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保險,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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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鴻輝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91年4月發生火災損及訴外人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順立公司),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台灣順立公司向鈞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得款3,693,067元,94年6月間,原告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黃范秀玉、黃羚綺二人,但因其他債權人不服而提起撤銷讓與之訴,歷經三審、更審及再審,最終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423號駁回確定。

至此,保險金請求權回歸原告所有,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獲回應,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保單是賠付給第三人,經第三人在9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向伊請求賠償即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事件,第三人向伊求償,請求權就由伊取得,但是94年時伊讓與訴外人黃范秀玉、黃羚綺二人,但是因歷經多次法院訴訟審判,最後在104年度台聲字423號駁回確定,讓與就不存在,所以回歸原告公司,並沒有時效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對於原告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90年11月12日至91年11月12日),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即91年4月10日)因疏於注意引發火災,並延燒至第三人台灣順立公司之廠房設備,造成台灣順立公司之財物受有損失一事,被告固不否認,惟保險事故之發生迄今已超過十五年,按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故保險法第90條明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同法第94條第1項「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95條「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顯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給付對象乃受有損害之第三人。

換言之,責任保險理賠金之給付,除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受害之第三人外,責任保險人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原告依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二)次按保險法第65條第款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經查,訴外人台灣順立公司稱其已於91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時效遲至93年底即已罹於二年時效,故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已取得時效抗辯之權利,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90年間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於91年4月發生火災損及訴外人台灣順立公司,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台灣順立公司向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得款3,693,0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底、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暨分配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已賠付台灣順立公司,已取得系爭保險理賠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及第95條均定有明文;

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同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90年11月12日至91年11月12日,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之91年4月10日因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第三人台灣順立公司之廠房設備,造成台灣順立公司之財物受有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影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為真;

另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經第三人台灣順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其4,361,800元確定,台灣順立公司並執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之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另筆商業火災保險金參與分配,分配得款3,693,067元,餘本金919,686元經台灣順立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歷由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台灣順立公司919,686元確定等事實,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均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則系爭保險理賠之對象應為第三人台灣順立公司,被告亦已依前開判決賠付第三人台灣順立公司919,686元,原告尚餘1,080,314元之理賠金額得以請求。

(四)惟第三人台灣順立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而於93年11月29日確定,故系爭保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應自確定之日即93年11月29日起算等情,業於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中認定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保險理賠金請求權遲至95年底即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已取得時效抗辯之權利拒絕理賠等語,並非無據;

至原告陳稱:當時因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黃范秀玉、黃羚綺二人,但因其他債權人不服而提起撤銷讓與之訴,歷經三審、更審及再審,最終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423號駁回確定,讓與就不存在,所以回歸原告公司,並沒有時效問題云云,為被告否認,核原告所述讓與糾紛之事由係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對另筆商業火災保險金請求權之讓與提出異議之訴,與本件「責任」保險理賠金無涉,況第三人台灣順立公司亦早於95年5月30日就已獲得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可稽,則原告所謂之讓與糾紛並不影響本件系爭「責任」保險理賠金時效之進行,其所述因撤銷讓與之訴延至104年方確定,沒有時效問題等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責任保險理賠金請求權200萬元,其中919,686元係被告直接賠付第三人台灣順立公司,原告自無請求之權利,餘1,080,314元之理賠金額則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提起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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