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50,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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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朱邦
相 對 人 陳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促字第71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收受本院106年9月19日106年度司促字第7176號駁回裁定,並於106年9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在卷可考,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證明,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卻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逾期未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為由駁回聲請,原裁定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為借款300萬元之證明,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執本票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理由第二點第一行所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詞顯然有誤;

又聲請人既然係提出本票做為借款憑證,即難命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裁定執以未能於補正期間內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為由,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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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號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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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錦國│民國88年4月3日│300萬元     │民國88年4月3日│CH614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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