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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葉碧女
原 告 葉碧吟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韋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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