認為:
(一)異議人乃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而原債權人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債務人與原債權銀行間因信用卡使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讓與異議人,而異其性質。
況參照前述修法理由,上開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規定之利息,則上開規定增訂利息不得高於年息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具文虛設,顯非上開規定增訂之立法原意。
故異議人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始符合立法原意及公平正義。
(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而上開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應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換言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獨立且個別計算而生,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與本金債權有別。
觀諸上開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修法後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發生之具獨立性利息債權,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三)據此,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受讓銀行債權之時間在該條修法前,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並無可採。
五、從而,本院106年7月6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更正債權表,剔除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年利率逾百分之15」利息之部分,並於同日更正債權表(即106年7月6日彰院勝106年度司執消債更亮字第22號債權表),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該更正後之債權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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