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亡,1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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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衛和


失 蹤 人 蔡廖月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廖月春(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母蔡廖月春,於40年間離家後,未再返家,音信全無,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莊炳煌即聲請人之鄰居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且失蹤人未曾在監押或入出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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