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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甘永坤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市東芳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玟玟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書(下稱原裁定)理由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72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均諭知由異議人負擔。
本院將相對人即原告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地政規費8150元通知被告即異議人時,詳附相對人聲請書副本及支出之正式收據影本,已裁定確定。
詎又稱:「今相對人復就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30877元」部分,異議人歉難苟同。
因此金額過大,與前述已確認之6060元合計高達3693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77之16條、77之27條,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552000元,依法計算為6060元無誤,並已裁定在案,依此追加裁判費至總額為36937元,殊不合理法。
第一審主文內明列系爭宿舍用地面積與政府公告價格,條列計算式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既已確定訴訟標的,何以五六十萬的訴訟標的,裁判費卻將近四萬元?相對人再次請求裁判費,法院裁定書中無相對人聲請書繕本與任何裁判費收據,異議人無從確認,請求發予之後,再行核算。
第一審判決主文中顯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內,合計面積242平方公尺及建物房屋均為國有,目前交由相對人管理,並據彰化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分區證明書,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學校用地。
前揭土地及建物符合土地法第191條: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
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開土地與建物亦符合都市計劃法第37條: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及第38條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按上述法令,本件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屬文教用地,只供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不得任意交易、核定價款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應遷讓房屋等事件,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72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均諭知由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於起訴時自行估算異議人占用之面積約34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為552000元,而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6060元,惟亦已於訴狀敘明面積以實測為準。
經第一審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後,相對人亦據勘測結果,請求異議人遷交之面積共242平方公尺,第一審爰依此實測出之請求面積,依屬客觀可採之該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爰於扣除相對人已繳之6060元,裁定相對人應補繳30877元。
相對人亦於105年5月20日繳納補正,有收據附於第一審卷第61頁。
異議人於第二審上訴時,亦依此訴訟標的價額363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更於第二審駁回上訴後,異議人於上訴第三審,仍依此訴訟標的價額363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5405元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明確。
相對人俟前述裁判確定後,先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僅列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
嗣於發現遺漏前述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877元,爰再聲請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予以准許,亦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三、異議意旨如上,所指未收受補繳之裁判費收據影本,無從確認部分,本院允以附件該收據影本併予寄送,但核不影響原裁定合法適當之效力。
另原裁定處理的是訴訟事件確定後,依確定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本院得予審究原裁定之適當與否亦應於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為之,並無審查訴訟事件其他裁判內容之權限。
從而,異議意旨所指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議部分,既非原裁定應予處理之事件,即非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之範圍,故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況以前揭訴訟事件係歷三審終結,各審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屬得抗告事項,亦未見異議人提出抗告,而亦於第二、三審均以訴訟標的價額363萬元,繳納裁判費在案,迄裁判確定,才對訴訟標的之價額爭執,亦顯與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異議人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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