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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相 對 人 林自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所在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云云。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此乃專屬管轄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林自強設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自應由債務人林自強住所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該住所地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足見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非屬本院之轄區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意旨猶以依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原裁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而依據同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則依第513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聲明異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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