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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劉漢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裕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29號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652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6年10月5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誤以送達之支付命令為詐欺集團所為,而後確認之時已逾20日異議期限,且住所信件收受由非專業管理員為之,無法立時取得該支付命令,並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有明定。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6年8月1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同年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僱用之許上宗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意旨雖謂其無法於第一時間取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然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故無論前開大樓管理員係於何時將本件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均不生影響,況異議人亦自承係誤以為詐騙而逾期等語,並非因此未能收到法院通知。
是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6年8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計至同年8月24日24時即已屆滿,本件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5日始將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有該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則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至異議人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乙節,則係爭執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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