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保險,15,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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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因其弟即訴外人蕭國良於十餘年前,在其經營之工廠工
  7. (二)嗣蕭國良於104年11月8日遭訴外人陳世峯砍殺致死,經原告
  8. 二、被告則以:
  9. (一)原告自承蕭國良並未於系爭5紙保單上親自簽名,則上開保
  10. (二)縱認原告得經蕭國良授權,以蕭國良為要保人簽訂系爭4紙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蕭國良為被
  13. (二)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以蕭國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
  14. (三)原告於102年7月1日以蕭國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
  15. (四)蕭國良於104年11月8日遭陳世峯砍殺致死。
  16. (五)系爭5紙保單均由原告簽名及書寫,並繳納保費,蕭國良並
  17. 四、兩造爭執事項:
  18. (一)被告抗辯系爭5紙保單依保險法第135條、第105條為無效,
  19. (二)被告抗辯系爭4紙保單違反保險法第46條,未有效成立,有
  20. (三)原告主張系爭4紙保單係經蕭國良授權而簽訂,是否可採?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被告抗辯系爭5紙保單依保險法第135條、第105條為無效,
  23. (二)被告抗辯系爭4紙保單違反保險法第46條規定,未有效成立
  24. (三)原告主張系爭4紙保單係經蕭國良授權而代為簽訂,是否可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要保人、蕭國良為被保險人投保之系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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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蕭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季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孟嘉仁,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是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其弟即訴外人蕭國良於十餘年前,在其經營之工廠工作時受傷,裝上人工關節後,常因行動不便跌倒,為避免蕭國良受傷後無力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故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蕭國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7字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泰安保單)。

又均以蕭國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分別於102年3月19日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之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209第04CPAR000000號);

於102年7月1日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之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於104年2月9日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150萬元之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於104年3月間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各為100萬元之定期壽險2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述向遠雄人壽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4紙保單;

本件全部保險契約合稱系爭5紙保單)。

因蕭國良平日極依賴原告為其處理事務,故授權原告代為簽名及簽訂系爭5紙保單,且均由原告負責繳納保費。

而蕭國良於104年2月7日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而至員榮醫院進行體檢,足認蕭國良確實知悉該保單之投保事宜。

(二)嗣蕭國良於104年11月8日遭訴外人陳世峯砍殺致死,經原告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泰安公司、旺旺友聯公司(下合稱被告)申請理賠均遭拒,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蕭國良並未於系爭5 紙保單上親自簽名,則上開保險契約因未有被保險人蕭國良之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35條、第105條規定,系爭5 紙保單均屬無效。

原告雖以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需限於第三人自任要保人之死亡保險契約方有適用,主張以蕭國良為要保人之系爭4 紙保單並無上開規定適用。

然蕭國良生活拮据,應無購買商業保險之想法。

且原告自承系爭4 紙保單均由其主動決定投保,並自始由其繳納保費,可知系爭4 紙保單係由原告掌控決定,如認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有違該規定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意旨。

又縱認蕭國良知悉上開保單存在,然保險契約之金額、保費等均由原告決定,原告逕以蕭國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簽署系爭4 紙保單,乃有意規避保險法第105條適用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二)縱認原告得經蕭國良授權,以蕭國良為要保人簽訂系爭4 紙保單,然原告並未於要保書上載明代理之旨,不符保險法第46條之法定要件,原告無主張代理之餘地,系爭4 紙保單尚未成立。

再者,倘認系爭4 紙保單無保險法第135條、第105條第1項、第46條等規定適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係經蕭國良授權同意後代為簽訂保單。

原告雖稱蕭國良曾於104年2月間前往員榮醫院體檢,然蕭國良於其涉犯竊盜案件警詢中,自陳居無定所,則是否其本人前往醫院受檢,並非無疑。

又該次體檢日期為104年2月7日,僅涉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104年2月9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與其餘保險契約無涉。

且該「保戶體檢告知書」之簽名並非蕭國良親簽,其上亦無保險金額之記載,故縱認蕭國良確有接受體檢,亦因未有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該104年2月9日與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亦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蕭國良為被保險人,向泰安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之傷害保險。

(二)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以蕭國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之傷害保險。

(三)原告於102年7月1日以蕭國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之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嗣於104年2月9日以蕭國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為150萬元之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又於104年3月31日以蕭國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身故保險金各為100萬元之定期壽險2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蕭國良於104年11月8日遭陳世峯砍殺致死。

(五)系爭5紙保單均由原告簽名及書寫,並繳納保費,蕭國良並未親自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系爭5紙保單依保險法第135條、第105條為無效,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系爭4紙保單違反保險法第46條,未有效成立,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4紙保單係經蕭國良授權而簽訂,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系爭5紙保單依保險法第135條、第105條為無效,有無理由?1.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35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蓋死亡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為避免任意以他人之生命投保,致誘發道德風險,且基於對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尊重,故明文需經由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其契約無效。

2.查系爭泰安保單為傷害保險,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蕭國良為被保險人,投保該保單,依上開規定,自應經被保險人蕭國良以書面表示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始生效力。

然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蕭國良有為書面同意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是被告抗辯系爭泰安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蕭國良書面同意,且約定保險金額,而為無效,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安公司給付理賠金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告雖抗辯系爭4 紙保單亦因未經被保險人蕭國良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均為無效。

惟參酌保險法第104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可知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適用對象為第三人自任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亦即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始有適用。

查系爭4 紙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蕭國良,非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而未合於上開法規要件,是被告辯稱系爭4紙保單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尚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4紙保單違反保險法第46條規定,未有效成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縱認原告得經蕭國良授權,以蕭國良為要保人簽訂系爭4 紙保單,然原告並未於要保書上載明代理之旨,不符保險法第46條之法定要式,原告無主張代理之餘地,系爭4紙保單尚未成立等語。

查系爭4紙保單均由原告書寫,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蕭國良」之簽名,亦由原告為之,蕭國良並未親自簽名,其上亦未記載代訂或代理之意旨等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經當事人為要約承諾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

而民法上有關代理制度之規範,僅需代理人經本人授權,具有代理權,且符合代理要件,即可為有效之代理行為,並不以載明代理之意旨為必要。

且保險法第4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契約訂立流程透明化,要求代理人載明代訂意旨,以便日後計算權利義務時,作為明確之證據。

而該條規定並未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故應視為訓示規定(參考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保險契約,第94至95頁)。

是僅需代理人實際上經由本人之授權,即可有權代理訂立有效之保險契約,不因未記載代理或代訂之意旨而為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4 紙保單因不合保險法第46條規定,而未有效成立,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4 紙保單係經蕭國良授權而代為簽訂,是否可採?1.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為簽名之代行。

查系爭4 紙保單均由原告書寫及簽名,蕭國良並未親自簽名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應探究者應為,原告是否經蕭國良授權,而有權簽訂系爭4紙保單。

查蕭國良前於97年間,因竊取50加侖廢機油鐵桶1個,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蕭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蕭國良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伊竊取該鐵桶係為變賣,當作生活費等語,有調查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蕭國良於經濟拮据,無以度日之生活困境下,衡情已難認具有投保數紙商業保險之意願。

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5 紙保單均由伊處理,保險業務員來伊住處招攬保單,由伊與業務員談妥後,再告知蕭國良,蕭國良有同意投保,接著伊才代蕭國良填寫保單,填寫保單時蕭國良均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則蕭國良就系爭4 紙保單之險種、保險標的、保費、理賠金額等保險重要事項,是否確實知悉,並授權由原告代為簽名及締約,亦非無疑。

2.原告主張其經蕭國良授權而代為簽訂系爭4 紙保單,無非係以訴外人陳玲惠於另案偵查中供詞、證人蕭郭沈(即蕭國良之母、原告之養母)於另案偵查中證詞及蕭國良之「保戶體檢告知書」1紙為證。

然查,系爭4紙保單之保險經紀人陳玲惠於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70號原告及陳玲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固陳稱:蕭國良之保單均由伊招攬,蕭國良之保險事宜均由原告處理,伊有帶蕭國良去體檢2 次,伊請蕭國良於保單簽名,然蕭國良表示叫原告簽就好了。

遠雄人壽公司之3 紙保單均係於蕭國良體檢時,由伊拿給原告簽名,蕭國良也是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然陳玲惠於105年5月6日警詢中先虛偽陳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上所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由蕭國良親自簽名,伊係經由蕭國良口述,而記載其身高、體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

嗣於105 年11月1日偵查中,因原告坦承簽訂保單時,蕭國良並未在現場,保單上關於蕭國良之簽名均係由其為之等情,陳玲惠始承認此等保單非由蕭國良所親簽,此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48頁)。

而陳玲惠與原告同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二人立場一致,其或恐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刑責,而有虛偽陳稱原告業經蕭國良授權簽訂保險契約之可能。

且陳玲惠於偵查中所述,遠雄人壽之3 紙保單均係於蕭國良體檢時,由其拿給原告簽名,蕭國良在場並知情乙節,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伊填寫系爭5 紙保單時,蕭國良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顯然不符,足認陳玲惠所為陳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3.又證人蕭郭沈雖於105年6月27日另案警詢時及106 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蕭國良之保單均由原告幫忙投保,保險費亦由原告給付,原告幫蕭國良投保時也都會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然查,蕭郭沈於在104年11月9日蕭國良遭殺害乙案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蕭國良有無投保任何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而斯時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尚未開始偵辦,則蕭郭沈嗣後於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始改稱上詞,難認其無基於母女親情,而為袒護原告陳稱之虞。

且縱認蕭郭沈所述為真實,然依其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蕭國良投保及繳納保費,且蕭郭沈知悉投保之事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蕭國良知悉甚或授權原告代為投保系爭4 紙保單。

4.再者,蕭國良於104 年2月7日前往員榮醫院,接受體檢乙節,業據證人蔡侑芩即當日進行體檢之醫師到庭證稱:員榮醫院跟保險公司有配合體檢,體檢人亦即被保險人會先至醫院2樓健康管理中心填寫資料並確認健保卡,之後再請被保險人至1樓診間接受問診及理學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固堪認定。

然原告自承遠雄人壽公司之「保戶體檢告知書」上簽名,並非蕭國良親簽,而係由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則蕭國良是否知悉該次體檢之目的,是否知悉遠雄人壽公司保單之內容,並同意或授權原告投保,均非無疑,自不得以蕭國良有進行體檢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蕭國良有授權原告投保或於保單簽名之行為。

5.綜上,系爭4 紙保單並非由蕭國良自行簽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蕭國良授權後代為簽訂,可認上開保險契約乃未經要保人蕭國良與保險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

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300萬元,暨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給付45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要保人、蕭國良為被保險人投保之系爭泰安保單,因未經被保險人蕭國良書面表示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5條規定為無效。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經蕭國良授權代為簽訂系爭4 紙保單,是該部分保單因未經要保人蕭國良與保險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

從而,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泰安公司、旺旺友聯公司、遠雄人壽公司給付理賠金300萬元、300萬元、4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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