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 (二)惟106年3月8日調解當日,調解委員陳麗淑與被告私室密談
- (三)和美鎮布西路229巷12號建物,由於屋瓦破舊塌陷,其清除
- (四)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地坪有一百坪,被告想要二樓房
-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否認原告所述為真。兩造父母因不識字,於民國64年間購買
- (二)106年3月8日調解時,原告意識清醒,當天也有用被告手機
- (三)調解當日,原告自己提出價格最高180萬,中間150萬,最低
- (四)系爭調解書第三點後段「其代書費、稅費及其他費用由對造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過程有何受詐欺、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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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尤新達
被 告 尤佰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查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以106年民調字第015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份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份為全部之不動產(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變價補償之需求,惟就補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調,經原告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下稱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就上開事項為調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並於106年3月8日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為:「一、聲請人尤新達(即原告,下同)願將和美鎮仁愛段1196地號土地(應有部份3分之1)及其上建物(布西路229巷10號應有部份1分之1)移轉予對造人尤佰建(即被告,下同)。
二、對造人尤佰建願給付聲請人土地、建物價值共計336,000元,並當場以開具之支票乙紙抵付(發票人:捷鵬有限公司,票號HIA0000000,面額:336,000元,付款人地: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期:106年3月8日,兌付日期:106年3月8日)交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三、兩造並願就土地、建物移轉,共同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程序。
其代書費、稅費及其他費用由對造人尤佰建負擔」。
(二)惟106年3月8日調解當日,調解委員陳麗淑與被告私室密談而打出調解書,由被告給付面額336,000元之支票給原告,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有請縣內三家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不動產估價,結果分別為:(1)180萬元。
(2)150萬元。
(3)120萬元。
因原告當日重感冒,頭昏腦脹,重咳嗽,已是病人狀態,精神狀態非常惡劣,致影響到判斷能力。
而且原告二弟也應該參加分割,當天原告二弟人在大陸無法參加調解,兩造老母親認為有失公平,故請法官撤銷此調解,由兩造母親重新決定補償金額,家務事應由兩造母親判定。
(三)和美鎮布西路229巷12號建物,由於屋瓦破舊塌陷,其清除廢棄物費用調解委員列於調解書第三項「其他費用」,惟兩造分割財產之主要原因為兩造父母分別已86歲、84歲,急待長孫(即原告長子)娶妻,以完成老人家心願,惟原告長子之女友可能知悉蓋新樓房要共同負債,遂向原告長子提出分手,故原告長子決定不蓋新樓房,故調解書第三項就不成立,調解書也因此失效了,原告所收取之支票336,000元,也願退還給被告。
建坪50坪鋼筋水泥混凝土2樓樓房,調解時壓低補償金額為336,000元,有失常理。
(四)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地坪有一百坪,被告想要二樓房屋,現在房地產帶動房屋暴漲,現在一棟二樓的房屋至少要2、3百萬起跳,請求法院能判定一個合理的價格,原告只要求合乎現在的市價。
當初調解的時候被告應補貼的金額過低。
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因為調解當時原告精神狀態不佳,影響到判斷能力,導致原告判斷有誤,調解結束後原告也馬上去看醫生。
調解書上之補償價格不是原告提議的,系爭建物價格原告詢問過認為有180萬元,那天原告頭很暈,被告又一直殺價,原告當天身體非常不舒服想要馬上離開,但是調解委員把原告叫回來,中間價錢一直殺,調委在裡面打字原告也沒進去,出來之後就拿調解書給原告蓋章。
因為價錢不是原告的意思,60萬是被告個人意思。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15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為真。兩造父母因不識字,於民國6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又聽人說直接以兒子名義購地建屋,年老之後可以不用再繳遺產稅金,而因當時原告已20歲,被告年僅10歲,才會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後再分割給三兄弟繼承。
兩造父親目前已86歲,有失智症狀,母親84歲,雖有類風濕關節炎行動不便,但頭腦及意識均清楚,母親同意系爭土地由三兄弟各3分之1,且目前雙親健在,與被告同住並照顧生活起居,故系爭建物所有權母親同意由被告所有。
因系爭土地是兄弟各持分3分之1,所以無補償問題,系爭建物則要被告出錢購買,因母親也不知道房價多少,原告遂主動要求要在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至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106年3月8日調解時,原告意識清醒,當天也有用被告手機與被告二哥尤冠傑通話,且原告在調解時也口頭說明地上一棟2層樓磚造房屋有請3家鑑定人員鑑定價格,第1家120萬元,第2家150萬元,第3家180萬元,原告自己主動提出就以120萬元進行協調,最後由調解委員陳麗淑進行調解,調解整個過程原告也在旁,雙方願意以100萬元價格協調確定,原告並要求被告打電話知會在大陸的二哥尤冠傑,然後由原告和被告二哥尤冠傑在電話中協調房屋價格,結果也同意以100萬元達成共識,原告電話中講述很明確又清晰,絕非神智不清,且之後約有30分鐘等待調解會秘書長立書面資料給雙方,原告在同意簽章收下調解書時身體也無異狀,確實是在意識清楚下為調解並同意簽章的。
(三)調解當日,原告自己提出價格最高180萬,中間150萬,最低120萬,原告自己當面跟委員講,兄弟一場他不會計較,他自己講用120萬來提出調解,後來調解委員問被告的意思要開多少,被告跟調解委員說被告對房屋價值的底線是60萬,因為原告提出120萬,被告主張60萬,相加除以2是90萬,當天原告有打電話問其配偶,及打電話給被告二哥,所以後來兩造共識就是系爭房屋價值以100萬元計算,每個兄弟三分之一,所以除以三是336,000元,被告將補償金額336,000元開一張支票交付予給原告收執。
被告不曉得為何當天調解講的,原告事後全部反悔。
原告簽立調解書後又出爾反爾,其所訴並無理由。
(四)系爭調解書第三點後段「其代書費、稅費及其他費用由對造人負擔」,所謂「其他費用」原告當時有講包含和美鎮布西路229巷12號房屋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被告也同意,但和美鎮布西路229巷12號房屋目前沒拆除,因為目前本案在訴訟階段,原告不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分割,所以房屋也沒有拆,如果將來原告所有的布西路229巷12號房屋拆除,被告仍同意依調解書內容負擔房屋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費用,但前提是土地要分割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配問題,於106年3月8日上午在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以106年民調字第15號土地、建物分割移轉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尤新達(即原告,下同)願將和美鎮仁愛段1196地號土地(應有部份3分之1)及其上建物(布西路229巷10號應有部份1分之1)移轉予對造人尤佰建(即被告,下同)。
二、對造人尤佰建願給付聲請人土地、建物價值共計336,000元,並當場以開具之支票乙紙抵付(發票人:捷鵬有限公司,票號HIA0000000,面額:336,000元,付款人地: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期:106年3月8日,兌付日期:106年3月8日)交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三、兩造並願就土地、建物移轉,共同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程序。
其代書費、稅費及其他費用由對造人尤佰建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查明無誤。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兩造間就本件土地、建物分割、移轉事件衍生之糾紛既已達成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除非該項調解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否則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身體狀況不佳,有重感冒、頭暈、重咳嗽之情形,導致精神狀態不佳,致判斷有誤,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並非其真意,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內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調解之成立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即其係因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調解成立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當日,因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判斷調解內容,致其判斷有錯誤等情,雖據其提出天水堂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53頁),該診斷書上雖記載「鼻涕倒流、重感冒、咳嗽、眩暈、頭重、精神不濟、判斷錯亂」,然經本院函詢天水堂中醫診所原告上開症狀有無影響精神狀態等情,其函覆略以:「…二、旨揭患者尤新達確係本診所病患,有於106年3月8日至本診所門診。
三、參照本診所門診紀錄顯示:患者當天是咳嗽、過敏性鼻炎、急性鼻炎(感冒)等症狀而就診,患者主訴過敏性鼻炎病史,合併鼻涕倒流,目癢,目眶痛,咽中有痰不易咳出,鼻竇炎,咽癢而咳,咳聲陣發,口乾舌燥,眩暈,頭重,舌紅,白黃苔,今日因重感冒,致鼻部症狀加重,咳嗽,火逆上氣,痰更多,鼻中腥臭,因鼻部眼部不適,頻眨眼,眩暈,頭重,反胃,精神不濟,疲勞倦怠,無神。
四、患者就診當天,步行緩慢,精神方面呈現略微恍惚,言語應對尚屬正常。
因患者主訴症狀有頭重、眩暈、反胃,類似症狀在精神上會出現反應變慢、思緒邏輯反應較差,生活上會呈現出健忘、嗜睡,思慮比較混亂,但基本的精神意識仍屬正常。
患者主訴症狀對於精神方面可能的影響,為對某特定事情的思考、反應時間較長,思慮整理需要的時間較久。
但邏輯的構思能力,尤其對重要事件的價值判斷,尚不致於有所影響。」
,有天水堂中醫診所函文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堪信原告雖因急性鼻咽炎,而有眩暈、頭重、精神不濟等症狀,然此等症狀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僅止於反應變慢、思緒邏輯反應較差、對某特定事情的思考、反應時間較長,惟對其邏輯構思能力、對重要事件的價值判斷等,均不致於有所影響。
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症狀,於系爭調解當日,精神狀態已達影響判斷能力,導致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顯不可採。
2.又證人即106年3月8日調解當日之調解委員陳麗淑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調解係由我承辦,一般調解就是先聽兩方面講,當時兩造都有提出自己的資料及意見,過程當中被告還有打電話給他在大陸的二哥,後來他們協調好之後再按當時的協議內容幫他們作成調解書。
原告有提出一些資料,原告主張的金額跟被告主張的金額有一些落差,後來他們彼此之間協議一個金額。
在協議和解內容的過程當中,原告本人的精神狀態、表達能力部分,因為該件事我調解的,調解委員要坐在中間,就我看的過程原告沒有什麼異常的反應。
且原告在調解的過程當中不曾反應身體不舒服、頭很暈之情形,講話的內容也都是清楚的,我記得被告有打電話給他在大陸的二哥,並且之後有再跟原告協調,因為他們是三個兄弟,至於原告有沒有把電話接過來聽我不清楚。
調解書的內容也是根據兩造協調以後的結果交給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去繕打。
因為我們的工作人員要打字之前還要問過雙方,然後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把內容打下來,打出一張B4的草稿讓雙方確認內容沒有問題之後再打出正式的A4的調解書出來讓雙方蓋章。
我們調解的程序就是這樣。
這個案子工作人員再把B4草稿打出來給原告看的時候,原告沒有說什麼,本件是工作人員把B4的草稿拿出來給他們看,如果原告有意見我們就不會達成和解。
我們調解委員會有很多間調解室,但是因為那一天調解室都滿了,所以我們是在大廳,因為兩造的金額有落差,所以調解委員一定是會勸兩造,我那天有跟被告講說不動產的價值以後會上漲,勸被告多加一點錢給原告,是在大廳旁邊講的,有時候我們會個別跟兩造講一下以利協調,但是沒有跟被告去另外一間辦公室,草稿一定是會拿給兩造確認過才可以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第72頁)。
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調解當日精神狀態、表達能力均無任何異常之處,於協商調解之過程中尚能提出自己的意見、資料與被告搓商,兩造因補償之金額有落差而互為協議,達成協議後調解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尚且將協議內容打成草稿令原告確認,確認無誤後始製作系爭調解書令原告蓋章,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乃係其基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和美鎮布西路229巷12號建物,其拆除及清除廢棄物費用調解委員列於調解書第三項「其他費用」,惟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已決定不蓋新樓房,系爭調解書內容第三項不成立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調解書第三項「其他費用」包含原告所有和美鎮布西路229巷12號房屋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亦不否認目前上開房屋尚未拆除,惟主張如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土地分割,被告仍同意依調解書內容負擔房屋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費用等語。
堪認被告並無不依調解書內容履行之情形,乃係原告決定暫不拆除和美鎮布西路229巷12號建物,致系爭調解書第三項「其他費用」尚未發生,被告自亦無從履行,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和美鎮布西路229巷12號建物未拆除之事由,亦與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情形有間,原告以之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亦無理由。
4.承前所述,兩造於106年3月8日就上開土地、建物分割、移轉事件經調解成立,原告在調解過程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在確認系爭調解書內容無誤後,仍同意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足見系爭調解書應屬合法成立,原告應無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成立調解之可能,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就系爭調解之成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非其真意,系爭調解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過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系爭調解應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調解,且原告亦已受領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為之給付即面額336,000元之支票,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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