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事聲,59,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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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相 對 人 張小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促字第107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員林國宅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糾紛之協調程序)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所在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文。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26條亦有規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於債務人為自然人時,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即設籍「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而駁回聲請,有原審案卷可稽。

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提出本件異議,惟如前述,支付命令之聲請,既規定專屬管轄,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縱住戶規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就非訟且專屬管轄之支付命令,並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

㈡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得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住所設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相關憑證(原審提出存證信函亦無相對人收受證明),而督促程序力求簡速,原審就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以相對人住所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認本院無管轄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規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且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意旨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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