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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相 對 人 鄭許如珍
特別代理人 鄭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彰化縣政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許如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為對異議人請求國家賠償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就系爭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在案。
系爭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系爭案件並業已確定。
(二)原裁定計算第—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245元,並計算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3,247元,然就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命異議人負擔百分之50即6,623元部分,係有違誤,查異議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百分之50部分已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0部分,已因異議人提起上訴而非屬已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是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13,247元,係相對人未提起上訴即其第一審確定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
易言之,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13,247元即本件第一審全部應繳納裁判費之百分之50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非由異議人分擔其中6,623元。
因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上開溢算之情事,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系爭訴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因而得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於105年12月22日,本院以104年度訴國字第5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258,202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本判決於相對人以419,4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異議人如以1,258,20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相對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52萬6308元,及其中27萬9022元自103年10月24日起,其餘24萬7268元自10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系爭訴訟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
五、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後,就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540,479元,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245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惟異議人認原裁定命異議人就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13,247元負擔百分之50即6,623元,係有違誤,而依法聲明異議。
查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國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後,僅被告即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即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故上開第一審判決就原告即相對人敗訴部分即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部分亦告確定,而被告即異議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因上訴而未確定。
嗣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被告即異議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249元〈計算式:26,245÷2×4/10=5,249〉,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20,996元〈計算式:26,000-0000 =20,996〉。
至原裁定漏未加計兩造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異議人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經本院經核算後,確定異議人、相對人應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3,333元〈計算式:5,249+20,211(第二審裁判費)×4/1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33,123元〈計算式:20,996+ 20,211(第二審裁判費)×6/10=33,1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認被告即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1,822元,原告即相對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4,422元,即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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