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楊德義於民國105年3月4日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
- (二)楊德義雖有胃癌、糖尿病等病史,曾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
- 二、被告則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楊德義於105年3月4日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
- (二)楊德義於105年3月19日死亡,有彰化地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 (三)原告張暖為楊德義之配偶,原告楊俊雄、楊文雄、楊美珠、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楊德義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 (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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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張暖
楊俊雄
楊文雄
楊美珠
楊美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肇成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暖、楊俊雄、楊文雄、楊美珠、楊美瑀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張暖、楊俊雄、楊文雄、楊美珠、楊美瑀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德義於民國105年3月4日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自由街口時,與訴外人柯秉志所騎乘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骨盆及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及右手第2 指近端骨折合併手腕皮膚缺損、左手橈骨及第2 掌骨及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及住院手術治療後,仍於同年3 月19日因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而身亡。
原告張暖為楊德義之配偶,原告楊俊雄、楊文雄、楊美珠、楊美瑀為楊德義之子女,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一順位之遺屬,並已於105年6月18日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與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惟被告竟以原告無法證明楊德義之死亡結果乃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為由,拒絕理賠。
(二)楊德義雖有胃癌、糖尿病等病史,曾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然經醫師開立長期慢性病處方箋、給予飲食調養後,均能返家居家休養,而無立即生命危險,可見上開慢性病實與楊德義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而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多處骨折,傷勢嚴重、大量出血,雖經多次輸血穩定傷勢,然仍有大量出血之危險存在,經彰基醫院之醫師5 度為楊德義進行外科手術治療,惟楊德義仍於105年3月19日10時許失去意識,經施救無效後,始辦理出院,返家後過世。
楊德義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及創傷,而引起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且此休克現象為直接引起楊德義死亡之原因,可見楊德義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5年4月10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楊德義之死亡方式為「不詳」,並說明直接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循環障礙、慢性病(糖尿病、心臟病、腎臟病)」,而則該病灶與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依105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彰基醫院護理紀錄所示,楊德義經歷2 次手術,護理紀錄皆顯示其於手術後身體狀況皆呈穩定狀態,而105年3月19日10時許突然急性出血之原因,醫師並未明確判斷。
且醫師建議是否對楊德義急救時,家屬僅同意以藥物維持生命跡象,而家屬未同意醫師以積極方式救助,是否導致楊德義最後無法救治,亦有可議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德義於105年3月4日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自由街口時,與柯秉志所駕駛為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受有左側骨盆及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及右手第2指近端骨折合併手腕皮膚缺損、左手橈骨及第2掌骨及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基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於105年3月19日辦理出院,有彰基醫院105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02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6號卷宗【下稱調字卷】第9、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05號卷宗第49頁),且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31 號楊德義解剖送鑑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核閱無誤。
(二)楊德義於105年3月19日死亡,有彰化地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0頁)。
(三)原告張暖為楊德義之配偶,原告楊俊雄、楊文雄、楊美珠、楊美瑀為楊德義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受害人楊德義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德義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楊德義於105年3月19日因休克死亡,肇因於105 年3月4日與柯秉志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車禍意外所受骨折傷害,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及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楊德義於105年3月19日11時47分在住居所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見調字卷第9 頁)。
再依彰基醫院所出具診斷書所載,楊德義經診斷有「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骨折相關)」之症狀,又證明及醫囑欄記載:「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3月4日至同年月19日於彰基醫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共16日。
2.患者其因多處骨折及創傷引起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骨折相關),於105年3月4日至105年3 月17日由急診直接轉外科加護病房住院進行治療。
3.患者於3 月19日因生命徵象不穩定,辦理出院。」
(見調字卷第10頁),可知受害人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且因骨折而引發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之症狀,最終因休克導致死亡。
而依楊德義於105 年3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治療過程及於105年3月19日死亡時點,僅歷15日,且時間極為相近且密接,亦無其他事故介入,已甚難否定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並非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
另觀諸楊德義自103 年間起於彰基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外放卷證),其雖有胃癌、糖尿病等病史,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5年2月26日因「低血糖,伴隨任一症狀(混亂、冒汗、虛弱、顫抖)」到院急診,並經診斷為非糖尿病型的低血糖昏迷,然住院治療3 日後,經醫師解釋病情,予以後續治療照顧,生命徵象穩定,於105年2月28日返家休養,而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復參以楊德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得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可認楊德義之慢性疾病經治療後,身體狀況尚稱穩定。
3.復經本院檢附楊德義自103年間起迄至105年3 月19日止在彰基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彰化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31號相驗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鑑定研判結果認:「1.依死者解剖主要發現:水腫、多數擦傷、多處骨折(手術固定),而且多處皮膚呈去手套狀皮膚無法癒合狀。
2.雖然死者存在慢性病(車禍前急診),全身循環狀況不佳,低血醣與缺血性心臟病為易猝死的因子,但仍然無法排除在車禍後造成全身多處擦傷、多處骨折(手術後固定包括105年3月4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盆及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尺骨及右手第2 指近端骨折合併手腕皮膚缺損、左手橈骨及第2 掌骨及大拇指近端骨折等傷害),此傷勢於71歲老翁雖無法認定為重傷勢,但慢性疾病之癒合應足以影響車禍之復原性,而且多處皮膚呈去手套狀皮膚脫離無法癒合狀,惡化原有疾病造成猝死之可能。
3.依據上揭所述死亡方式研判之意外死亡方式之責任、排除法則(假如無車禍之發生,則死者應尚能存活),及連續性之因果關係(車禍前死者尚能騎電動自行車,而車禍受傷後住院15天後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存在),研判死者之死亡方式應為『意外』。」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所(106)醫文字第106110202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可認受害人楊德義之直接死因縱非骨折出血,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多處骨折及擦傷,因而引發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為其原本疾病惡化之導因,促使原本已在控制中之病情惡化,造成猝死之可能。
且楊德義因車禍受傷致出血休克死亡間,並未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故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多處骨折及擦傷,係導致發生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以致於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之重要原因,而非可單獨歸因於楊德義存有糖尿病、心臟病、腎臟病等慢性病。
是以,本件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觀察,倘楊德義未因車禍受傷,必不發生死亡之結果;
反之,於同一條件下,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數骨折、大量出血之傷害,依其身體狀況,於通常情形下,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損害,故可認受害人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於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車禍骨折係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惟依該案法醫師係認定:「死者疾病為因(慢性病),傷害為促進因子,依日人渡邊富雄事故參與度估計,車禍佔45%,疾病佔55%。
......死者車禍引起傷害(解剖時尚存在),經疾病與傷害分析,疾病對於死因的影響較大於車禍傷害,死因為心因性休克。」
(見相驗卷第59頁),惟楊德義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多處骨折及擦傷,促使原本已在控制中之病情惡化,造成死亡之結果,縱然楊德義所患疾病為導致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亦不得以此排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不足採。
5.被告雖又辯稱家屬未同意醫師以積極方式救助,可能導致受害人最後無法救治云云。
然查,楊德義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105年3月19日10時許失去意識,因醫師趕至現場時,已失去意識,無瞳孔反應,始徵詢家屬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插氣管、內管、不壓胸、不電擊),只予以藥物支持,然血壓、心跳均無明顯回復,而以形式上留一口氣返家辦理出院等情,有彰基醫院醫師出具之病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係於楊德義出現失去意識,無瞳孔反應等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下,始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難認有未為積極救治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受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亦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 人200 萬元。
查受害人楊德義之死亡結果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原告張暖為楊德義之配偶,原告楊俊雄、楊文雄、楊美珠、楊美瑀均為楊德義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係受害人之第一順位遺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理賠死亡給付共計200 萬元,即屬有據。
(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已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死亡給付,然被告拒不理賠,應自105 年7月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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