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51,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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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林明玉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嗣於106年8月30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在卷可參,未逾法定異議期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營伊豆咖哩飯並自陳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5,000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1,009元,恐有低報之嫌。

況相對人已經營餐館多年,若每月淨收入無明顯增加,理應另謀正職工作較符合常理。

建請命其提供近三年之進貨相關明細,以計算當年度之進貨總成本,並參考同業之平均利潤率,依此估算出實際之每月淨收入,較為債權人所信服。

㈡縱以15,000元核算其月收入,則扣除10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無房租支出)8,780元後,每月仍有6,220元可供清償。

惟相對人卻僅願提出每期清償5,500元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

況相對人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若有,亦應提供集保帳戶確認股票資產,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㈢另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近2年之平均月薪最低即達33,694元。

故相對人目前每月淨收入僅15,000元,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鈞院應查調相對人屈就低薪且不願找受薪職之原因是否公允。

㈣綜上所述,本案仍有收入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相對人現自行經營「伊豆咖哩飯」,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有汽車(西元1984年出廠)乙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2,299元,而扣除其每月伙食費6,00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1,187元、雜支2,000元、電話費355元、交通費8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0,342元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5,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可信其確屬盡力清償。

又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96,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

此觀諸民國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相對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五、相對人陳稱其現自行經營「伊豆咖哩飯」,每月所得約15,000元(每日營收約2,200元,扣除食材成本每日約1,000元、每月水電費約1,600元、雜項支出約2,600元、店面租金12,000元,實際工作天數26天),並提出自營店面租賃契約(承租一樓店面二分之一,每月租金12,000元)、價目表、銷貨統計表及店面現場照片數紙到院。

查相對人罹患憂鬱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其一人獨自經營之小吃攤,規模甚小(僅一樓之二分之一店面),所售品項單價亦低(25~65元間),收入自屬有限,當可認定。

異議人以相對人收入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工資21,009元為由,異議相對人收入過低,主張參考同業之平均利潤率,估算其每月淨收入。

惟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應以其實際收入為據而論,異議人主張依同業平均利潤推估,然所謂「平均」,即有高於平均數者,亦有低有平均數者,以平均數推估相對人償債能力,自非可採。

六、再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

查相對人所列之各項生活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

且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10,342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5年度16,544元),異議人徒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此部分異議,顯非可取。

七、至關於相對人現今之經濟狀況、名下資產、及生活各項必要收支等各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甚明,此有原裁定在卷可憑,異議人空言主張本案有收入低估、費用高報、股票資產等未予調查之疏失等語,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均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其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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