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49,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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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朱邦
相 對 人 郭素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素蘭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717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業務緣故出差,未能及時回覆本院補正要求,現已提出補正,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彰化線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經提示皆遭退票,經催討後未獲置理,故依法請求相對人支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債權人就其請求並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表明其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2萬元及如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異議時縮減為年利率5%之利息);

請求原因及事實為:異議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等情,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釋明之,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證物影本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4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就退票日期部分雖不甚清晰,但酌以支票正面付款人為彰化線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戳印,仍足以辨識提示日期為95年7月31日。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並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規定之情事。

另其附表編號1、3、4支票之利息均請求自發票日,而非自提示日起算,則為該超過提示日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之問題。

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狀未表明請求支票之正確利息起算日,且未提出清晰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經限期命補正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程式顯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就其中請求債務人給付3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尚有未恰。

異議人就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其於不應准許(即利息請求超過提示日起算)部分,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已自行減縮請求,無庸駁回該部分之異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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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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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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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5年5月14日  │  8萬元   │95年5月15日 │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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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5年6月15日  │  9萬元   │95年6月15日 │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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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5年6月25日  │  6萬元   │95年6月26日 │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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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5年7月30日  │  9萬元   │95年7月31日 │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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