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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泫丞
相 對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裁定(106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因鈞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或最新營利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林經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物到院,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已先依法補正保險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到院;
惟因本人誤到國稅局辦理相對人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或最新營利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林經之戶籍謄本等事項,因個資法之緣故致無法辦理,才遲於106年4月18日已補正狀提出相對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或最新營利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林經之戶籍謄本影本到院,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6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受理之,惟訴狀上雖記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正、背面),惟查「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月間,將股份轉讓第三人(即和展投資有限公司),並於106年2月23日委託律師向經濟部商業司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公司資料查詢及網頁新聞等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自斯時起,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已不存在,其法人格應存續於更名後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準此,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不具備法人資格,並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
經原審於106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最新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林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相關資料到院,並於裁定中載明逾期則駁回其訴。
且該裁定於106年2月6日經抗告人收受,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4-26頁),然抗告人於106年2月9日提出補正狀僅檢附個人責任保險正本、診斷書正本及出院病例摘要等影本一份(原審卷第27-36頁),並未補正「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最新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等資料到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原審既已定期先命補正,而抗告人仍未補正,其之起訴程式自非合法,故原審於106年4月6日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之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於106年4月19日始補正「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最新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等資料(原審卷第54-59頁),然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於106年4月6日之駁回裁定後始為上開補正(抗告人係於106年4月11日收受駁回裁定,原審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未於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自不生補正之效力。
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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