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仲執,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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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炤文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開發終止補償損失之爭議事件所作成105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仲裁判斷僅有(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加以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同法第38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彰化縣政府之「彰南產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案」,簽訂「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彰南產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因開發終止補償損失有所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作成10 5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年6月23日作成105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僅稱目前無法定預算可支付,但已編列於107年度概算中,期能延緩執行或撤回執行云云。
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請求延緩執行或撤回執行部分,因本案尚未開始執行,自無從審酌得否延緩或撤回執行,此應由相對人自行與聲請人協商,併予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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