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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巧巧
上列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013萬6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7萬9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若逾期不繳,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對於命繳納上訴費用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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