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43,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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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張思民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思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7 月5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張思傑之3 筆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上之抵押人,即相對人張思民之200 萬元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且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8 月15日,抵押權存續期限已屆滿,債權清償期限亦已屆至,就形式上而言,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抵押權亦已隨之消滅。

又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理由三所載,本院前曾命債務人張思傑補正債權人張思民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釋明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但系爭3 筆土地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原因,但債務人張思傑均未補正,故該500 萬元債權是否為如數價額即有存疑。

如張思民未能證明其債權之真實性及債權金額之正確性,其債權即非真實,應予刪除。

本件債權人張思民並未舉證有交付款項予債務人,即使其以所謂「借據影本2 份」為主張,該借據內容亦非屬可信。

再者,債權人張思民所提2 張借據,其上記載「陸續借到300 萬元整」、「作為生活費、雜費即家庭支出費用」云云,然歷次借款金額、日期均付之闕如,顯為臨訟杜撰之內容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500 萬元債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擔保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已屆滿,而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亦已屆至,系爭債權應已消滅。

且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提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據,系爭500 萬元債權應於債權表剔除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張思民及債務人張思傑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主張其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應就雙方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如已提出適當之證明,異議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前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提出債權證明並陳報債權金額,嗣經債務人於106 年5 月31日提出其於95年8 月15日所簽立,向債權人張思民借款共500 萬元之借據2 紙(影本)到院,並主張債權人張思民係陸續交付現金予債務人張思傑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與債務人張思傑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由異議人提出反證證明之,惟本件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復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並未經塗銷,實難認系爭債權已經消滅而應自債權表剔除。

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5 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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