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4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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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呂立偉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駁回聲請補報債權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時,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陳報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8,365元、利息87,062元,及違約金17,042元,共計152,469元。

嗣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執行時,要求異議人申報債權,異議人因代理人職務調動,於106年7月12日始陳報債權。

而本院於債權表所列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49,000元,係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資料,為債務人所積欠之本金,然異議人既已陳報債權總額,除所積欠本金外應加計利息暨違約金,故債權表所列金額自屬有誤。

請求依消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說明書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⑴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⑵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⑶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⑷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⑸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36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為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4項所明定。

再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為同法第47條第5項所明定。

末按債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

考其立法意旨乃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2項(第28條)。

且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第33條),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且就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據該聲請狀內債務人所陳報異議人之債權為49,000元,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資料陳報異議人之債權為49,000元。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5月18日即公告命債權人於106年6月3日前陳報債權,債權人因有非可歸責之事由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應於106年6月23日前申報,該公告經異議人於106年5月23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公告函、異議人之送達證書附於更生之執行卷可參(詳該卷第4、6、15頁),是依上說明,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應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倘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視為異議人之已申報債權,原裁定以債務人所列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資料列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49,000元,係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資料,為債務人所積欠之本金,經核並無不法。

五、次查,異議人於106年5月23日收受本院通知後,並未按期申報、補報,其身為金融機構,更未如期提出債權說明書表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所列事項,尤其,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隨時間而變動,是否有部分清償異動亦不明,且如上所述,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查異議狀所稱其於106年1月19日所稱之152469元,既已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額,此經本院公告在案,異議人自應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更生債權之權利,其竟遲未按期申報、補報,依據上開規定,自不得行使其權利。

六、異議人雖指稱其未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請求本院命其提出云云。

惟查,債權說明書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3條規定,應於申報債權期間提出,至於異議人稱因其代理人職務調整,此乃其內部人員職務調整問題,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106年6月3日前申報債權,亦未能於106年6月23日補報債權。

惟如前述,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且公告之,足認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已屆滿。

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無異將使消債條例有關程序之強行法形同具文,其既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自不得再行補報債權,即無庸再命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書之必要。

況異議人係因代理人職務調整而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因依常理而言,公司代理人職務調整之際應有職務代理人可代為處理,難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自公告通知送達異議人起至補報債權日止進一個月之期間可為之,而異議人容任期間流逝,未於法定期間申報,亦未於補申報期間內如期申報,自應承受未如期申報之失權效果。

至異議人稱司法事務官所公告之債權表就異議人之債權金額49,000元有誤,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債權表所列關於異議人之債權總額,係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所列示,乃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於法相合,並違誤之處,異議人主張債權表列示金額有誤,容有誤會。

原裁定據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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